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6號
TYDM,112,訴,1076,202504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新臺幣參拾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呂文松」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許」
,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燦坤3C平鎮店(下
燦坤平鎮店),持該店副理吳典錡放置櫃臺抽屜之鑰匙,
打開店內二樓之玻璃展示櫃,徒手竊取其內放置如附表一所
示之iPhone手機16支,得手後隨即快步離去。
二、寸光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阿寶通訊行,持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呂炎松之汽車駕照,偽以呂炎松名義,將
所竊取上開iPhone手機16支中之9支(即附表一編號5至9所
示,起訴書誤載為16支,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30
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唐麗婷,並於附表二
所示之「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上,偽造「呂炎松
」之署名後持向唐麗婷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炎松及阿寶通
訊行管理手機交易業務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典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唐麗婷於警詢指認被告寸光輝為前往阿寶通訊行出售手
機之人,應具證據能力:
 ㈠被告雖主張證人唐麗婷於警詢時,員警係以提供單一照片之
方式供其指認,且唐麗婷證稱係以「眼神」抽象指認,該指
認具有重大瑕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07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186頁、訴字卷二第22頁)
。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雖規定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
「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指認前
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
示等程序,以提高指認之正確性。其規定如此指認方式,係
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罪嫌疑
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除須
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之實現
。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
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
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
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案人員
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或規
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
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
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
,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人之指
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領未盡
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縱員警於警詢時僅提供單一照片
予證人唐麗婷指認,所為程序與現行相關要領或規範未盡相
符,然因該等要領或規範非屬法律位階,自不能遽指為程序
違法,合先敘明。
 ㈡證人唐麗婷於110年6月4日警詢證稱:110年6月1日下午4時,
有名男子向我詢問是否有收購手機,我告知有在收購並詢問
機種,該名男子告知為iPhone 12 PRO MAX 256GB,我查詢
後告知對方價格,並詢問手機來源,對方表示是幫老闆來販
賣,之後我有問對方所留之電話可以回撥,對方表示不方便
,但因確認手機狀況都沒有問題,我就沒再多詢問,之後我
告知對方如果手機有任何狀況會再聯繫,對方表示可以,我
將回收手機的錢交給對方後,該名男子就離開現場;當時我
有稍微比對汽車駕照上之照片與該名男子神似,我目視該名
男子身高約175公分左右,身形有點中等,年齡約35至40歲
,沒有戴眼鏡,該名男子沒有明顯的特徵,只是他的右手食
指有纏繞膠帶,有想說是不是手傷所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625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1頁
);復於同年7月21日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呂炎松之國
民影像檔案)我看照片中之呂炎松不太像當時來我店內回收
手機之犯嫌,並指認被告與110年6月1日在阿寶通訊行與其
進行手機交易之人相似(見偵卷第65至67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證稱:該名男子當時有戴帽子口罩,但仍可以看
到長相,且過程中該名男子有透氣,印象中有看到臉,且該
名男子待在店內一段時間,算是蠻近距離的接觸,所以看到
照片可以認出,在員警提供犯嫌照片給我看以前,警方沒有
告知我已經查證並確認犯嫌身分,但我印象中警方不只提供
一張照片;我在警詢看到被告的照片,認為被告眼睛部分與
該名男子特徵相似,且我指認時有回想與該名男子交易之狀
況而做出指認,且因該名男子是大筆回收手機,情況較為特
殊,待在店內時間較長,所以印象比一般顧客深刻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15至17頁、第19頁)。
 ㈢由上可知,證人唐麗婷當日因親自與被告接洽手機交易事宜
,而於過程中目睹被告長相,且因手機交易有對話互動、近
距離接觸相當時間,並非擦肩而逝之短暫接觸,甚至為確認
交易對象而特意觀察、確認被告樣貌,本案復屬情況較為特
殊之大量手機交易,致其留有深刻印象,可見證人唐麗婷
此對被告外觀有所觀察,足以形成相當之認知,則其本於親
身經歷、依其記憶回想後所為之指認,應得排除係因員警誘
