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12年度,17號
TYDM,112,矚訴,17,20250430,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


李風錡




楊書瑜





葉大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78、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富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偽造之署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風錡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書瑜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葉大溢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健富、李風錡楊書瑜葉大溢蔡○正(另由本院審結)
均明知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郭台銘
賴佩霞為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須自同年9
月18日中選會公告為被連署人起之45日內,完成超過28萬9,6
67份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
署書)方能通過連署門檻,而蔡○正為使郭台銘賴佩霞
順利通過連署門檻,於同年10月6、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知
情之楊○民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4樓住處(下稱楊○民
住處)邀同黃健富一同徵集上開連署書,並交付空白連署書1
批予黃健富。詎黃健富應允後,竟與李風錡楊書瑜、葉大
溢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楊○民
處內,謀議由李風錡楊書瑜葉大溢取得不知情民眾之個
人身分證影本資料非法利用以偽造上開連署書,復由黃健
指示楊書瑜於112年10月8日凌晨某時前往由葉大溢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租車行」拿取不知情租車民眾所留
存,含有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在內之個人基本資料(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攜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
不當蒐集而翻拍成電子檔,再將其中部分民眾(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電子檔,送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印刷店」,由該店內不知情之員工將上開民眾之
身分證影本電子檔調整並列印輸出而不當處理所蒐集之個人
資料。嗣黃健富向蔡○正表示蒐集連署書需要相關之影印成
本費用,蔡○正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4時交付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黃健富,並另請不詳之人送牛皮紙袋所包裝之空
白連署書300份、印有「限郭台銘連署專用」之連署專用章(
下稱連署專用章),及紙箱包裝之濕紙巾、原子筆、口紅膠
、剪刀等物予黃健富,經黃健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風錡
李風錡再透過不知情之李○穎(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黃健富拿取牛皮
紙袋、紙箱及上開5,000元,然因李○穎李風錡間存在借款
債權,李○穎遂將該5,000元從中抽取3,000元抵債後,留下2
,000元放入紙袋中,並於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9分許,送往
李風錡楊書瑜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下稱福德
三街住所),並由楊書瑜拿取上開牛皮紙袋、紙箱及上開2,0
00元。復由李風錡楊書瑜在福德三街住所內,將上開列印
輸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黏貼於空白連署書上,再由楊書瑜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留存之身分證個人資料填寫於該連署
書,並偽造該人之署押1枚及蓋用連署專用章,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人之連署書,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
決定是否連署之權利,復經李風錡楊書瑜先後2次將上開
偽造完成之連署書交付給黃健富,再由黃健富轉交予蔡○正
指定之人而行使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連署
書經造冊送入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足以影響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之正確
性。
二、案經邱○淞、林○婷、陳○輝謝○鴻、劉○汶、林○傑○聖
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北市刑大)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富、李風錡楊書瑜葉大溢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選偵字第78
號卷一第119至124頁、第199至21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二第
53至54頁、第137至145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三第7至12頁、
第15至18頁、第35至45頁、第49至55頁;選偵字第78號卷四
第333至336頁、第341至34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195至1
99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27頁、第314頁;本院矚訴字卷二
第268頁),核與證人李○穎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選他字卷第375至381、第463至467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三
第71至74頁、第85至91頁)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邱○
淞、林○宏、林○婷、陳○輝謝○鴻、劉○汶、林○傑○聖
、陳○桂、張○瑋、林○州、陳○光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選
偵字第78號卷一第221至223頁、第301至304頁、第315至317
頁、第327至330頁、第341至344頁、第355至357頁;選偵字
第78號卷二第249至251頁、第261至263頁、第273至275頁、
第341至344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三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
69頁;選偵字第99號卷二第243至245頁)相符,並有北市刑
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手機內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月8日至10月9日由李○穎將連署書
