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2年度,17號
TYDM,112,矚訴,17,20250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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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正黃健富、李風錡楊書瑜、葉
大溢等4人(黃健富等4人另由本院審結)均明知中央選舉委員
會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郭台銘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須自同年9月18日中選會公告為
被連署人起之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67份之「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方能通過連署
門檻,而被告蔡文正為使郭台銘賴佩霞能順利通過連署門
檻,於同年10月6、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知情之楊宗民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下稱楊宗民住處)邀同被告
黃健富一同徵集上開連署書,並交付空白連署書1批予被告
黃健富。被告黃健富遂與被告李風錡楊書瑜於112年10月7
日某時許,在上址楊宗民住處,當面謀議由被告李風錡、楊
書瑜向被告葉大溢取得不知情民眾之個人身分證影本資料非
法利用以偽造上開連署書,被告黃健富並當場致電告知被告
蔡文正,稱友人欲以持有之他人身分證件資料寫連署書是否
可行,經被告蔡文正同意後,被告蔡文正黃健富、李風錡
楊書瑜葉大溢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健富指示被告楊書瑜於112
年10月8日凌晨某時前往由被告葉大溢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泰山區之「健陽租車行」拿取不知情租車民眾所留存,含有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內之個人基本資料(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並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不當蒐集而
翻拍成電子檔,再將其中部分民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身
分證影本電子檔,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長風
印刷店」,由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民眾之身分證影本
電子檔調整並列印輸出而不當處理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後再
由被告蔡文正於112年10月8日16時許,於在上址楊宗民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並另請不詳之人送牛
皮紙袋所包裝之空白連署書300份、印有「限郭台銘連署專
用」之連署專用章(下稱連署專用章),及紙箱包裝之濕紙巾
、原子筆、口紅膠、剪刀等物予黃健富,經被告黃健富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李風錡,被告李風錡再透過不知情之李
炘穎向被告黃健富拿取牛皮紙袋、紙箱及上開5,000元,然
李炘穎與被告李風錡間存在借款債權,李炘穎遂將該5,00
0元從中抽取3,000元抵債後,留下2,000元放入紙袋中,並
於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9分許,送往被告李風錡楊書瑜
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福德三街住所),並由
被告楊書瑜拿取上開牛皮紙袋、紙箱及上開2,000元。復由
被告李風錡楊書瑜在福德三街住所內,將上開列印輸出之
身分證影本照片黏貼於空白連署書上,再由被告楊書瑜依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留存之身分證個人資料填寫於該連署書,
並偽造署押2次及蓋用連署專用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人之連署書而侵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決定是否連署之
權利,經被告李風錡楊書瑜先後2次將上開偽造完成之連
署書交付給被告黃健富,再由被告黃健富轉交予被告蔡文正
指定之人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連署書
經造冊送入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足以影響中華民國第16任總
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
文正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富、李風錡楊書瑜葉大溢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證人李炘穎、楊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瑋淞、林雅婷、陳燦輝、謝燿鴻、
劉佩汶、林聖傑黃博聖、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宏、陳寶桂、
張家瑋、陳螢光、林彥州之證述、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手機截圖暨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
客戶資料翻拍光碟、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李風錡OPPO手機內查獲翻拍之身分證影本影像照片共71
張及清查結果表、長風影印店主動交付之翻拍身分證影本影
像照片共140張及清查結果表、偽造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蒐證照片、新聞資料列印、證人即被
