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號
TYDM,112,易,30,2025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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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昱宗




王議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99、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昱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議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賴櫻仁阮清仁(綽號「阿函」)為越南籍同鄉友人,阮清仁自民國109年初至110年11月間,數次為賴櫻仁墊付賭博下注款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6,725元,另借款22萬元給賴櫻仁,其胞妹阮貞伶之男友曾宸鋒(已歿,所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9年12月9日、同年月23日分別借款10萬元、20萬元給賴櫻仁。嗣曾宸鋒於110年11月間欲向賴櫻仁索討共計30萬元之借款,順勢為阮清仁賴櫻仁要求返還共計114萬6,725元之債務,惟因賴櫻仁避不見面,遂找上賴櫻仁之配偶范哲仁追討債務,並委由其子曾昱宗(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范哲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所涉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詳如後述)及友人施偉皓(綽號「長腳」,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出面處理;曾宸鋒曾昱宗施偉皓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由曾昱宗施偉皓埋伏在范哲仁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所居住百川晶硯社區外,待范哲仁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外出時,毀損甲車,並向范哲仁恫稱:有沒有看過槍等語,致范哲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欲促使范哲仁賴櫻仁處理前揭債務。(以下僅為後續情形)而曾昱宗施偉皓此舉驚動附近民眾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范哲仁欲為賴櫻仁承擔債務,遂向警員表示此衝突僅為雙方債務糾紛,沒什麼問題等語,警方遂先離開現場,隨後范哲仁曾昱宗施偉皓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寶店(下稱全家金寶店),並透過施偉皓開啟電話擴音功能,與曾宸鋒達成將145萬元(即114萬6,725元+30萬元=144萬6,725元,四捨五入,下或稱145萬元)債務降至90萬元之協議,且簽立債務承諾書,承諾將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支付20萬元、70萬元予曾宸鋒范哲仁依約定時間(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同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先後在上址全家金寶店,交付約定金額(20萬元、7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曾昱宗施偉皓
二、曾宸鋒明知其與范哲仁已協議將債務金額由145萬元降至90
萬元,且范哲仁已還款完畢,卻事後反悔,仍偕同施偉皓
介紹其獄友郭修志(所涉恐嚇得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欲向范哲仁索討原已免除之55萬元(即145萬元-90萬元=55
萬元)債務,曾昱宗得知曾宸鋒想法後,基於父子之情仍委
託友人王議賢協助曾宸鋒討債,並交付棍棒1枝給王議賢
身攜帶,以保護曾宸鋒之安危(無證據認定曾昱宗知悉曾宸
鋒、郭修志欲以不法手段索取財物,或王議賢持棍棒用以恐
嚇危害安全,且此等部分均未據起訴)。王議賢(所涉恐嚇
得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因誤信范哲仁仍欠
款55萬元,遂與曾宸鋒郭修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全家金寶店,
王議賢手持棍棒在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店內繞行(起訴書誤
載為「王議賢手持棍棒在范哲仁前揮舞」,應予更正),以
此方式恐嚇范哲仁,而促使其處理債務,王議賢行為後即先
離去。(以下僅為後續情形)曾宸鋒郭修志遂利用王議賢
前開持棍棒繞行使范哲仁心生畏懼之情,脅迫范哲仁簽下現
金保管條1張交予曾宸鋒,承諾將於110年12月30日(起訴書
漏載日期,應予補充)、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各交
付25萬元、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10萬
元(起訴書漏金額,應予補充)予曾宸鋒
三、曾昱宗明知曾宸鋒范哲仁已協議將賴櫻仁債務金額降低,且范哲仁已還款完畢,仍與曾宸鋒劉少威(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昱宗劉少威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至范哲仁前揭住處,將寫有「死」字的討債紙條2張(下稱本案紙條)交由社區警衛吳冠龍,要求吳冠龍代為轉交本案紙條予范哲仁,並同時轉達「范哲仁遲早要處理債務,如果被我們找到,要把范哲仁斷手斷腳」等危害身體安全之言語,以脅迫范哲仁交付55萬元現金予曾宸鋒,隨後吳冠龍致電范哲仁告知上開情事,並將本案紙條置於范哲仁之社區信箱中,致范哲仁心生恐懼,惟因范哲仁並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曾昱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欄部分,亦據被告王議賢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皆自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