轉交黃健富轉交予楊書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李○穎手機之待機歷程、10月9日由黃健富將
連署書轉交予楊書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已簽署之偽造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葉大溢所取得
之身分證影本名單、翻拍身分證影本影像照片、遭冒用個資
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3之詳細個人資料(見選他字卷第31至
37頁、第39至46頁、第397至45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一第10
9至115頁、第187至193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二第33至39頁、
第41至51頁、第115至121頁;選偵字第78號卷三第119至123
頁、第125至164頁、第547至551頁;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21
9至228頁)在卷可查,另有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
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2、查,本案被告葉大溢所經營「○○租車行」,依其與租車客戶
間之契約關係,固得蒐集並以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方式處理該
等客戶所留存包含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內之個人資料,然仍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而被告葉
大溢未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同意,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特定目的外之得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情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法提供含有國民身分證在內
之個人基本資料予被告李風錡楊書瑜,供偽造本案連署書
使用,顯屬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又被告李風錡
楊書瑜未經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同意且無法定事由,即以
手機翻拍並取得附表一邊號2所示之人之身分證影本電子檔
,並加以列印輸出,即屬非法蒐集、處理上開個人資料之行
為。而被告李風錡楊書瑜將上開身分證影本電子檔黏貼於
本案連署書上之行為,及楊書瑜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
訴(被害)人之署押,並由其填寫該人之個人資料,完成共12
2人之連署書之行為,分別屬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
之行為。其後,被告楊書瑜將上開偽造完成之連署書交付予
被告黃健富轉交蔡○正指定之人,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
3、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罪。另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由被告葉大溢提供不知情租
車民眾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供偽造本案連署書等情節,此部
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罪事實業經起訴
,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至被告李風錡楊書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
,應為其後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書
瑜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犯: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4人以共同行使偽造之連署書
為目的,而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著手於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害
人等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
件,其犯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3罪之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2、被告4人為協助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
郭台銘賴佩霞通過連署之門檻,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無故蒐
集、處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個人資料,並於密接之時地多
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署押並填寫其等個人資料
於連署書上,及多次非法利用前揭被害人個人資料以完成前
揭連署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使特定總統、副
總統被連署人通過連署門檻,竟共同不法蒐集、處理、利用
大量民眾個人資料。其中,被告葉大溢提供其經營「○○租車
行」而取得租車客戶之個人基本資料,被告李風錡楊書瑜
負責翻拍、列印並進行偽造,被告黃健富則居中協調聯繫,
其等行為不僅侵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列被害人之個人
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益,且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列
之73份偽造連署書更實際流入選舉連署作業程序,已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制度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對民主法治造
成潛在危害,手段及所生影響均非輕微。兼衡被告4人於本
案犯罪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分工程度及參與程度,認被告
黃健富居於指揮分工之領導地位,被告李風錡楊書瑜則實
際參與個資處理及偽造連署書之行為,可非難程度較高;而
被告葉大溢雖提供犯罪所需之個人資料,然其參與程度與其
於被告3人相較,可非難性較低。再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健富自述國中肄業
、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風錡自述高職肄業、
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書瑜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待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葉大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
