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1號
TYDM,112,易,41,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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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台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台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台榮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18分
許、同月15日17時許,持柴刀及不明工具,在桃園市龍潭
石門山之四十份窩伯公廟(下稱本案公廟)內,接續破壞鍾國
鉉裝設於本案宮廟內之監視器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元,致監視器2支均不堪使用。
二、案經鍾國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台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我講過裝100次我
就拆100次,因為里長鍾國鉉沒有權利去裝,我可以裝但是
里長不可以裝,因為他什麼都不是等語(本院卷一第37至38
頁)。經查:
 ⒈查告訴人鍾國鉉在本案宮廟設置監視器2支,於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遭被告持柴刀及不明工具破壞,致監視器2支不堪
使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鍾國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1至25、27至28、29至31、114至115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77
至8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姑不論告訴人鍾國鉉有無權利在本案公廟設置監視器2支,被
告若欲除去前揭監視器2支,應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此乃
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並非無救濟之管道,被告自
不得無故毀損告訴人鍾國鉉在本案宮廟設置監視器2支。
 ㈡從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
柴刀及不明工具故意破壞告訴人鍾國鉉在本案宮廟設置監視
器2支,致監視器2支不堪使用,是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毀損
他人物品甚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毀損監視器2支之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具有時空
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鍾國鉉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以毀損他人之
物品發洩情緒,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其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鍾國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
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柴刀及不明工具,雖為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物品非難取得,本 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 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間,自稱係四十份 窩伯公廟之爐主,私設功德箱,向往來本案公廟之信眾詐取 香油錢共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國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 寺廟登記證、永和宮宮誌、永和宮維護四十份窩伯公廟之相 關發票收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辯稱:我從110年10月24日開始就是管理人就是爐 主,管理本案公廟,本案公廟內之功德箱3萬元中,我也有 丟了有3千至4千元,裡面所有箱子的錢都是我支付,我設立 功德箱是因為我不想要管理錢的事情,信眾要求我去設立; 我收到香油錢我去買東西,沒有放在我自己口袋等語(本院 卷一第37至38頁)。經查:
 ㈠本案公廟尚未經桃園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此為本院職務上 知悉之事實。
 ㈡永和宮對於本案公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⒈永和宮管理人黃新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永和宮跟你 的關係是什麼?)我在永和宮當主任委員。」、「(問:永和 宮有管轄同區內的其他廟宇嗎?)那是土地公,不是廟。土 地公廟有9個,反正你有反應漏水,或是什麼缺失,我們都 要去維護修理。土地公廟有9個,它有分水頭、水尾、還有 橋頭,永和宮只有一個是屬於三坑的,我每年四季都會請他 的土地公去我的宮裡拜拜,是他週邊的里民,每次我們宮裡 有做廟會,他們都會捐五百、三百。永和宮沒有管其他的廟 ,只有管土地公而已。」、「(問:你說會管到其他的土地 公廟,是指永和宮會對其他的土地公廟的什麼行為?是負責 其它土地公廟的維修、修護,或是管理、打掃之類的嗎?) 對,還有土地公生日我們也要去拜。永和宮就是管永和宮的 土地公廟,其他的廟有其他人管。」、「(問:石門山四十 份窩伯公廟,這個是永和宮負責維修、修護、管理、打掃的



嗎?)對,去年就有去維修,剛才李先生問我像麒麟、屋頂 那些,我們有去做,還有每年過年8間土地公我們都會帶 委員去打掃、油漆,還有燈不亮怎樣的都要去換。」、「(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69頁〉此張照片是否即為石門山四十份 窩伯公廟所在的位置,並且在該土地公廟所拍攝的照片?) 正確。」、「(問:永和宮誌第41頁有記載『聯庄境內土地公四季福共有9位福德正神』,其中1位『石門山四十份窩伯公 』等語,所指的『石門山四十份窩伯公』,是否即為偵卷第69 頁照片所示的土地公廟?)是。」、「(問:〈請求提示本院 卷一第97頁至98頁〉照片中有拍攝侍奉『四十份福德正神』, 這個神牌位是位於何處?)放在永和宮,因為我們沒有請到 本尊,只有做這個牌子。」、「(問:為何要把『四十份福德 正神』的神牌位放在永和宮?)比方說現在是農曆8月2日,下 個禮拜就要作福,我們9個土地公的牌子就要請到永和宮, 大家就要去拜,作福後會有午餐給人家吃,一年有4次四季 福。」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至203頁);再觀諸永 和宮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核發寺廟登記證書所檢附永和宮宮誌 ,其中記載:「十九、聯庄境內土地公四季福㈠共有九位 福德正神:二月二日為千秋日(生日)開基大伯公、清水坑伯 公、蔗部坑伯公、水頭伯公、橋頭伯公、水尾伯公、二坪茄 苳伯公、後池河唇伯公、石門山四十份窩伯公。㈡四季福: 二月二日、四月八日、八月二日、冬節日及逢年過節必請所 有伯公全員到廟中,共同接受祭祀。祈求闔家平安風調雨 順、五穀豐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9日府民宗 字第1130087171號函暨所附之93年8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302 01163號函章程、107年7月25日府民宗字第1070177498號函 暨所附之寺廟登記證書、永和宮宮誌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 1至169頁),可知本案公廟所供奉之土地公為石門山四十份 窩伯公,而永和宮宮誌明確記載其侍奉土地公包括石門山四 十份窩伯公,永和宮內亦有擺放「四十份福德正神」(即石 門山四十份窩伯公)之神牌位供信徒祭祀,並由永和宮人員 實際負責本案公廟之維修、修護、管理等事宜。 ⒉黃新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361 頁右側第二個公告〉該公告有記載『石門山四十份福德祠隸屬 永和宮管理委員會,於永和宮第41頁詳細記載』,該份公告 是否張貼在石門山四十份窩伯公廟裡?)對。」等語(本院卷 二第203頁);再觀諸被告自行提出本案公廟之現場照片,永 和宮於本案公廟張貼本案公告,並記載:「永和宮公告 主 旨:永和宮轄內石門山四十份窩福德祠相關事宜。說明:一 、石門山四十份窩福德祠隸屬永和宮管理委員會,於永和