導而誤認之情形。且證人唐麗婷於110年6月4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即具體陳述與其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後於同年7月2
1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亦得明確辨識該名男子與呂炎松
照片並不相似,並根據被告之眼睛特徵指認被告,可見其所
為之指認均係依照自身認知及觀察之結果,並非於員警暗示
或誘導下所為,是被告主張證人唐麗婷係以「眼神」抽象指
認等語,容有誤會,自無所據。況本案並非僅以證人唐麗婷
之指認做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縱員
警於警詢時僅提供單一照片予證人唐麗婷指認,該指認仍具
證據能力。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證人唐麗婷固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理中證稱:因時間滿久了
,我其實已經沒有印象,我覺得在庭被告不太像該名犯嫌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然衡酌本案案發(即110年6月1
日)距上開審理期日已相隔3年有餘,是證人唐麗婷之記憶
難免隨時日經過而脫漏,則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無法正確辨
識當時與之交易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核與常情無違,亦無礙
其警詢時對被告指認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8、30(即偵卷第122至123
頁),具有證據能力:
 ㈠「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例如
以電腦截圖功能加以擷取或以數位相機拍攝之影像《片》,或
列印之紙本文件),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適格。由
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
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倘當事人之一方對於該複製數位證據之同一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法院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
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又驗真之調查
方式,除提出原始數位證據供勘驗或鑑定比對外,亦得以其
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因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
題,與實體事實無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無須達到毋庸
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
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於
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供同一性之原件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層
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主張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8、30,欠缺原
始動態檔案,且未經過驗真程序,因而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
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34頁、第312頁)。惟上開照片均
係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吳
曉玲於追查本案犯嫌之過程中,為辦案所需,以手機翻拍製
作後提出,此經證人吳曉玲到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
告沒有恩怨,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都是由我擷取製
作,我是用手機翻拍,當時沒有保留當下監視器影像,而只
用手機翻拍,是因為循線追查的時候,隨身硬碟的容量不夠
,所以用手機翻拍記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27至428頁
),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205頁
、第295至296頁)。審酌監視錄影畫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復由與被告素不
相識,亦無冤隙之吳曉玲依其職務以手機拍攝製作上開照片
,衡情吳曉玲並無偽造、變造上開照片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8、30均與原始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容具有同一性,而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執前詞主
張上開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仍難憑採。
三、除前述一、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部分已陳
明沒有意見(見訴字卷一第18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二、已論及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我沒有去燦坤平鎮店偷手機,也沒有去阿寶通訊
行賣手機,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燦坤平鎮店及阿寶通
訊行之監視器拍到的人都不是我,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是
我去竊取手機及去阿寶通訊行變賣手機等語。經查:
 ㈠燦坤平鎮店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遭人持放置櫃臺
抽屜內之鑰匙開啟二樓之玻璃櫃,並竊取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手機16支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典錡於警詢、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第95至106頁、訴字卷一第207至
