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35號
TYDM,112,訴,73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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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岳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陳秋吉


江耿年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施柏丞


高煜勝


(現於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丙○○、戊○○、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徐友通(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徐友通邱宏為前有土地買賣傭金糾紛,丁○○遂
為下列(一)(三)犯行,並與甲○○、己○○、丙○○、戊○○、乙○○
共同為下列(二)犯行:
(一)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徐友通,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B車)
搭載甲○○、丙○○、戊○○、乙○○,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7時1
3分許,共同行駛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
邱宏為經常使用、而由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C車),而誤認係邱宏為在車內,丁○○遂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意,透過駕駛A車停放於C車
前方、企圖逼使C車煞停之強暴方式,妨害辛○○於道路上自
由通行之權利,並致高速公路後方行進車輛有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之虞,而致生公共往來陸路之交通往來危險。
(二)嗣丁○○、己○○、甲○○、丙○○、戊○○、乙○○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辛○○自C車內拉
出,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頸部挫
傷、後背挫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再由甲○○、丙○○、戊○○、乙
○○共同強押辛○○進入B車,再由己○○將B車、由乙○○及戊○○將
辛○○之C車一同開下交流道,先停等於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
路某路邊,再前往大竹地區某鴨肉飯店,以上開方式剝奪辛
○○之行動自由。
(三)上開車輛均下交流道後,由己○○駕駛B車,將甲○○、丙○○、
辛○○載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路邊,與丁○○駕駛之A車
會合,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登山杖1支於辛○
○面前揮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辛○○於警詢關於被告6人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言,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分別經被告丁○○、甲○○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17、318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
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己○○、甲○○、乙○○之警詢供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關於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言,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
均無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丁○○、己○○、乙○○之警詢供述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
  查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關於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證言,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17、318頁),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
無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
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
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
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即被告丙○○、戊○○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餘共同被告
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被告
丙○○、戊○○分別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情節出入甚大(詳如後述),而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較審判中為近,記憶自較深刻,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
力,內心較無顧忌,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
,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所述外,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7、3
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桃園市○
○區○道0號公路東向11公里處,並將A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