誌第41頁詳細記載。二、不容許任何人士藉此福德祠(福德 正神)招搖撞騙及斂財滋事產生,否則本管理委員會依法行 事辦理。永和宮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黃新萬 謹啟。中華民國1 10年10月22日。」等語,有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61 頁),可知永和宮早於110年10月22日在本案公廟內張貼本案 公告,且被告在本案提起告訴前對於本案公告皆無異議,是 以,足認被告及往來本案公廟之不特定信眾均能見聞本案公 告,並知悉本案公廟應係由永和宮負責實質管領。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永和宮對於本案公廟確有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甚明。
 ㈢被告未經永和宮同意在本案公廟設立功德箱:  黃新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那裡有一個功德箱 ,我把功德箱收走3個多月,裡面是不是就沒有錢可以捐進 來,那個管理員是我、爐主也是我,功德箱裡面沒有錢,那 我要怎麼拿錢?)我憑良心講話,你們要設功德箱在那裡, 你也沒有到宮裡跟我講。…。」、「(問:永和宮有無授權被 告管理『石門山四十份窩伯公廟』之事務?例如:設功德箱? )沒有,剛才我前面我有跟被告講,『你要做功德箱、做保險 箱,你也沒有來問過我』,才會發生這樣的衝突,那是有人 反應我才上去,我才知道有保險箱,被告也確實很有心要為 神服務,這我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97至198、204頁) ,是永和宮對於本案公廟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業已認定如前 述,被告並未取得永和宮之同意或授權即在本案公廟設立功 德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在本案公廟內設立功德箱,令往來本案公廟之信眾將 香油錢投入該功德箱內,惟被告將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用於 本案公廟之維護及祭祀,難認被告有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 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 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 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當時在伯公廟裝設功德箱,裡 面有多少錢?)大約2、3萬元左右,我把錢用在宮廟的維護 ,相關單據我沒有帶,我花了幾十萬元,我今天下午可以將 相關維修的單據送來。」等語(偵卷第115頁);黃新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捐不捐不是重點,我的重點是我不



會去拿那個兩萬元、三萬元,香跟水果都要錢,你說你們捐 ,金紙前面是我買的,我們家有好幾箱,你可以到我家看, 前面幾個月都是我買的,是否如此?)我知道確實你有買金 紙、香,這點確實有做到,後來你們已經在吵了,沒來的時 候我才吩咐副主委,我說那金紙箱一定要供應給信徒,方便 ,所以一直到現在都是我們在供應。至於你有沒有拿錢,我 相信你的為人,你可能也不會是看重那些錢,那個香油錢也 沒什麼錢。」、黃新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被告 於警詢中稱『土地公是以擲杯決定,由廟方先行公告,告知 信眾某日將選爐主,並開放信眾選爐主,最後輪流擲杯,擲 中聖杯最多次的人中選』等語,請問石門山四十份窩伯公廟 之爐主,是否以前開規則選出?)不是這樣子,當初是被告 有去找我,我看他很有誠心要為土地公服務,我說你有這種 心,你去當爐主可以,我有這樣答應他,他就去進行,當時 是這樣子,不是我去貼公告,全部信眾來擲杯。」、「(問 :你說被告去進行什麼事?)桌子、椅子他都有買,小東西 沒有那麼齊全的,他也有服務,這點我知道他有做。四十份 的爐主不是擲杯產生的,是我答應被告,他也有去跟土地公 講,但我不在場。那時候被告有來問我,我說『你有心去服 務,那好』,至於他有沒有去土地公擲杯,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我不在場,我不能隨便說。」等語(本院卷二第198、20 3至204頁),可知被告平時有購買金紙、香至本案公廟祭祀 土地公,及購買本案公廟所需桌椅等服務本案公廟之舉措。 ⒊被告自承於111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8日間,在本案公廟內設 立功德箱並取得香油錢3萬元等語(偵卷第115頁,本院卷一 第37頁);再觀諸被告於前揭期間為維護本案公廟安全而購 買攝影機或祭拜土地公所需費用所提出相關單據,其中被告 於111年1月28日購買神明衣5件、支出金額11,800元,111年 3月2日購買攝影機、支出金額14,800元,111年1月28日購買 神明衣1件、支出金額2,000元,111年1月31日購買拜拜用品 、支出金額255元,合計28,855元,有此等單據在卷可稽(偵 卷第128、130、132頁);復參以被告提出平日祭祀本案公廟 土地公之照片,供桌上均有擺放水果、食物等情,有此等照 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功德 箱內之香油錢均用於本案公廟之維護及祭祀等情,尚屬可信 ,是被告本案所為要與詐欺取財犯行後多將款項私自花費怠 盡之情節有間,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 主觀上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偵查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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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