22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24頁);又於110
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呂炎松遭人持其汽車駕照冒名在阿寶
通訊行販賣iPhone 12 PRO MAX手機9支予唐麗婷,該人並於
附表二所示之「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上偽簽「呂
炎松」之署名2枚,並獲得販賣手機之對價30萬8,000元等情
,亦經證人呂炎松於警詢;證人唐麗婷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證述詳細,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回收手機、商品
之讓渡切結書」影本及呂炎松之駕照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
第123頁、第407至411頁),此部分均堪信屬實。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人之認定:
 ⒈本案竊嫌於110年6月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行竊前,於前一日(
即同年5月31日)亦曾前往燦坤平鎮店:
 ⑴證人吳典錡於警詢證述:竊嫌趁店員不注意的時候,把二樓
櫃檯抽屜打開拿取裡面的鑰匙,之後把櫃子內的iPhone16支
放到隨身包包內離開,竊嫌前一天有來店內看過同一商品,
當時他告訴店員要買iPhone 12 PRO、iPhone 12 PRO MAX等
商品,店員有在他面前將櫃子打開並將商品拿出來到1樓結
帳,該人說要去車上拿信用卡,但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偵
卷第49至5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我都有上班,基本上有問iPhone的人沒有那麼多,
所以我會認得,竊嫌前一天有來詢問說有什麼現貨,但後來
要付款的時候,就用些理由說要出去,沒有再回來,第二天
來因為裝扮蠻類似,所以我認得出他是昨天的客人,我從身
形判斷是同一人,且基本上有客人進來我都會注意到;該竊
嫌去過燦坤蠻多分店,因為燦坤平鎮店手機失竊後,我有上
傳相關的資料去店的群組,其他店也有反應同一人有過去他
們的店,我們都是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因為他都是同
一個裝扮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5至427頁)。而明確證述其
對110年5月31日來店詢問iPhone手機之客人留有印象,而本
於親自見聞、觀察來店客人之經驗,佐以燦坤平鎮店及燦坤
其餘分店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竊嫌裝扮及身形,因而認定
竊嫌於案發前一日曾前往燦坤平鎮店,佯裝欲購買iPhone手
機而與店員接洽,且亦曾前往燦坤之其餘分店等情,此部分
復有燦坤平鎮店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19頁)。
 ⑵細觀告訴人所提供、竊嫌於110年5月3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及
其餘燦坤分店所留之實名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08頁),其
中關於聯絡人姓名分別記載為「張○(無法辨識)明」、「
張明偉」,連絡電話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此除與犯罪者為隱瞞真實身分,而刻意虛構個人資料
之常情相符外,從兩者個人資料有高度重疊乙節觀察,亦可
徵上開個人資料應係由同一人所提供,足以佐證證人吳典錡
前開證述關於竊嫌曾於案發前一日前往燦坤平鎮店,及其事
後將竊嫌訊息分享至其餘燦坤分店後,其餘燦坤分店亦反應
同一竊嫌曾前往該分店等語,係有所憑,並非憑空杜撰,堪
以採信。
 ⑶再者,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訴字卷一第315至319頁),
竊嫌於110年6月1日進入燦坤平鎮店後,直接走上二樓打開
櫃檯抽屜拿取其內鑰匙,並打開玻璃櫃竊取其內手機,堪認
竊嫌下手之時並無遲疑,且對現場環境具相當認識而可逕自
拿取玻璃櫃鑰匙,顯然事前已得知玻璃櫃鑰匙放置之確切位
置;而行竊之人事先前往勘察現場狀況而為相關準備,實非
罕見,復參酌證人吳典錡證稱竊嫌前一日曾前往燦坤平鎮店
稱欲購買手機,店員因此於竊嫌面前開啟玻璃櫃等語,堪認
竊嫌確可藉此窺探並得知玻璃櫃鑰匙之放置處,益證證人吳
典錡前揭證詞可採。從而,本案竊嫌於110年6月1日前往燦
坤平鎮店行竊前,亦曾於同年5月3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之事
實,應堪認定。
 ⒉據證人吳曉玲到庭證述:本案案發是6月1日,竊嫌前一天有
先到燦坤平鎮店跟店員接觸,他身穿的衣服、包包、鞋子與
6月1日偷竊後返回住處(指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
居所)的特徵是相符的,再加上6月1日的行蹤軌跡是先從住
家到桃園,之後再搭計程車到本案發生地,一路坐計程車後
回到桃園;再比對5月31日竊嫌到本案發生地,竊嫌的行動
軌跡是從住家一路到各個店家,再返回住家,交叉比對後鎖
定出被告;因為竊嫌作案後到手機行過程中會沿路變裝,不
排除他會在車上變裝,加上5月31日的上衣和6月1日是同一
件,鞋子沒有換過,包包也是同一個,且竊嫌到桃園區手機
行(指阿寶通訊行)銷贓後,徒步走到汽車停放處,該處雖
然沒有監視器,但調閱行車軌跡(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本案車輛確實從該處返回住處
,且本案車輛在110年5月31日也有去燦坤平鎮店,調查全部
資料勾稽比對完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8至433頁)
。可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案發後員警依照證人吳典錡
上開證詞,循線調閱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之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得悉竊嫌先後至中壢、內壢一帶,後於桃園區之
阿寶通訊行變賣竊得之手機銷贓,並與本案車輛之行車軌跡
、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之穿著打扮特徵交叉
比對後,因而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
 ⒊被告曾使用登記於其女友黃玉琪名下之本案車輛,且於110年
6月1日,亦有自住處駕駛本案車輛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所是
認(見偵卷第20頁、訴字卷一第18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按(見偵卷第93頁);又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上午