之C車前方,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等犯行,
辯稱:110年3月至同年11月間我持續遭恐嚇,當天我看到C
車即先前曾來恐嚇我的車輛,我認為他要對我不利,因此欲
將C車之駕駛人交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
(下稱大竹派出所)所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長期
遭人恐嚇、騷擾,案發當日係發現C車持續跟蹤被告丁○○,
當下於國道上短暫下車,要將告訴人帶至大竹派出所說明,
被告丁○○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或強制之犯意,請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駛在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東向11公里處,並將A車停放於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前方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
一第315至354頁),且與證人邱宏為、徐友通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91號卷一第169至171頁,偵46
359號卷第47至51頁,偵1891號卷二第111至115頁,偵1891
號卷一第267至272頁,偵1891號卷二第33至47頁),並有監
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1891號卷一第175至189頁)
、車輛外觀照片(偵1891號卷一第191至201頁)等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對方車輛是直接靠
過來,1台停在我的左邊、1台直接停在我的左前方把我擋下
來,那時候剛好塞車,當時下班時間有點小塞車,我記得是
大約16時左右,所以我無法從別的車道離開,我被攔停後,
對方直接拉開車門,一群人打我並把我拖下車,且我前面的
車擋住我的去路,是會同時擋到旁邊車道或同一車道之來車
等語(本院卷一第320、321、340頁)。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速公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勘驗標的:112年度訴字第735號卷內光碟 (2)勘驗檔名:21060國2西10K+650南桃園路段(R13)CIFMJPEG-00000000000000 (0)勘驗內容:   監視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2:40至17:14:42  (監視器攝影範圍為國道2號東西向高速公路,畫面左上方為農田、建築物、樹木。左側、下方、中央延伸至右側均為國道2號,畫面下方至右上方之國道公路為東往西方向行駛,左側至右上方之國道公路則為西往東方向行駛。) ①西往東向行駛之國道2號道路上有許多車輛,外側車道有4台車,從左至右分別為紅色轎車,黑色轎車、白色轎車及白色休旅車,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候行進,內側、中間車道及路肩均有車輛順暢前行(圖1)。 ②17:12:40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即本案所稱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從畫面右上方往左側行駛並停在白色休旅車後方(圖2),於17:12:48時,一輛黑色休旅車(下稱B車,即本案所稱被告丁○○所駕駛之A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從畫面右上方往左側方向且減速行駛,跟在B車後方之車輛均減速跟在其後方,內側車道及路肩均順暢前行(圖3)。 ③17:12:52時,原先停在畫面左側之外側車道上紅色轎車,黑色轎車、白色轎車及白色休旅車開始陸續往前行進(圖4),於17:12:55時,B車往外車車道切出,將車頭切在A車車頭前方,其餘一半之車身則停在中間車道,擋住A車前行(圖5)畫面上A車被B車遮擋住,另有一輛黑色廂型車(下稱C車,即本案所稱被告己○○所駕駛之B車),跟在B車後面,17:13:14時,B車及C車走下數位不知名之人至B車右後車尾處(圖6),此時外側及中間車道在A車、B車後方之車輛均無法行駛,僅內側車道及路肩有車輛前行(圖7)。 ④17:13:35時,路肩行駛之車輛行駛至A車右後方時,均開始減速慢行(圖8),C車後方之遊覽車稍微往後倒車後,緩慢的切出中間車道往內線車道行駛(圖9)。 ⑤17:14:07時,數位不知名人士開始陸續上B車、C車(圖10),於17:14:14時,B車開始往前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朝畫面左側行駛,此時B車、C車仍停留在原處,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仍無法通行(圖11)。 ⑥17:14:35時,A車、C車開始往前行駛在外側及中間車道上,兩輛車均朝畫面左側行駛,另外側車道、中間車道之車輛均開始往前行駛(圖1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3、74、79
至84頁),可見被告丁○○駕駛A車(即勘驗筆錄之B車)先是
於本案高速公路之中央車道上逕行減速,其後之車輛均跟進
減速,斯時內側及外側車道則車流仍維持順暢,接著被告丁
○○朝外側車道切出,將車身橫停在中央車道及外側車道中間
,以遂行擋住C車(即勘驗筆錄之A車)之目的,此時C車後
方之車輛均無法動彈,僅有內側車道及路肩之車輛仍能正常
行駛,上開各情核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足認被
告丁○○駕駛A車係刻意橫擋在告訴人C車之前方,且係於下班
之用路尖峰時間在高速公路上為上開駕駛行為、同時逼迫告
訴人於高速行駛途中煞停,上開被告丁○○任意減速、變換車
道並無故在告訴人車前驟然煞車橫停等危險駕駛行為,可能
造成告訴人及其他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
及而發生追撞,客觀上所為已致生往來車輛發生碰撞之具體
危險;復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上開危險駕駛
行為前後歷時近2分鐘,以車輛均以高速行駛且駕駛人一般
均無預期前方車輛將有無故驟停情事之高速公路而言,分毫
秒間之行為即可能導致嚴重車禍。綜上,被告丁○○上開犯行
已然妨害告訴人駕車於道路順暢通行之權利,復迫使告訴人
不得不將C車煞停在高速公路之中央車道上,有礙用路人參
與道路交通之安全,並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其具有妨
礙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至為明酌。被