中古輪胎買賣、經濟狀況勉持等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0、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李風錡葉大溢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 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其上連署人簽章欄偽造之黃○豪張○ 誠、陳○昌、林○洲之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惟因上開連署書6份已宣告沒收, 故不再重複宣告偽造署押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健富、李 風錡、葉大溢所有,為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上開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66、2 6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楊書瑜則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用於支付計程車資及影印費 用之款項2,000元,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4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所偽造 之連署書,其中經由被告黃健富轉交予蔡○正指定之人部分 ,而不在被告4人之支配下,除該等連署書上由被告楊書瑜 所偽造之署押(即每份連署書均有1枚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自不得再對上開連署書本身宣 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 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李○誠林○瑋、陳○群、陳○昱、曾○軒、安○生、 王○翔、盧○潔、李○升、林○宏、莊○詣、楊○荃、○忠、陳○豐、劉○發、林○龍、張○麟、王○和、林○丞、吳○仁陳○江羅○庭、陳○枝、陳○南、林○宏、何○琳、林○輝、○星、吳○隆張○峯張○驊、陳○翔蔡○源、高○婕、杜○群、吳○昌、梁○仁、李○恩、曾○期、李○耿、陳○星、林○珍、張○誠、黎○沛、胡○邦、陳○翰郭○賢張○雄、杜○欽、沈○成、蔡○慶、陳杰、李○宏、黃○豪張○侑、劉○汶、張○言、林○榮陳○翔、何○翰、周○盛、李○勳、丁○娟、鄧○強、簡○軒、包○福、何○亮、黃○義林○明吳○昌范○弘、謝○鴻、程○來、魏○明、陳○億、彭○昶、陳○城、陳○鴻、朱○儀、吳○隆黃○傑、林○均、林○文、胡○隆、林○源、楊○晉、歐○禎森、周○正、張○翼、林○朗、陳○銘、謝○婷、吳○維、郭○鈴林○宇張○厚祿、吳○豐蕭○謙、陳○群、石○瑋、柯○益、蔡○鋒、劉○廷、劉○銘、薛○強、高○駿陳○瑋王○祥葉○錄、孫○興、羅○峰、廖○佑、陳○昌、吳○毅、湯○瑱、邱○淞、柯○璋、葉○葳、楊○睿、周○賢○栓、林○強、○欽、方○定、許○德、謝○穎陳○蓁鄒○樺、張○彬、李○勇、劉○和、羅○鳳、張○維、詹○慶、楊○興、陳○光、汪○威、李○威、褚○忠、陳○謀、陳○緣、吳○臻、丁○興張○良、陳○民、杜○瑋、楊○妤、林○州、李○賢、王○宏、徐○祥、凌○鍠、溫○彬、○助、廖○曲、葉○凱、蕭○鴻、鄭○寬、吳○漢、林○源、劉○宇、駱○育、陳○桂、鍾○彬、李○柱、劉○凱、雷○豪、鄭○寬、盧○承、○隆、黃○福、顏○玉、李○漢、吳○慶、徐○貴、周○辰、陳○揚、高○淑、陳○軒、陳○凱、許○祺、胡○瑞、林○祥、潘○輝、郭○承、粘○興、林○宏、謝○棋、王○臣、顏○雯、許○碩、廖○凱、顏○霖、吳○霖、王○億、林○一、呂○智、○郎、王○傑○聖、陳○輝廖○偉、許○瑋、○潔、羅○銘、許○聰、李○妤、劉○屏、林○婷、林○傑、游○軒、高○良、林○成、江○德、吳○倩、林○得、簡○聖、李○芝、賴○瑋、斐○皓、王○漢 1、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缺漏王○漢,逕予更正)。 2、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資料均詳卷(見選偵字卷五第219至223頁)。 2 丁○興、王○和、王○漢、包○福、石○瑋、江○德、何○翰、何○琳吳○隆吳○隆、吳○臻、吳○毅吳○仁、吳○漢、吳○倩、吳○豐、呂○智、李○恩、李○宏、李○漢、李○賢、李○升、李○勳、李○柱、李○枝、李○好、杜○瑋、周○正、周○賢林○凱、林○一、林○明、林○文、林○勇、林○成、林○郎、林○州、林○宏、林○均、林○源、林○祥、林○婷、林○傑、林○強、林○宏、林○輝、林○珍、邱○淞、柯○璋、胡○邦、范○弘、凌○鍠、徐○祥、高○良、高○駿張○良、張○峯張○瑋張○誠郭○承陳○江、陳○昌、陳○軒、陳○銘、陳○民、陳○豐、陳○枝、陳○宏陳○翰陳○瑋陳○星、陳○城、陳○億、陳○光、曾○期、游○軒、湯○、黃○福黃○傑○聖、○潔、○欽、楊○興、楊○荃、楊○晉、葉○凱、雷○豪、廖○佑、廖○凱、劉○屏、劉○汶、劉○凱、劉○和、劉○廷、劉○銘、劉○發鄭○寬、黎○沛、盧○承、蕭○鴻、賴○瑋、駱○育、謝○棋、謝○鴻、簡○軒、簡○聖、顏○玉、顏○霖、顏○雯、魏○明、羅○鳳、羅○廷、羅○鴻、王○宏、張○麟、陳○揚、吳○昌王○傑、陳○桂、黃○豪陳○翔○星 1、楊書瑜黃健富轉交予蔡○正指定之人之連署書上之署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2、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資料均詳卷(見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225至226頁)。 3、偽造署押之數量均為各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逕予更正)。 3 黎○沛、林○傑黃○傑、楊○晉、劉○屏、邱○淞、劉○屏、曾○期、丁○興、王○宏、張○麟陳○星、陳○昌、林○郎、林○珍、陳○枝、簡○聖林○傑、駱○育、林○勇、胡○邦、江○德、李○升、顏○霖、吳○倩、石○瑋、凌○鍠、杜○瑋、何○琳、顏○玉、林○明、李○宏、陳○揚、范○弘、周○賢、黎○沛、盧○承、楊○荃、吳○昌張○誠廖○佑林○祥、李○妤、陳○瑋○聖、劉○屏、湯○瑱、郭○承王○傑吳○毅、包○福、林○輝、黃○傑、吳○漢、陳○桂、張○瑋、杜○群、李○升、黃○豪、劉○和、李○枝、林○宏、盧○承、謝○鴻、楊○晉、何○琳陳○翔張○瑋周○賢吳○昌○星、黃○福、顏○霖 1、經造冊送入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之連署書上之署押,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 2、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資料、換(發)證日期、連署書編號均詳卷(見選偵字第78號卷五第227至228頁)。 附表二:被告黃健富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有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VIVO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李風錡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電子產品VIVO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 2 空白連署書 1批 3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 6份(部分記載連署人姓名如下:黃○豪張○誠、陳○昌、林○洲) 4 身份證件影本 1批 5 空白借據 3張 6 富隆證券收據 3張 7 QOIN TECH收據 2張 8 文具(贈品筆) 1批 9 文具(文具袋) 1包 10 印章(字樣為:限郭台銘連署專用) 1個 附表四:被告楊書瑜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小米手機 (湖水藍色) 1支(含SIM卡一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被告葉大溢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IPHONE 12 Pro 1支 密碼:0712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客戶資料 1批 3 客戶資料 94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