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濤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徐羽恬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百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羽恬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百濤、徐羽恬為夫妻,渠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與胡景勝(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先由胡景勝以WECHAT暱稱「台灣大車隊」散布
「評價商務車 1KM 500 買5送1」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
並聯繫買家,談妥交易金額及數量後,再由張百濤親自將毒
品送至交易地點與買家交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中路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獲知上開販毒訊息後,由員
警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喬裝為買家(下稱
喬裝員警)與「台灣大車隊」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7,5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37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交易。嗣張百濤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羽恬,於同日晚間8
時57分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先由喬裝員警與張百濤確認交
易之數量及金額,並給付現金8,000元與張百濤,嗣徐羽恬
清點20包毒品咖啡包(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為何種包裝)並
交付與張百濤,再由張百濤交付與警方時,員警旋即表明身
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張百濤、
徐羽恬(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張百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徐羽恬
與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47頁、第50頁),核與證人胡景勝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112偵15787卷二第341至357頁、卷六第103
至10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喬裝員警錄音及微
信電話譯文、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111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微信暱稱「台灣大車
隊」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
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翻拍照片、密錄器擷取圖片、被告張百濤手機內之帳
號asZ0000000000000oud.co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其與iMessenge暱稱「CD」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
3000094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9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838號函暨所附警
員惠譯賢113年9月4日報告(見112偵2509卷第67至73頁、第
103至111頁、第113頁、第115至119頁、第201頁、第205至2
06頁、第219至222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3至249頁、
112偵15787卷一第123至179頁、第18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
一第95至102頁、卷二第5至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2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
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
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
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
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張百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是我收到胡景勝的通知,請我去上開時、地交易毒品,我想
說賺個奶粉錢就答應他,才會前往胡景勝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復興路的租屋處拿取毒品,並順便帶老婆即被告徐羽恬和小
孩過去,但我沒有跟被告徐羽恬說我是要去交易毒品,我跟
她說是去找朋友,後來到約克旅館時,因為我在跟喬裝員警
談價錢,所以請車上的被告徐羽恬拿裝有毒品咖啡包的塑膠
袋給我,我再交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等語(見112偵2509卷第2
9頁、第170至1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49頁),參以被
告徐羽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原本
我跟被告張百濤是要去租房子,但被告張百濤突然說有朋友
找他,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幹嘛,後來我有陪被告張百濤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的一間出租套房找朋友,當時我在
客廳顧小孩,他們在小房間內,對方拿了一袋裡面不知道裝
什麼東西的袋子給被告張百濤,後來我們前往約克旅館時我
才知道被告張百濤要交易毒品,因為他跟對方講話說要20包
喝的,我就知道了,當時被告張百濤請我把朋友給他的那袋
東西拿出來,我就從車子的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中間的置物箱
將那袋東西拿出,並點好20包毒品咖啡包後交給被告張百濤
,再由被告張百濤交給喬裝員警等語(見112偵2509卷第49
頁、第179至18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5頁、卷二第50至51頁
),足見被告徐羽恬陪同被告張百濤前往毒品來源胡景勝的
租屋處時,雖對於被告張百濤受胡景勝指派前往交易毒品一
事不知情,惟被告徐羽恬前往交易地點時既已從被告張百濤
與喬裝員警之對話內容明確知悉被告張百濤欲從事販賣毒品
行為,卻仍有分擔清點2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以及交付毒品
咖啡包與被告張百濤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
被告徐羽恬自稱僅係受被告張百濤指示幫忙清點及傳遞毒品
咖啡包且無欲從中獲利,仍無礙其與被告張百濤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辯護人為被告徐羽恬主張本案
被告徐羽恬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洵無可採。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係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與喬裝員警等情,無非係以案發當時員警自被告2人身上
確實查扣部分毒品咖啡包內係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詳如附表所示)為其論據,惟觀諸喬裝員警與微信暱稱「
台灣大車隊」間對話紀錄(見112偵2509卷第115至116頁)
,未見喬裝員警事前約定購買之毒品種類或包裝為何,被告
2人是否欲交易如附表所示中之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並非無疑。再者,當時被告2
人實際交付與喬裝員警之20包毒品咖啡包究為何種包裝,是
否真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乙節,自被告2人之歷次
供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
年9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7838號函暨所附警員惠譯賢1
13年9月4日報告等證據,均無從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
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販賣混合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胡景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
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出胡景勝為本案毒品來源,而胡景勝亦
經檢察官起訴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此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09
46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95至102頁)。可見本案確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綜觀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2人之刑,故就被告2人所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僅減輕其刑。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29頁、卷二第54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2人明知
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雖止
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本案販賣
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
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⒌綜上,被告2人有上揭多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8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
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
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⒉被告2
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角色分
工情形、本案未獲得報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實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㈠、㈡等證據在卷可佐(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第243 至249頁),是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 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張百濤所有,並用於 與共犯胡景勝聯繫本案毒品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張百濤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分別所有, 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色辛普森) 40包 張百濤 【編號1至40】 ⑴外觀:黑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205.7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59.39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49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6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黑白熊) 20包 張百濤 【編號41至60】 ⑴外觀:黑/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66.0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38.47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71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動漫) 31包 張百濤 【編號61至91】 ⑴外觀:藍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126.1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96.03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28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6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紅色熊) 17包 張百濤 【編號92至108】 ⑴外觀:紫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61.1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40.02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色) 3包 張百濤 【編號109至111】 ⑴外觀:粉紅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11.69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8.0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24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6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海尼根) 4包 張百濤 【編號112至115】 ⑴外觀:綠色包裝,內含淡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14.15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0.75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1.27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5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一蘭) 5包 張百濤 【編號116至120】 ⑴外觀:紅色包裝,內含橘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15.8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1.58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99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百分之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51號鑑定書(見112偵2509卷第219至222頁)。 0 愷他命(含袋) 8包 張百濤 ⑴外觀:米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24.3346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18.5808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757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69.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951公克。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2偵2509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0 溴去氯愷他命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含袋) 19包 張百濤 ⑴外觀: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43.9323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31.5846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1383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及微量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溴去氯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71.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7093公克。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112偵2509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00 愷他命(含袋) 4包 張百濤 ⑴外觀:白色晶體。 ⑵驗前總毛重:10.0427公克。 ⑶驗前總淨重:7.1824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446公克。 ⑸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⑹純度及純質淨重:愷他命純度約百分之 71.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1641公克。 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3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112偵2509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9頁)。 0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張百濤 (金色,型號:IPhone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 0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張百濤 (深藍色,型號:IPhone12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00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張百濤 00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徐羽恬 (白色,型號:IPhone8,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