、同年6月1日上午離開住處之際,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攝得
之人(即偵卷第109頁、第113頁照片)均為其本人乙節,經
其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85頁);復對照被告住處110年
5月31日下午、同年6月1日下午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
之人(即偵卷第128至129頁照片),五官面容均與被告相符
,堪認係被告返回住處之影像無誤。是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整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竊嫌於110年5月31日
與同年6月1日之行動軌跡,可知竊嫌於110年5月31日下午3
時45分前往燦坤平鎮店前,被告亦於15分鐘前之同日下午3
時30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燦坤平鎮店附近,並於竊嫌離開燦
坤平鎮店後始返回住處;於竊嫌在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3
分進入燦坤平鎮店前,被告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住處;竊嫌
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上之阿寶通訊行
贓後,被告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民生
,隨後返回住處。由上可知被告足跡與竊嫌有所重疊,時點
亦有相當程度之密接,時序更連貫而無矛盾扞格之處。
 ⒋再經相互比較被告與竊嫌之裝扮(參附表三「裝扮」欄所載
),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31日離開住處與返家時所穿著之①
深藍色短袖上衣,與竊嫌同年6月1日行竊時所著上衣相同;
而其當日返家時所配戴之⑥深藍色口罩,亦與竊嫌110年5月3
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所配戴之口罩顏色、樣式吻合;另被告
於110年6月1日返家時所著之②藍色上衣(胸前有白色字樣圖
示),與竊嫌110年5月3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時穿著之上衣(
包含胸前白色字樣圖示)一致;且無論係被告或竊嫌,所穿
著之④黑色拖鞋款式外觀亦無二致;更遑論110年5月31日、1
10年6月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及阿寶通訊行之竊嫌,有極度雷
同之深色長褲、黑色拖鞋、白色帽子(上方有黑色圖示)、
黑色後背包(即附表三所示③④⑤⑦),足見被告與110年5月31
日、110年6月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及阿寶通訊行之竊嫌間,
衣著裝扮確有高度相似之處。
 ⒌徵諸證人唐麗婷於警詢證稱:當天來交易手機的人右手手指
有纏繞膠帶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該特徵與竊嫌於110
年6月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前行竊前,先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類
似透氣膠帶之物品用以纏繞手指指節,且於行竊時亦攝得其
手指指節有纏繞白色物品一情相符,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足資參佐(見偵卷第127頁);併觀以卷附「回收手機
、商品之讓渡切結書」上所載本次交易手機之廠牌、容量及
顏色(見偵卷第407頁),經核與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本案
遭竊之手機廠牌、容量及顏色一致;輔以竊嫌行竊後輾轉前
阿寶通訊行行蹤,以及證人唐麗婷於警詢指認與之進行
手機交易之人與被告相似(見偵卷第65至67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照片編號40(即被告110年5月31日搭乘電梯返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看起來蠻像當時來變賣手機的人
,眼睛部分有相似等節(見訴字卷二第20頁),而稱被告特
徵與當日前來阿寶通訊行進行手機交易之人相仿,除足證11
0年6月1日下午於阿寶通訊行變賣手機之人,確與同日中午1
2時47分許在燦坤平鎮店竊取附表一所示手機之人為同一人
外,亦足見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⒍綜上各節,員警吳曉玲依證人吳典錡之證述、調閱之監視錄
影畫面、本案車輛行車軌跡,並交叉比對竊嫌與被告外觀裝
扮之相似程度,因而鎖定被告為本案竊嫌,均與前述客觀事
證得以互相印證,推論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
前述,證人吳曉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冤隙,核無設詞構陷
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殊值採信。則勾稽以上,
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燦坤平鎮店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復於同日下午在阿寶通訊行,佯以
炎松名義變賣部分竊得財物,而為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人無訛。
 ⒎況且,竊嫌於110年6月1日竊取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得手後,於
同日下午移動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附近時,曾一度將頭戴
之深藍色帽子脫下,其因此外露之髮型、眉眼處,均與被告
當時之樣貌即為雷同(參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
9、28,見偵卷第113頁、第122頁);加以被告於110年6月1
日上午離開住處與同日下午返回住處之際,所穿著之上衣確
實不同(參附表三編號5、11),堪認被告於外出過程中確
有更換衣物之舉措,此情核與本案竊嫌於行竊、銷贓之過程
中有變裝等掩飾犯罪、規避查緝之行為模式吻合,在在足證
被告確為本案行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之
人外觀裝扮不同,且該二人均有戴帽子口罩,告訴人並未
看到該二人之五官,且於審理中證稱無法確認我就是竊嫌,
告訴人僅依感覺而認該二人係同一人,實有疑問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35頁)。然證人吳典錡係依其親眼所見之竊嫌外觀