哲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宸鋒
、證人即百川晶硯社區警衛吳冠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犯施偉皓、證人即共犯曾宸鋒女友阮貞伶之胞姊阮
清仁、證人即告訴人范哲仁之配偶賴櫻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甲車行車紀
錄器影音)、證人施偉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曾宸
鋒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人范哲仁
寫文件影本(債務承諾書、給付債務證明、現金保管條)、
本票影本(票號540876、231938、231939號,發票人均為證
賴櫻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人阮清仁賴櫻仁間、證人范哲仁曾宸鋒間之對話)
、本案紙條之翻拍照片(上載「海哥:死」紙條、「阿海:
講好的時間,你沒做到!...」等文字之紙條)、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111年1月7日百川晶硯社區大廳影像)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關於事實欄被告王議賢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前揮舞乙節,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我有手持棍棒到全家金寶店裡面晃一圈,只是走過去而已,並沒有拿棍棒在范哲仁面前揮舞等語(見偵字第13099號卷第37頁、他字卷㈡第223至224頁、審易字卷㈠第174頁、易字卷㈠第160、158、398頁、易字卷㈡第110頁),雖坦承係以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方式對其進行恐嚇,否認係以持棍棒在其面前揮舞方式為之,而查證人范哲仁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全家金寶店內,郭修志說他有很多小弟在外面等,王議賢持棍棒在我面前揮舞,郭修志同時向我索討債務,逼迫我簽下現金保管條,要我再支付55萬元予曾宸鋒,我心生畏懼遂簽下該現金保管條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1頁、他字卷㈡第213至214頁),固證人稱被告王議賢持棍棒在其面前揮舞,迫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宸鋒本來已經講好還90萬元,但後來他帶著郭修志進來全家金寶店,要我簽現金保管條,當時王議賢拿著棍棒在店內走來走去,像是在那邊揮舞,但沒有針鋒相對地對著我揮舞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56至357頁),明確改稱當時證人王議賢「像是」在揮舞,並進一步說明被告王議賢只是在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未持棍棒針對其揮舞等情,與被告王議賢歷次所辯大致相符,當屬可信,證人范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顯然較為誇大,不可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從而,被告王議賢事實欄僅以手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方式恐嚇證人范哲仁,起訴書誤載為「王議賢手持棍棒在范哲仁前揮舞」,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昱宗
 ⒈事實欄
 ⑴核被告曾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本案被告曾昱宗僅係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促其處理債務,
起訴書認被告曾昱宗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不成立恐嚇取財之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而屬犯罪事實減縮,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111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本院業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見易字卷㈡第8
0頁),並無礙於被告曾昱宗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⑶被告曾昱宗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共犯曾宸鋒及同案被
施偉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事實欄
 ⑴核被告曾昱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
 ⑵被告曾昱宗就此所犯部分透過與其無犯意聯絡之社區警衛轉
達恐嚇之本案紙條及言語,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曾昱宗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共犯曾宸鋒及同案被
劉少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曾昱宗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⒊被告曾昱宗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議賢
 ⒈核被告王議賢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⒉本案被告王議賢僅係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促其處理債務,
