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6號
TYDM,112,訴,48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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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
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法扶律師)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賴緯廷 (原名戴緯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吳政義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律師
被 告 李蓉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陳泳碩


賴謙璿


林瑞閔


傅世杰


陳殿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1452、264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68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楷、賴緯廷、吳政義、李蓉、陳泳碩、賴謙璿林瑞閔、傅
世杰、陳殿禮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殿禮陳元楷、賴緯廷、吳政義、李
蓉、陳泳碩、賴謙璿林瑞閔傅世杰(下合稱陳殿禮等9
人)與泰國籍人士Alonggorn Warinyin、Siriporn Namlak
等2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陳殿禮陳元楷、賴緯廷、吳政義、李蓉(下
合稱陳殿禮等5人)另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陳泳碩、賴謙璿林瑞閔傅世杰(下合稱陳泳碩等4人)
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間起
至107年2月16日為泰國員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先由被告陳殿
禮等5人共同出資招募泰國籍人士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柬埔寨金邊市某廢棄醫院附近(座標11.577533,104.860
759)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其分工由被告
陳元楷統籌本案詐欺機房業務,實施詐欺教學及人力調度,
並招募泰國籍人士Alonggorn Warinyin、Siriporn Namlak
等25人,以及被告陳泳碩等4人於本案詐欺機房實施詐騙行
為,其等詐騙手法係由被告林瑞閔傅世杰每日操作電腦利
用二類電信發送「經查有滯留包裹,欲知詳情請按X」之不
實語音訊息予泰國籍民眾,嗣泰國籍民眾按X鍵回撥後,系
統即轉接予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由泰國籍人士Alonggorn Wa
rinyin等人對泰國籍民眾佯稱:發現滯留許久之包裹,包裹
內含泰國籍民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要求泰國籍民眾
將銀行帳戶內款項轉移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云云,再由被
賴謙璿提供泰國銀行帳戶,要求泰國籍民眾依指示將銀行
帳戶內款項匯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泰國銀行帳戶。嗣
泰國籍民眾Butsaya Srisoiprao於107年2月13日前某時許,
接獲本案詐欺機房上開不實語音訊息而受騙,於107年2月13
日上午11時14分許、11時20分許、11時28分許,合計匯款泰
銖20萬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泰國盤谷銀行帳號0000
000000號、戶名Mr.Sarifi Kam之帳戶,因認被告陳殿禮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泳碩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等語。
貳、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
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
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
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
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元楷、賴緯廷、吳政義、李蓉、陳泳碩、賴
謙璿、林瑞閔傅世杰(下合稱陳元楷等8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7年度偵字
第21452、26406號)繫屬於本院(即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後,因檢察官認被告陳殿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與本院受理之109年度原訴字第89號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即112年度訴字第486號),
應屬合法,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殿禮等9人共同對泰國籍民眾Butsaya Srisoipra
o詐欺取財,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
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殿禮等5人於我國領域內即謀議籌
劃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被告陳泳碩等4人於我國領域內即
欲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而分別自我國搭機前往泰國柬埔寨
,以公訴意旨所指整體犯罪計畫及過程觀之,應認被告陳殿
禮等5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被告陳泳碩等4人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僅係延續其等分別在我國領域內之發起犯罪組織、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屬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