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僅是短暫下車,並無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訊據被告6人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被告丁○
○將C車攔停並要求告訴人下車後,再由被告己○○駕駛B車將
告訴人載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與被告丁○○所駕駛
之A車會合,惟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辯稱
:告訴人係自願上B車的,被告6人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
語,辯護人則均以:告訴人是自願上車,且告訴人在車上期
間仍得以使用手機,下車後告訴人也與被告6人共同前往餐
廳用餐,本案並無私行拘禁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等語,資
為辯護。經查:
 1.被告6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丁○○認告訴人所駕駛之C
車為曾經至被告丁○○家中恐嚇之邱宏為所駕駛之車輛,遂要
求告訴人下車,並隨即遭被告6人帶上B車,B車下交流道後
告訴人並先後遭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及大竹某鴨
飯店,始遭釋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明確(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亦與證人徐友通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891號卷一第267至272頁),並有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1891號卷一第175至189、
277至281頁)及本院高速公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擷圖(
本院卷二第73、74、79至84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6人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攔停後,對方直接衝
過來打開我的車門,一群人打我並把我拖下車,我的眼鏡都
被打掉了,無法認得出誰是誰,起初我不知道他們要找誰,
被打完押上車時,他們一直叫我把1位叫「長腿」(閩南語
)的人交出來,我解釋說不是我,我只是開他的車;對方毆
打我的過程中沒有說為何要毆打我,我只聽到他們說「押走
押走」,我當然不是自願上車的,我在高速公路上怎麼可能
是自願上車;過程中對方有帶我去某鴨肉飯店,他們去吃飯
但我沒有吃,吃飯期間我有和廂型車的人交談,但沒講幾句
,內容就是對方問我為何開這台車之類的,過程中我曾有想
離開,但對方人那麼多,我1個人不可能跑得掉,我怕又被
抓回來打,本來對方說叫我把「長腿」(閩南語)交出來才
放我走,「長腿」(閩南語)即邱宏為,後來我想說1位綽
號「大雄」之長輩認識「長腿」(閩南語),所以我用我的
手機撥電話給「大雄」,他和對方其中1人講電話說他們要
找的人不是我,「大雄」最後才來大竹載我離開;對方就是
要等有人來載我,他們應該互相認識,對方應該有想要問他
一些事情,否則也不會叫我等「大雄」來,我被押上車時我
並不能自由使用我的手機,而從我掛斷電話到「大雄」至大
竹載我,應該有經過約2小時,於此2小時間,我和廂型車的
人在一起,文中路結束後我們再去大竹那聯絡講電話,後來
才去大竹某統一超商旁,他們在吃飯,而我坐在旁邊等語(
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
 3.證人即被告丙○○與警詢時供稱:110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
,我乘坐由被告己○○駕駛之B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東向11公里南桃園出口之前路段,車上還有被告甲○○、戊
○○、乙○○,被告甲○○和丁○○是朋友,當天係因被告甲○○和我
們說被告丁○○約他去鶯歌找1名綽號「北兄」之男子談事情
,被告甲○○請我們一起去和被告丁○○父子談事情,我們在樓
下等他們,他們談完下樓後,我們就一起開車往國道2號方
向行駛,當天被告丁○○自己開1台福特休旅車搭載其父親徐
友通,我們自己坐1輛車一同行經上開地點,我們見到被告
丁○○前去攔停1輛黑色BMW小客車,攔停後被告丁○○將駕駛人
拉下車,我就趕緊開門下車過去站在旁邊,被告丁○○父子對
著黑色BMW叫囂,我車上4名朋友也對其叫囂,現場有些混亂
,我有聽到被告丁○○大喊「把他(指黑色BMW駕駛)拉上車
」,此時被告丁○○、己○○、甲○○、戊○○、乙○○就把該人拉上
我原所搭乘之車內,我則因為有聽到被告丁○○說要把他拉上
車,我就順勢將該人推進車內,期間該人說他不是「肉咖」
,他只是要開「肉咖」的車去上班而已,此時被告丁○○就叫
我們把他載走,下交流道後,我們就叫該人打電話給「肉咖
」,我們在大興西路待了20分鐘等「肉咖」來,但後來沒有
等到,就帶該人到大竹某統一超商旁的鴨肉飯去吃飯,順便
等該人的朋友來載他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04至109頁)。
 4.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乘坐被告己○○駕駛之
B車自被告丁○○蘆竹家中出發,要去找綽號「小八」之人,
我上車後就睡著了,後來在高速公路上被一陣喧鬧聲吵醒,
我看見我們車外已站有3、4個人,被告丁○○擋在前方將BMW
攔下來,後來我下車便看見被告丁○○將BMW車門打開並將駕
駛拉下車,我們大家有和該駕駛拉扯,後來被告丁○○叫我把
駕駛推上B車,下交流道後,我們停在交流道出口旁邊的砂
石廠約20分鐘,該駕駛在車上打電話請朋友載走他,因等了
很久都沒有來,我們就帶該人去大竹某統一超商買飲料和旁
邊的鴨肉飯吃飯,後來該人的朋友開車來接走他至於當日我
和被告己○○、甲○○、丙○○、乙○○於23時許至蘆竹區台茂廣場
前,係因BMW車主要來台茂這裡和被告甲○○取車,我們才會
一起過去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25至130頁)。
 5.證人即告訴人就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前後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告
丙○○、戊○○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應堪採
信,是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佐以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
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證據(偵1891卷一第175至189
、277至281頁,本院卷二第73、74、79至84頁),可見被告