起訴書認被告王議賢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罪,容有未洽,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不成立恐嚇得利之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而屬犯罪事實減縮,本院自應加以審究,亦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而本院業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並予辯論機
會(見易字卷㈡第80頁),無礙於被告王議賢之防禦權,附
此敘明。
 ⒊被告王議賢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共犯曾宸鋒、同案被
郭修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昱宗不思妥善處理其父親即共犯曾宸鋒委託之
催債事務,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
後續明知告訴人已依協議返還所承擔之債務,仍以本案紙條
條及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幸告訴人
未交付財物;被告王議賢即便誤信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
其受託協助處理債務糾紛,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為之,卻
以持棍棒繞行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二人本
案行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
人畏懼程度、均無犯罪所得、被告曾昱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前案素行(起訴書認其前案應論以累犯,惟公訴檢察官已
更正不主張,由本院作為量刑參考即可);被告王議賢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地和社區清理
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事過境遷不再追究,
可從輕量刑(易字卷㈡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被告王議賢事實欄用以恐嚇告訴人之棍棒1支,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棍棒是曾昱宗交給我的,我有還給他等語明確(見審易字卷㈠第174頁、易字卷㈠第160頁),雖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且該棍棒僅為一般價值低微之尋常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曾宸鋒范哲仁 有債務糾紛,曾昱宗告訴我只要到場演戲就有錢拿,我便持 棍棒到全家金寶店裡面晃一圈,但我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偵 字第13099號第37頁、易字卷㈠第15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認定被告曾昱宗知悉共犯曾宸鋒、同案被告郭修志必然會以 不法手段索取財物,或被告王議賢會持棍棒恐嚇危害安全, 且此等部分均未據起訴,是被告曾昱宗既無教唆或與被告王 議賢共同為事實欄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無給付犯罪 報酬給被告王議賢之理;至於被告王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在案發前幾天有欠曾昱宗3,000元,他請我過去幫 忙,後來我幫忙之後,曾昱宗跟我說就不用還了,算是人情 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60至161頁),僅能認不知情之被告曾 昱宗事後為感謝被告王議賢出面幫忙為共犯曾宸鋒處理債務 ,基於人情免除被告王議賢之小額債務,難認此部分係其本 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於同案被告郭修志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共犯曾宸鋒所扣案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IMEI:0 00000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 ,均無證據認定供被告郭修志本案犯罪所用,自毋庸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曾昱宗與共犯曾宸鋒、同案被告施偉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8日晚 間11時許,由被告曾昱宗與同案被告施偉皓埋伏於告訴人上 址住處外,待告訴人駕駛甲車外出時,被告曾昱宗與同案被 告施偉皓分別手持棍棒與不明器械毀損甲車,再向告訴人恫 稱:有沒有看過槍等語,致范哲仁心生畏懼,因而簽下債務 承諾書一張,承諾內容將於110年11月30日支付20萬元、同 年12月15日支付70萬元予共犯曾宸鋒,告訴人亦因此於110 年11月30日21時許、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全家 金寶店分別交付現金20萬元、70萬元予被告曾昱宗及同案被 告施偉皓




 ⒉被告王議賢與共犯曾宸鋒、同案被告郭修志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5日晚 間8時許,在上址全家金寶店,由被告王議賢手持棍棒在告 訴人前揮舞,同案被告郭修志同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以此 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簽下現金保管條1張交予 共犯曾宸鋒,承諾將於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分別交 付25萬元、30萬元予共犯曾宸鋒。  