一部,應認其等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內,則就被告陳殿禮等5
人所涉發起犯罪組織、陳泳碩等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全
部犯行,仍得依我國法律予以追訴處罰,應依我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殿禮就本案所為業經泰國
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於107年4月28日入監執行
,嗣於111年間因泰國國王赦免,而於111年1月24日期滿釋
放等情,有法務部114年1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400507260號
函暨其附件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486卷六第169至183頁)
,惟依上開規定,仍得依我國法律依法審判。至被告陳泳碩
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等就本案所為業經柬埔寨
院判決處刑,並入監服刑約1年云云,然經駐胡志明辦事處
柬埔寨法院、監獄機關查詢,均未有被告陳泳碩等4人於
柬埔寨之判決、執行刑期紀錄,有法務部112年7月12日法外
決字第1120057997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原訴89卷二第257
至261頁),是被告陳泳碩等4人就本案所為均尚未經外國確
定裁判,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泳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原訴89卷三第2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原訴8
9卷三第273至275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本件經本院認為應
諭知被告陳泳碩無罪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被告
陳泳碩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殿禮等9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
元楷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殿禮、賴緯廷、吳政義、李蓉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陳泳碩等4人於柬埔寨王家憲
兵總部警詢、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
Surasak Nispa、Suchat Satso、Chaiwat Laoyiba、Suban
Kanongmat於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泰
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Nawanporn Tampakam(下合
稱Decha Pongkaew等2人)、Khemarin Pisamai於泰國皇家
警察總署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
anun Boonluea、Kasekiao Tongchai(下合稱Ratthathaman
un Boonluea等2人)於泰國警詢時之供述及所附照片,被告
陳殿禮、賴緯廷、吳政義入出境查詢資料,被告賴緯廷與被
告陳殿禮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被告吳政
義與被告陳殿禮WeChat對話紀錄及照片,被告陳殿禮通訊監
察作業報告表,107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107年4月26
日至同年5月3日嘉禾開發公司之蒐證照片,107年3月2日至
同年月5日被告陳殿禮、賴緯廷、吳政義前往泰國之蒐證照
片,107年2月16日查獲本案詐欺機房之照片,被告李蓉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9年8月3日航處防字
第10952528280號函暨其附件、111年5月20日航處防字第111
52522210號函暨其附件、112年2月13日航處緝字第11252506
630號函暨其附件、112年3月14日航處緝字第11252511930號
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陳殿禮等5人堅決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泳碩等4人堅決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陳殿禮辯詞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殿禮並不認識被告陳元
,亦不認識被告陳泳碩等4人,其係為投資試管嬰兒中心而
於107年1至3月間前往泰國,嗣其為投資線上博奕網站而於1
07年4月間前往泰國,並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
manun Boonluea等2人接觸,其並未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而為
本案犯行等語;⑵被告陳元楷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陳元楷不認識被告陳殿禮、賴緯廷、吳政義、李蓉(
下合稱陳殿禮等4人),亦不認識被告陳泳碩等4人,其為從
事塑膠模具工作而於105年間前往泰國,嗣其為從事農產品
買賣而於106年間前往柬埔寨,然其並未發起本案詐欺機房
而為本案犯行等語;⑶被告賴緯廷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賴緯廷不認識被告陳泳碩等4人,其雖與被告陳
殿禮、李蓉同遊泰國,然其並未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而為本案
犯行等語;⑷被告吳政義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
吳政義不認識被告陳泳碩等4人,其雖與被告陳殿禮同遊
泰國,然其並未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⑸被
告李蓉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蓉不認識被告
陳泳碩等4人,其雖與被告陳殿禮同遊泰國,然其並未並未
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⑹被告陳泳碩辯稱:
其不認識被告陳殿禮等5人,其僅認識被告賴謙璿林瑞閔
傅世杰,其至柬埔寨係做線上博奕,並未參與本案詐欺機
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⑺被告賴謙璿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陳
殿禮等5人,其認識被告陳泳碩、林瑞閔傅世杰,其至柬