6人抵達上開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後,由被告丁○○攔停告訴
人之C車,並拉下告訴人,經過被告6人與告訴人拉扯後,協
力將告訴人推進B車內,再分由被告戊○○、乙○○將告訴人之C
車、被告己○○將B車開下高速公路,再先後前往交流道下大
興西路附近、及大竹某鴨肉飯店等地,且前後歷時近2小時
,各證人就本案過程及各細節均可詳細描述,若非真有其事
,豈可能於警詢時供述詳盡,又與其他證人所述大致相符?
被告6人雖均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告訴人
係於高速行駛中途,自告訴人自己所駕駛之C車中遭拉出,
倘告訴人係基於自願與被告6人下交流道前往上開地點,則
告訴人大可直接駕駛C車,跟隨被告6人之A、B車下交流道,
若非遭被告6人以上開強暴方式推入B車並禁止其離開,告訴
人豈會在高速公路車道中央,捨自己所駕駛之C車不顧,捨
遠求近,選擇乘坐陌生人所駕駛之B車?綜上,告訴人確非
基於自願而乘坐B車且遭被告6人帶往上開地點近2小時無訛
。被告丁○○、甲○○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於車上仍得使
用手機、下車後亦與被告6人前往餐廳用餐,以證被告6人並
無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惟被告6人上開犯行,業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是上開辯詞,乃係臨訟推卸責任
之說法,均不足採信。
 6.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被告丙○○供
稱:當天為何會在B車上,我忘記了,我忘記是否為被告丁○
○或甲○○找我去案發現場,我忘記是誰把告訴人拉上B車,當
天過程就是從國道上過去,下車又上車,坐車、吃飯,我忘
記當天我是否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40至1
43頁),被告戊○○則供稱:當天是被告甲○○找我,但我忘記
當天我是和誰一同北上,當時是誰攔停告訴人之C車我也忘
記了,當時因為有點塞車,所以我下車去指揮交通,我沒有
看見告訴人被打,當時告訴人有被拉上B車,但當時太混亂
,不清楚是何人指示,下交流道停車後發生何事我忘記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
記得案發當日細節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甚多,各證人本
無可能就涉案之全部細節均清楚記憶,且本案案發於110年
間,事隔多年,證人對於部分案情因時間流逝而不復記憶,
實屬常情,且警詢斯時亦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或有事後串謀而迴護共同被告之機會,是本院認應以其等於
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時證述內容較為可信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登山杖叫告訴
人下車,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丁○○只是拿登山杖出來作防
身之動作,且當時被告丁○○與告訴人距離5至8公尺,況且告
訴人亦未下車,被告丁○○並無恐嚇危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
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1.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自車上拿出登山杖1支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15至354頁
)、證人丙○○、戊○○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明確(偵1891號卷一
第106、107、128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
偵1891號卷一第33至39頁),且有登山杖1支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押上車後他們有先帶我到下
交流道的路邊,被告丁○○叫我下車,並就在我面前的距離拿
1個長條型的東西出來,現場要處理我、打我,他沒有再打
我一次,但就是恐嚇我,旁邊有人說我並非他們要找的人等
語(本院卷一第325至341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供稱:我
當時坐在B車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丁○○手持會反光的細長
物品,我有聽到有人說告訴人並非事主而阻止被告丁○○,叫
他不要衝動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107頁),證人戊○○於警
詢時供稱:我當時坐在B車第三排座位,我有看見被告丁○○
走過來揮某個東西,對告訴人叫囂說:「給林北下車(台語
)」,被告甲○○說事主非告訴人,並阻止他,我就看到被告
丁○○將黑色金屬物拿回他的休旅車上等語(偵1891號卷一第
128頁),是告訴人指訴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見
告訴人上開指證為屬有據,應堪採信。而手持細長、會反光
之物品揮舞,並叫他人下車之行為,一般人於無法確認該物
確為何物之情形下,衡情應會推測該物為具危險性之金屬物
品,是上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將來可能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如進一步以之敲打他人等)而致使他人心生懼畏之恫嚇舉
動,是被告丁○○在客觀上確有恐嚇之行為。又依上開證人證
述,被告丁○○上開行為及言語之對象顯係告訴人,又手持上
登山杖可能會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危害結果,則
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丁○○所明知或認識,是被告丁○○
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甚明,被告
丁○○及辯護人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防身、
且告訴人並未下車、被告丁○○距離告訴人距離甚遠等情,不
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常情,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等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6人犯行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
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