黃健富之結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30至40份空白連署書給被告黃健富,並
請其幫忙徵求連署書,及交付5,000元予黃健富作為影印文
件成本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我單純想請黃健富幫忙
徵求連署書,黃健富自己找了李風錡楊書瑜葉大溢來幫
忙,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不曉得黃健富交給我的連署書是
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被告蔡文正與同案被告黃健富、李風錡、楊
書瑜、葉大溢間存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聯絡部分」外,業據被告黃健富、李風錡楊書瑜
葉大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
字第78號卷一第119至124頁、第199至213頁;選偵字第78號
卷二第53至54頁、第137至145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三第7至1
2頁、第15至18頁、第35至45頁、第49至55頁;選偵字第78
號卷四第333至336頁、第341至34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
195至199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27頁、第314頁;本院矚訴
字卷二第268頁),核與證人李炘穎、楊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選他字卷第375至381、第463至467頁;選偵字第7
8號卷三第71至74頁、第85至91頁)互核相符,並有北市刑大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手機內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月8日至10月9日由李炘穎將連署書轉
黃健富轉交予楊書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李炘穎手機之待機歷程、10月9日由黃健富將
連署書轉交予楊書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已簽署之偽造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葉大溢所取得
之身分證影本名單、翻拍身分證影本影像照片、遭冒用個資
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詳細個人資料(見選他字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6頁、第397至45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一第10
9至115頁、第187至19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二第33至39頁、
第41至51頁、第115至121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三第119至123
頁、第125至164頁、第547至551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21
9至22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蔡文正與同案被告黃健富、李風錡、楊書
瑜、葉大溢存在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聯絡,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健富於警詢證稱:我有跟蔡文正李風錡
楊書瑜有個資可以寫,他們還說要影印費、膠水費及買筆
的費用,我就跟蔡文正拿了5,000元(見偵字第78號眷一第12
0頁)等語。其於偵查中證稱:李風錡是傳別人的身分證跟駕
照照片給我,我說我要問一下,我就打給蔡文正說我朋友有
別人的身份證跟駕照影本,這樣子可不可以連署,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注意聽,但他回答我應該可以吧,我就跟李風錡
可以(見偵字第78號卷四第335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被告蔡文正因在賭博場所、環境嘈
雜所以沒聽清楚我問他的話,他還反問我說「你說什麼我聽
嘸(台語)」,我後來才跟他說「影印身分證要錢」、「買
筆寫字也要錢」,需費約3、4千元,而被告蔡文正所回應之
「應該可以」,係針對支付該筆費用之回應,並非同意其以
他人證件資料偽造連署書,我在偵查中因為正在戒斷藥物,
精神狀態不佳就隨便做筆錄(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15至223
頁)等語。核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否認被告蔡文正知悉偽造連署書之情事,並就先前在偵
查中對被告蔡文正不利之證詞,亦以精神狀況不佳否認該等
證詞之真正。又證人黃健富亦為本案共同被告,其證述內容
可能迴護自身或受利害關係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應審慎
評估,自不得單憑其前後矛盾且經其當庭否認之證詞,遽認
被告蔡文正對於黃健富等人將以非法取得他人個資偽造連署
書一事知情並表示同意。
2、又證人葉大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蔡文正並不熟識
,亦無直接聯繫方式,我之所以提供租車客戶個資供同案被
李風錡楊書瑜翻拍,係因楊書瑜向我提及被告蔡文正
協助我處理我的客戶糾紛,我是「做人情」還蔡文正,才同
意讓楊書瑜翻拍資料,在我提供資料之過程中,從未與被告
蔡文正有任何接觸或聯繫,蔡文正應該不知悉我有提供個資
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26至230頁)。綜觀證人葉大溢
之上開證詞,並無任何被告蔡文正知悉或指示其提供個資之
直接證據,而從其與被告蔡文正間欠缺直接聯繫之管道為觀
察,難認其提供客戶個人基本資料係直接源自於被告蔡文正