埔寨係做線上博奕,並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等
語;⑻被告林瑞閔辯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殿禮等5人,其認識
被告陳泳碩、賴謙璿傅世杰,其至柬埔寨係做線上博奕,
並未參與本案詐欺機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⑼被告傅世杰
稱:其不認識被告陳殿禮等5人,其認識被告陳泳碩、林瑞
閔、林瑞閔,其至柬埔寨係做線上博奕,並未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而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遍觀本案卷內事證,就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遭本案詐
欺機房成員以上述「壹」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泰銖
20萬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僅有證人即泰國
警Khemarin Pisamai、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Pich
an Jaibao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
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殿禮等9人確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
  ⒈證人即泰國員警Khemarin Pisamai於107年2月20日在泰國
家警察總署警詢時證稱:伊於Huai Khwang區警察局擔任副
調查總監,伊與泰國皇家警察總署打擊鎮壓電信詐欺中心
因另案逮捕25名電信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訊問過程中得知
柬埔寨金邊市某廢棄醫院附近設有本案詐欺機房,嗣伊
等與柬埔寨金邊市Hong Wino上將,在附近搜捕並發現本案
詐欺機房之看守人John Sarai、相關文件及證物,經詢問J
ohn Sarai後得知本案詐欺機房已搬遷至柬埔寨金邊市一棟
三層樓民宅,伊等與柬埔寨憲兵一同至該民宅搜捕,發現2
5名泰國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4名臺灣人(即被告陳
泳碩等4人)、3名柬埔寨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正在實
行電信詐欺犯罪,並以電信詐欺等名義逮捕上開嫌疑人,
嗣經訊問上開嫌疑人均供稱該民宅確為本案詐欺機房,且
渠等均各司其職,而伊等於訊問期間發現文件中有手寫紙
張,該紙張記載暹羅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該
帳戶為107年2月13日至警察局申訴之被害人Butsaya Sriso
iprao所有帳戶,而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於警詢時指
稱,其遭電信詐欺即有人佯稱為泰國郵政人員、警中校等
人,以調查其帳戶為由,要求其將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銀
行帳戶,其信以為真而匯款泰銖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泰國盤谷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Mr.Sarifi
Kam帳戶,且伊等於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
所使用之手機中,亦有發現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傳
送上開匯款泰銖20萬元之照片,核與被害人Butsaya Sriso
iprao之指述相符,因此可認上開嫌疑人確已觸犯以假身分
進行詐騙,並參與跨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泳碩於本案詐
欺機房中負責控管軟體系統,被告賴謙璿於本案詐欺機房
中負責會計及財務,被告林瑞閔於本案詐欺機房中負責管
理及指揮,被告傅世杰於本案詐欺機房中負責電子系統及
分析電話號碼等語(見偵26406卷三第189至192、199至202
頁)。
  ⒉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即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人)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證
稱:渠於106年11月中旬至本案詐欺機房擔任1線成員,主
管為一臺灣人「阿俊」,渠有一度返回泰國,再回本案詐
欺機房擔任3線成員,即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
渠再於106年12月間返回泰國,嗣於107年1月19日受「阿俊
」邀請再回本案詐欺機房擔任3線成員,即向被害人佯稱違
反洗錢委員會秘書長,詢問被害人如何參與洗錢,並表示
願協助被害人調查真相,渠自107年1月20日起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日薪泰銖500元與詐騙金額之3%,渠記得於107年2
月初曾詐騙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而獲得泰銖20萬
元等語(見偵26406卷一第124至反面、131至反面頁)。
  ⒊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Pichan Jaibao(即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證
稱:渠於106年6月間受「Tiao」邀請至柬埔寨,並於本案
詐欺機房擔任2線成員,薪資為泰銖1萬5,000元與詐騙金額
之2%,本案詐欺機房當時位於廢棄醫院,於107年1月13日
始搬遷至民宅,本案詐欺機房之老闆為臺灣人「阿因」,
渠於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成功詐騙被害人Butsaya Srisoip
rao等語(見偵26406卷三第235反面至236、244反面至245
頁)。
  ⒋互核證人即泰國員警Khemarin Pisamai、泰國籍同案被告Su
rasak Nispa、Pichan Jaibao上開證述,泰國籍同案被告S
urasak Nispa、Pichan Jaibao(下合稱Surasak Nispa等2
人)固坦承分別擔任本案詐欺機房3線、2線成員,並對被
害人Butsaya Srisoiprao實施電信詐欺,被害人Butsaya S
risoiprao因此匯款泰銖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而泰國員警Khemarin Pisamai亦證稱,伊檢視泰國
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所使用之手機中,發現確有被害