裝扮、身形,因而形成竊嫌於110年5月31日亦曾前往燦坤
鎮店之認知,此與單純臆測不同,且經事後調查,110年5月
31日與同年6月1日前往燦坤平鎮店之竊嫌,均有相似之衣著
打扮,已如前述,是證人吳典錡之證詞得與前揭事證相互佐
證確認,自堪採信。至證人吳典錡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審
理期日時,雖證稱無法辨識被告是否為110年5月31日前往燦
坤平鎮店之人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26頁),然衡酌人之記
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是其於距本案案發3年多之
本院審理期日,縱未能具體辨識被告是否即為當時前往燦坤
平鎮店之人,實可能係因記憶隨時間流逝而淡忘所致,屬人
之常情,無從以證人吳典錡上開審理中之證詞,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無法確定案發期間是否有駕駛本案車輛,且員
警既係以本案車輛之軌跡查詢竊嫌,然本案車輛係登記於黃
玉琪名下,員警於未先詢問黃玉琪之情形下,且住戶及使用
電梯之人眾多,如何知悉本案車輛係由其駕駛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4至25頁)。惟員警係將竊嫌於110年5月31日、同年
6月1日之行蹤,與本案車輛之軌跡、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
面加以勾稽後,方鎖定被告身分;而被告住處之監視錄影畫
面既已攝得被告搭乘電梯地下室之身影,隨後本案車輛亦
駛離地下室,時點密接,則員警藉由調閱上開動態影像,縱
未詢問黃玉琪,亦足特定被告即係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
月1日駕駛本案車輛之人;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110年6月1
日係由其駕駛本案車輛,僅對目的地推稱不復記憶(見偵卷
第20頁),則其嗣後改稱無法確認案發時間是否係由其駕駛
本案車輛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其上開所辯,無從推翻
本院前述判斷。
 ⒊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及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除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燦坤平鎮店行竊,及
阿寶通訊行唐麗婷進行手機交易之際,雖因佩戴帽子
口罩等物遮掩五官,而無從單自監視錄影畫面辨識其臉部樣
貌,然依照上開客觀事證及證人證述等證據參互以觀,仍足
推認被告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可認其為犯罪行為
人等語,自無所據,無從採認。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
等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雖另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
結書」送筆跡鑑定,以確認其上之「呂炎松」署名是否為其
所簽立,及請求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8送法務
部調查局做影像鑑定、聲請勘驗阿寶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86頁、訴字卷二第422頁)。然上開文
件上「呂炎松」之署名既係遭偽簽,而非簽署該人自己真正
姓名,不無在犯罪時刻意以非平常書寫習慣而為書寫之可能
,而難排除做作字跡之情形,是縱鑑定結果認上開「呂炎松
」署名與被告字跡並不相符,亦難逕謂被告即非偽簽「呂炎
松」署名之行為人;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8及阿寶
通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欠缺原始動態錄影檔案,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05頁、第295至29
6頁),自難認有何調查之可能性,故本院認被告上開證據
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呂文松」署押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
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8月15日,於10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36
至41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
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
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前科之
前案紀錄(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
一第11至156頁),素行非佳,仍未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竊
取財物價值高達63萬1,400元,價值甚鉅,犯行之客觀情節
非微,復為出售竊取之財物,未經呂炎松之同意及授權,擅
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呂炎松」之署名,損害呂炎松
阿寶通訊行之權益,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
時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本案所犯二罪, 行為態樣雖相異,然係因竊盜犯罪而衍生後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一併斟酌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被告變賣附表一編號至5至9所示之手機9支予唐麗婷 ,並獲得贓款30萬8,000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 贓款30萬8,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卷內復無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賠償或發還告訴人之事證,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 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及上開贓款30萬8,000元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之「呂炎松」署名2枚,既為被告所偽造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既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唐麗婷收執 ,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用以遂行本案偽造私文書犯 行之呂炎松汽車駕照,未據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客觀價值甚低,又具高度屬人性,復經掛失或換發 即失其效用,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取之財物)