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駕駛人在高速公路上任意變換車
道,緊跟於其他車輛之車後、車旁行駛,超車至其他車輛之
正前方並驟然煞車,阻止對方前行,緊跟於其他車輛之後方
撞擊該車之車尾,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
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
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
「他法」。經查,被告丁○○於下班之用路尖峰時間,在高速
公路上任意變換車道逼迫,再行駛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驟然
煞車,阻止該車前行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使告訴人車輛失
控發生車禍、致人傷亡,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
害,自足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又被告丁○○上開行為,同
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
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
被告6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6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
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6人前述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行中,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均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丁○○以一危險駕駛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
制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六)被告丁○○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
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被告丁○○上開犯行之犯罪
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丁○○僅因與案外人邱宏
等人之債務糾紛,竟與其餘本案被告共6人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被告丁○○更以在高速公路上煞停於道路中央之危險
駕駛方式,嚴重影響公眾往來安全,全然不顧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再持登山杖恐嚇告訴人,在在顯示其法遵循意識
薄弱,且於犯後仍飾詞辯解,在客觀上均顯無任何情堪憫恕
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丁○○有何情輕法重情形
之可言,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丁○○之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
,僅因被告丁○○與邱宏為等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解決,遇有駕駛邱宏為所有車輛之告訴人,竟
先由被告丁○○於公眾往來且車輛均高速行駛中之高速公路上
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嗣再由被告6人在高速公路上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並以前
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2小時,被告丁○○另以揮
登山杖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其等所為難認可取,且雖被告
6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考量
被告6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及犯罪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6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登山杖1支係供被告丁○○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丁○○所有(本院卷二第29 6頁),核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 被告丁○○此部分罪刑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木質棍棒2支固 為被告己○○所有(本院卷二第296頁),然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 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 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 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丁○○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 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 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 丁○○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 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01至209頁),惟參以被告丁 ○○對告訴人徒手毆打之行為,係基於於同一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強暴行為, 因此致告訴人受輕傷,可認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間核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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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