人Butsaya Srisoiprao遭詐騙之匯款紀錄。然遍觀本案卷
內事證,就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遭本案詐欺機房成
員以上述「壹」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泰銖20萬元
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
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如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之證述
、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匯款資料、泰籍同案被告Sur
asak Nispa所使用之手機資料等)得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
屬實,則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是否確實存在、被害
人Butsaya Srisoiprao是否確有匯款,以及被害人Butsaya
Srisoiprao是否確因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而匯款,均
不無疑義,是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殿禮等9人確有為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㈡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等2人上開證述,以及
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chat Satso、Chaiwat Laoyiba、S
uban Kanongmat、Nontawat Saejao(下與Surasak Nispa等
2人,合稱Surasak Nispa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渠
等自白在本案詐欺機房之犯行,甚有部分證人即泰國籍同案
被告證稱被告陳泳碩等4人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然仍無
從以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陳殿禮等5人有為本案發
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泳碩等4人有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
  ⒈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chat Satso(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人)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證稱
:「Tam」向渠表示得至柬埔寨擔任博弈之電話接線生,且
薪資不錯,渠便與友人一同至本案詐欺機房,「Tam」教渠
等擔任本案詐欺機房2線成員,並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臺灣
人「阿貴」(按:互核107年2月16日查獲本案詐欺機房照
片〔見偵26406卷二第114至反面頁〕,應指被告陳泳碩)是
雇主並負責支付所有機票費用,「阿偉」(按:互核107年
2月16日查獲本案詐欺機房照片〔見偵26406卷二第114至反
面頁〕,應指被告賴謙璿)則負責管帳,「阿迪」(按:互
核107年2月16日查獲本案詐欺機房照片〔見偵26406卷二第1
14至反面頁〕,應指被告林瑞閔)、「阿馬」(按:互核10
7年2月16日查獲本案詐欺機房照片〔見偵26406卷二第114至
反面頁〕,應指被告傅世杰)負責管理電腦等語(見偵2640
6卷一第125至反面、132至反面頁)。
  ⒉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Chaiwat Laoyiba(即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人)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
證稱:渠於107年1月29日至本案詐欺機房,並擔任2線成員
,薪資為泰銖1萬5,000元與詐騙金額1.5%至3%,本案詐欺
機房之老闆為臺灣人「阿貴」,渠有成功詐騙一名醫學系
學生共計泰銖3萬6,000元等語(見偵26406卷一第128至129
、135反面至136頁)。
  ⒊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ban Kanongmat(即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人)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
證稱:渠於106年11月間受「Prathong」邀請至柬埔寨擔任
博弈之電話接線生,然渠於106年11月22日抵達柬埔寨後,
因哮喘症病發,而請求看管渠等之臺灣人讓渠於106年11月
25日返回泰國,渠病好後,於106年12月15日再次前往柬埔
寨工作,渠於本案詐欺機房擔任2線成員,渠有成功詐騙Su
chatha Chotimanee共計泰銖10萬元,以及Boonduem共計泰
銖8萬元等語(見偵26406卷一第129反面至130、137至138
頁)。
  ⒋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Nontawat Saejao(即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之人)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王家憲兵總部警詢時
證稱:渠於106年2、3月間受「Fey」邀請至柬埔寨工作,
抵達柬埔寨金邊市後,「Fey」攜渠至廢棄醫院之建築物內
,裡面約有10名泰國人以電信詐欺方式詐騙泰國人,並由2
名臺灣人管理,當時渠擔任1線成員,但因渠看不懂泰文,
無法將工作做好,故渠請求臺灣人讓渠返回泰國,之後渠
有至臺灣工作一陣子,嗣於106年底「Fey」再次邀請渠至
柬埔寨擔任翻譯,渠同意後便前往本案詐欺機房,但渠於1
07年1月20日至柬埔寨後,發現本案詐欺機房已搬遷至柬埔
寨金邊市民宅等語(見偵26406卷三第228至反面、237頁)

  ⒌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等6人均為泰國員警、
柬埔寨憲兵於107年2月16日,在柬埔寨金邊市民宅所查獲
,渠等固坦承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並對泰國籍民眾實施
電信詐欺,甚有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等2
人、Chaiwat Laoyiba、Suban Kanongmat坦承成功詐騙泰
國籍民眾並獲得款項。然如前所述,遍觀本案卷內事證,