之請託。
3、再參酌證人黃健富於本院證稱其向被告蔡文正請款之名目為
支付「影印身分證」、「買筆」等費用約3,000元至4,000元
,而獲得被告蔡文正交付之5,000元等情,此一數額,相較
於被告楊書瑜先後2次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完成之連署書交
付給被告黃健富之數量(即122份連署書),若以偵查卷附新
聞報導所稱之徵求連署書之市場行情為每份200元以上估算(
見偵字第78號卷五第213至218頁),顯然偏低,尚難排除此5
,000元係被告蔡文正提供予證人黃健富,作為徵求連署書之
複印、購買文具、車資等成本相關費用。況證人黃健富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已有瑕疵,已如前述,是難僅以被告蔡文正
付證人黃健富5,000元,即推知被告蔡文正交付此筆款項時
,必然認知該款項將用於「偽造」連署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蔡文正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犯第41條違法蒐集、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等節,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
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李○誠林○瑋、陳○群、陳○昱、曾○軒、安○生、 王○翔、盧○潔、李○升、林○宏、莊○詣、楊○荃、黃○忠、陳○豐、劉○發、林○龍、張○麟、王○和、林○丞、吳○仁、陳○江、羅○庭、陳○枝、陳○南、林○宏、何○琳、林○輝、黃○星、吳○隆張○峯、張○驊、陳○翔蔡○源、高○婕、杜○群、吳○昌、梁○仁、李○恩、曾○期、李○耿、陳○星、林○珍、張○誠、黎○沛、胡○邦、陳○翰郭○賢張○雄、杜○欽、沈○成、蔡○慶、陳杰、李○宏、黃○豪、張○侑、劉○汶、張○言、林○榮陳○翔、何○翰、周○盛、李○勳、丁○娟、鄧○強、簡○軒、包○福、何○亮、黃○義、林○明、吳○昌范○弘、謝○鴻、程○來、魏○明、陳○億、彭○昶、陳○城、陳○鴻、朱○儀、吳○隆黃○傑、林○均、林○文、胡○隆、林○源、楊○晉、歐○禎森、周○正、張○翼、林○朗、陳○銘、謝○婷、吳○維、郭○鈴、林○宇張○厚祿、吳○豐蕭○謙、陳○群、石○瑋、柯○益、蔡○鋒、劉○廷、劉○銘、薛○強、高○駿陳○瑋、王○祥、葉○錄、孫○興、羅○峰、廖○佑、陳○昌、吳○毅、湯○瑱、邱○淞、柯○璋、葉○葳、楊○睿、周○賢、黃○栓、林○強、黃○欽、方○定、許○德、謝○穎、陳○蓁、鄒○樺、張○彬、李○勇、劉○和、羅○鳳、張○維、詹○慶、楊○興、陳○光、汪○威、李○威、褚○忠、陳○謀、陳○緣、吳○臻、丁○興、張○良、陳○民、杜○瑋、楊○妤、林○州、李○賢、王○宏、徐○祥、凌○鍠、溫○彬、黃○助、廖○曲、葉○凱、蕭○鴻、鄭○寬、吳○漢、林○源、劉○宇、駱○育、陳○桂、鍾○彬、李○柱、劉○凱、雷○豪、鄭○寬、盧○承、黃○隆、黃○福、顏○玉、李○漢、吳○慶、徐○貴、周○辰、陳○揚、高○淑、陳○軒、陳○凱、許○祺、胡○瑞、林○祥、潘○輝、郭○承、粘○興、林○宏、謝○棋、王○臣、顏○雯、許○碩、廖○凱、顏○霖、吳○霖、王○億、林○一、呂○智、黃○郎、王○傑、黃○聖、陳○輝、廖○偉、許○瑋、黃○潔、羅○銘、許○聰、李○妤、劉○屏、林○婷、林○傑、游○軒、高○良、林○成、江○德、吳○倩、林○得、簡○聖、李○芝、賴○瑋、斐○皓、王○漢 1、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共221名,起訴書附表一缺漏王○漢,逕予更正)。 2、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資料均詳卷(見選偵字卷五第219至223頁)。 2 丁志興、王清和王誌漢、包來福、石騏瑋、江萬德、何俊翰何雅琳、吳正隆、吳東隆、吳亭臻、吳紘毅、吳財仁吳雲漢、吳韶倩、吳龍豐、呂元智、李承恩、李彥宏、李思漢、李思賢、李春升、李柏勳、李茗柱、李鳳枝、李細好、杜峻瑋、周中正、周政賢林子凱林天一、林志明、林良文林季勇林明成、林明郎、林彥州林彥宏林柏均、林清源、林凱祥、林雅婷、林聖傑林裕強、林嘉宏、林銘輝、林麗珍、邱瑋淞、柯熠璋、胡興邦、范家弘、凌佳鍠徐啟祥高佳良、高佳駿、張仁良、張明峯、張家瑋、張家誠、郭芳承、陳宏江、陳志昌、陳志軒、陳志銘、陳育民、陳欣豐、陳金枝、陳建宏、陳建翰、陳彥瑋、陳政星、陳啟城、陳連億、陳螢光、曾俊期、游明軒、湯馥、黃千福、黃柏傑、黃博聖、黃麗潔、黃驛欽、楊天興、楊育荃、楊劉晉、葉世凱、雷鈞豪、廖健佑、廖基凱劉君屏、劉佩汶、劉佳凱、劉坤和、劉冠廷劉建銘劉裕發、鄭珮寬、黎益沛、盧王承、蕭硯鴻、賴思瑋、駱祥育、謝睿棋、謝耀鴻、簡士軒、簡全聖、顏如玉、顏宏霖、顏雅雯、魏志明、羅玉鳳、羅昱廷、羅逸鴻、王勝宏張耀麟、陳慶揚、吳政昌、王玫傑、陳寶桂、黃風豪、陳新翔、黃文星 1、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共122名)。 2、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資料均詳卷(見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225至226頁)。 3 黎益沛林聖傑、黃柏傑、楊劉晉、劉君屏、邱瑋淞、劉君屏曾俊期、丁志興、王勝宏張耀麟、陳政星、陳志昌、林明郎、林麗珍、陳金枝、簡全聖、林聖傑、駱祥育、林季勇、胡興邦、江萬德、李春升、顏宏霖、吳韶倩、石麒瑋、凌佳鍠杜峻瑋何雅琳、顏如玉、林志明、李彥宏、陳慶揚、范家弘、周政賢黎益沛、盧王承、楊育荃、吳政昌、張家誠、廖健佑、林凱祥李湘妤、陳彥瑋、黃博聖劉君屏、湯馥瑱、郭芳承、王玫傑、吳紘毅、包來福、林銘輝、黃柏傑、吳雲漢、陳寶桂、張家瑋、杜超群、李春升、黃風豪、劉坤和、李鳳枝林彥宏、盧王承、謝耀鴻、楊劉晉、何雅琳、陳新翔、張家瑋周政賢吳政昌黃文星、黃千福、顏宏霖 1、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共73名)。 2、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資料、換(發)證日期、連署書編號均詳卷(見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227至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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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