編號 項目 規格 顏色 數量 1 iPhone 12 PRO 256GB 金 1支 2 太平洋藍 3支 3 石墨 2支 4 iPhone 12 PRO MAX 128GB 石墨 1支 5 石墨 1支 6 iPhone 12 PRO MAX 256GB 石墨 4支 7 銀 1支 8 金 1支 9 太平洋藍 2支 備註 ①總價值63萬1,400元,其中編號5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被告轉賣予阿寶通訊行,並獲得贓款30萬8,000元。 ②整理自偵卷第91頁、第407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出處 1 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 「讓渡人」欄 「呂炎松」署名1枚 偵卷第407頁 2 回收手機、商品之讓渡切結書 「讓渡人」欄 「呂炎松」署名1枚 偵卷第409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說明 裝扮 出處 1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26分至同日中午12時34分 被告自住處搭乘電梯地下室,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①深藍色短袖上衣(下半身未攝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至3(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2 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 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即燦坤平鎮店附近)。 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見偵卷第111頁) 3 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51分 竊嫌徒步前往燦坤平鎮店,並於其內詢問手機購買事宜後離開。 ②藍色上衣(胸前有白色字樣圖示) ③深色長褲 ④黑色拖鞋 ⑤白色帽子(上方有黑色圖示) ⑥深藍色口罩 ⑦黑色後背包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至8、41(見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29頁) 4 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41分 被告返回住處。 ①深藍色短袖上衣 ④黑色拖鞋 ⑥深藍色口罩 ⑧深色短褲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0(偵卷第128頁) 5 110年6月1日中午11時23分至同日中午11時24分 被告自住處搭乘電梯地下室,駕駛本案車輛離去。 ①深藍色短袖上衣 ④黑色拖鞋 ⑧深色短褲 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9至11(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6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38分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 竊嫌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壢達門市購買類似透氣膠帶之物品,並利用透氣膠帶包覆手指,後步行前往燦坤平鎮店。 ①深藍色上衣 ③深色長褲 ④黑色拖鞋 ⑨深藍色帽子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1至16(見偵卷第100至101頁) 7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竊嫌進入燦坤平鎮店行竊後離去,於行竊期間攝得其手指指節有白色物品纏繞。 ①深藍色上衣 ③深色長褲 ④黑色拖鞋 ⑦黑色後背包 ⑨深藍色帽子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7至29(見偵卷第102至106頁) 8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13分 竊嫌徒步至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前,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附與新生路口,於中壢一帶銷贓未果,又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自中壢SOGO附近搭乘記程程車至內壢火車站前,復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自該處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平路口附近,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徒步於民生路一帶。 ①深藍色上衣 ③深色長褲 ④黑色拖鞋 ⑦黑色後背包 ⑨深藍色帽子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1至33、編號22至29(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19至123頁) 9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 竊嫌於阿寶通訊行轉售手機。 ①深藍色上衣 ③深色長褲 ④黑色拖鞋 ⑤白色帽子(上方有黑色圖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30(見偵卷第123頁) 10 110年6月1日下午5時49分 本案車輛行經民生路。 本案車輛行車軌跡(見偵卷第125頁) 11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20分 被告返回住處。 ②藍色上衣(胸前有白色字樣圖示) ④黑色拖鞋 ⑧深色短褲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42(見偵卷第12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