泰國籍民眾遭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除上開證人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則受騙之泰
國籍民眾是否確實存在、伊等是否確有匯款,以及伊等是
否確因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而匯款,均不無疑義,是既
無法認定本案詐欺機房確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對泰國籍
眾詐騙,則難認本案詐欺機房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
  ⒍再者,除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明確證稱被
告陳泳碩等4人於本案詐欺機房之分工(即被告陳泳碩為雇
主並負責支付所有機票費用;被告賴謙璿負責管帳;被告
林瑞閔傅世杰負責管理電腦)外,亦僅有證人即泰國籍
同案被告Chaiwat Laoyiba證稱「阿貴」(即被告陳泳碩)
為本案詐欺機房之雇主,然渠等證述不僅與證人即泰國
警Khemarin Pisamai前開證述被告陳泳碩等4人於本案詐欺
機房之分工部分不符(即被告陳泳碩負責控管軟體系統;
被告林瑞閔負責管理及指揮;被告傅世杰負責電子系統及
分析電話號碼),亦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Pichan Jaib
ao上開證述本案詐欺機房之雇主為「阿因」不符,且亦無
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證該等證人何人所述屬實,自難以該等
證人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陳泳碩等4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
機房。復依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等6人之
上開證述,渠等均未證稱於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有見過被
告陳殿禮等5人,則亦難以渠等之上開證述,逕認本案詐欺
機房為被告陳殿禮等5人所發起。
 ㈢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Ratthathaman
un Boonluea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渠等自白在不詳詐
欺機房之犯行,甚有部分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以照片指認
被告陳元楷、陳殿禮,然仍無從以渠等於警詢之證述,認被
告陳殿禮等5人有為本案發起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陳泳碩等4
人有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⒈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均非本案詐欺
機房之成員,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均係渠等自白在不詳詐
欺機房之犯行,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陳殿禮等5人發起本案
詐欺機房、被告陳泳碩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⑴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於107年4月27日在
泰國皇家警察總署警詢時證稱:渠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
告Nawanporn Tampakam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06年9月間受
「Kat」邀請至馬來西亞餐廳工作,而聯繫「Ploychompoo
」,「Ploychompoo」表示該工作需先至柬埔寨實習一週
始能去,渠等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由被告陳元楷、「
Ploychompoo」接送渠等至住處,「Tew」拿詐騙教材予渠
等,渠等始知此為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陳元楷隨即沒收渠
等電話,並由「Ploychompoo」翻譯告知如不做,就會被
打、監禁,渠等僅得依被告陳元楷指示為之,渠於柬埔寨
詐欺機房期間,有見到被告陳殿禮至該機房,渠等約做兩
個月電信詐欺後,被告陳元才讓渠等返回泰國等語(見
偵26406卷二第10至13頁)。
  ⑵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Nawanporn Tampakam於107年4月27
日在泰國皇家警察總署警詢時證稱:渠與證人即泰國籍
案被告Decha Pongkaew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06年9月間受
「Kat」邀請至馬來西亞餐廳工作,而聯繫「Ploychompoo
」,「Ploychompoo」表示該工作需先至柬埔寨實習一週
始能去,渠等即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由被告陳元楷、「
Ploychompoo」接送渠等至住處,「Tew」拿詐騙教材予渠
等,渠等始知此為電信詐欺機房,被告陳元楷隨即沒收渠
等電話,並由「Ploychompoo」翻譯告知如不做,就會被
打、監禁,渠等僅得依被告陳元楷指示為之,渠於柬埔寨
詐欺機房期間,有見到被告陳殿禮至該機房,渠等約做兩
個月電信詐欺後,被告陳元才讓渠等返回泰國等語(見
偵26406卷二第14至17頁)。 
  ⑶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固坦承曾於10
6年9月間至柬埔寨金邊市與被告陳元楷為電信詐欺,並於
該電信詐欺機房見到被告陳殿禮,然遍觀本案卷內事證,
除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之上開
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再
觀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未載有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
Decha Pongkaew等2人,且如前所述,證人即泰國籍同案
被告Surasak Nispa等6人均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然渠等
均未證稱於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有見過被告陳殿禮等5人
,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上開證
述,顯與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
sak Nispa等6人之前開證述不符,是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
告Decha Pongkaew等2人是否確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而
於本案詐欺機房中見到被告陳元楷、陳殿禮,均不無疑義
。復依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上開
證述,渠等均未證稱於不詳詐欺機房期間,有見過被告陳
泳碩等4人、賴緯廷、吳政義、李蓉。是難以證人即泰國
籍同案被告Decha Pongkaew等2人之上開證述,逕認被告
陳殿禮等5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被告陳泳碩等4人參與本
案詐欺機房。  
  ⒉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等2人均非
本案詐欺機房之成員,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均係渠等自白
在不詳詐欺機房之犯行,縱渠等有以照片指認被告陳元
陳殿禮,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陳殿禮等5人發起本案詐欺
機房、被告陳泳碩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機房:
  ⑴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於107年4
月13、18、27日在泰國警詢時證稱:渠與證人即泰國籍
案被告Kasekiao Tongchai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06年間透
過一華人認識另一華人「Tiger」,並受「Tiger」邀請,
一同工作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該地停留約一週,嗣
有人攜渠等前往越南見被告陳元楷、「石先生」,被告陳
元楷、「石先生」即拿類似對白予渠等,並攜渠等參觀電
信詐欺機房,讓渠等練習上開對白後,即從事電話詐騙,
然渠等尚未成功即返回泰國,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由「Tige
r」找人至該詐欺機房工作,「石先生」則負責訓練對白
、支付薪水及監管,嗣於107年3月間「Tiger」再次聯繫
渠等,詢問渠等是否至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渠等即聯繫
警方欲協助調查,並與「Tiger」相約於107年4月18日見
面、辦理護照,復於107年4月26日「Tiger」與渠等相約
當日晚間8時許,與其臺灣老闆即被告陳殿禮徐文祥
王純之見面,被告陳殿禮透過翻譯交代表示目前已在緬甸
備妥電信詐欺機房,未具備相關經驗者得於107年5月5日
前先至該處訓練等語(見偵26406卷三第139至142反面、1
50至153反面頁),並以照片指認被告陳元楷(見偵26406
卷三第143、154頁)。
  ⑵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Kasekiao Tongchai於107年4月13、
18、27日在泰國警詢時證稱:渠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
Ratthathamanun Boonluea為男女朋友,渠等於106年間透
過一華人認識另一華人「Tiger」,並受「Tiger」邀請,
一同工作而前往柬埔寨金邊市,並於該地停留約一週,嗣
有人攜渠等前往越南見被告陳元楷、「石先生」,被告陳
元楷、「石先生」即拿類似對白予渠等,並攜渠等參觀電
信詐欺機房,讓渠等練習上開對白後,即從事電話詐騙,
然渠等尚未成功即返回泰國,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由「Tige
r」找人至該詐欺機房工作,「石先生」則負責訓練對白
、支付薪水及監管,嗣於107年3月間「Tiger」再次聯繫
渠等,詢問渠等是否至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渠等即聯繫
警方欲協助調查,並與「Tiger」相約於107年4月18日見
面、辦理護照,復於107年4月26日「Tiger」與渠等相約
當日晚間8時許,與其臺灣老闆即被告陳殿禮徐文祥
王純之見面,被告陳殿禮透過翻譯交代表示目前已在緬甸
備妥電信詐欺機房,未具備相關經驗者得於107年5月5日
前先至該處訓練等語(見偵26406卷三第161至164反面、1
75至178反面頁),並以照片指認被告陳殿禮陳元楷(
見偵26406卷三第166至反面、168、180至反面、182頁)

  ⑶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等2人固
坦承曾於106年間先至柬埔寨金邊市,後至越南與被告陳
元楷為電信詐欺,然遍觀卷內事證,除證人即泰國籍同案
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等2人之上開證述外,並無
其他相關事證得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屬實。再觀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均未載有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
anun Boonluea等2人,且如前所述,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
告Surasak Nispa等6人均為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然渠等均
未證稱於本案詐欺機房期間,有見過被告陳殿禮等5人,
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等2人
上開證述,顯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Surasak Nispa等6
人之前開證述不符。又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
anun Boonluea等2人證稱,渠等參與被告陳元楷所屬之電
信詐欺機房位於越南,與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Decha Po
ngkaew等2人證稱渠等參與被告陳元楷所屬之電信詐欺機
房位於柬埔寨金邊市,亦有所不同。是證人即泰國籍同案
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等2人是否確為本案詐欺機
房成員,而於本案詐欺機房中見到被告陳元楷,均不無疑
義。
  ⑷復證人即泰國籍同案被告Ratthathamanun Boonluea等2人
固證稱因渠等欲至菲律賓從事詐騙工作,而於107年4月26
日與被告陳殿禮見面,被告陳殿禮向渠等表示已於緬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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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