 ⒊因認被告曾昱宗公訴意旨㈠⒈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被告王議賢公訴意旨㈠⒉係犯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 利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 所援引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分別大致坦 承公訴意旨㈠⒈、⒉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惟被告曾昱宗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恐嚇范哲仁後緊 接要求他簽立債務簽承諾書,且我會出言恐嚇只是希望他好 好談這筆債務等語;被告王議賢亦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 犯行,辯稱:我朋友曾昱宗說他父親曾宸鋒要去幫別人向范 哲仁討債,曾宸鋒郭修志便與范哲仁在全家金寶店裡談債 務的事情,曾昱宗就拿棍棒給我,我拿著棍棒到店內繞一圈 就離開了,並不知道范哲仁有簽現金保管條,我認為欠錢不 還可以傷害對方,但不能要求對方簽立字據,若我知道曾宸 鋒後面會請范哲仁簽現金保管條,就不會答應曾昱宗到場幫 忙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㈠⒈部分
 ⑴共犯曾宸鋒委託被告曾昱宗、同案被告施偉皓向告訴人索討 其妻賴櫻仁所積欠債務,被告曾昱宗、同案被告施偉皓遂於 110年11月28日晚間11時許,埋伏於告訴人上址百川晶硯社 區外,待告訴人駕駛甲車外出時,毀損甲車,並向告訴人恫 稱:有沒有看過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以此方式欲促使告訴人為賴櫻仁處理前揭債務。隨後告 訴人與被告曾昱宗、同案被告施偉皓一同前往全家金寶店, 並透過同案被告施偉皓開啟電話擴音功能,與共犯曾宸鋒達 成將145萬元債務降至90萬元之協議,且簽立債務承諾書, 承諾內容告訴人將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分別支 付20萬元、70萬元予共犯曾宸鋒,告訴人依約定時間(110 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同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先後在全 家金寶店,交付約定金額(20萬元、7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



被告曾昱宗及同案被告施偉皓等情,為被告曾昱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哲仁於 111年1月13日、3月3日、5月17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宸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偉皓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甲車行車紀錄器影音)、證人施偉皓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人范哲仁手寫文件影本(債務承諾書 、給付債務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范哲仁曾宸鋒間之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如因 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 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 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 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參照)。而查: ①證人即共犯曾宸鋒女友阮貞伶之胞姊阮清仁於警詢時證稱: 賴櫻仁透過我向認識的越南六合彩組頭下注,但下注金都是 我先墊付,前後累積共計92萬6,725元,她另外向我借22萬 元,所以她總計欠我114萬6,725元,而我胞妹阮貞伶的男友 曾宸鋒知道賴櫻仁欠我錢,說賴櫻仁也有欠他錢,而我沒有 委託曾宸鋒幫我討債,但他說要向賴櫻仁索討,順便幫我討 債,所以我知道曾宸鋒有跟范哲仁要錢,我跟曾宸鋒說有無 要到錢都沒關係賴櫻仁有心要還就好,後來曾宸鋒有將賴 櫻仁還款3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5750號卷㈠第211至214 頁),即證稱其出借及代墊證人賴櫻仁越南六合彩下注金等 款項總計約114萬6,725元,而證人曾宸鋒自稱亦借款給證人 賴櫻仁,可代其一併向證人賴櫻仁索討債務等情;復證人即 告訴人之配偶賴櫻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起有向越南 女子「阿函」(即證人阮清仁,下同)下注簽賭越南六合彩 ,其他越南姊妹知道我有在簽牌,陸續委託我代為下注,但 她們常常賒帳沒給我下注金,總共積欠110萬元後就跑路失 蹤,「阿函」就找我要錢,而於109年11、12月間委託曾宸 鋒來向我要錢,我沒錢還;另曾宸鋒於109年12月9日借我10 萬元,於110年12月23日借我20萬元,各有扣10分1萬元利息 ,我有簽立本票,陸續到110年4月間我已還款4萬元等語(



見偵字第25750號卷㈠第44至45頁),亦證稱因其積欠證人阮 清仁關於越南六合彩下注金共約110萬元,此金額與證人阮 清仁上開所證之114萬6,725元差距不大,佐以證人阮清仁多 年陸續代墊、借款給證人賴櫻仁金額計算到個位數之畸零數 字應較符合常情,且其能具體說明該總額組成項目,反觀證 人賴櫻仁恐只是陳述概略整數,是其等債權債務之總額,應 以證人阮清仁所證之114萬6,725元,較為可採;再證人賴櫻 仁證稱其另向證人曾宸鋒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下同), 及證人阮清仁所稱證人曾宸鋒因此一併向證人賴櫻仁討債等 節,亦核與證人曾宸鋒於警詢時證稱:我女友阮貞伶的胞姊 是「阿函」,而賴櫻仁積欠「阿函」約114萬元(應為114萬 6,725元),我有受「阿函」委託向賴櫻仁討債,我也陸續 透過賴金鳳交付27萬元(已預扣利息)給賴櫻仁,她有簽本 票給我,我向她要錢,她都不處理,我才委託兒子曾昱宗幫 忙討債等語(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並 有本票影本(票號540876、231938、231939號,發票人均為 證人賴櫻仁)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247、249頁),可知 證人阮清仁曾宸鋒各自對於證人賴櫻仁有114萬6,725元、 30萬元,共計144萬6,725元之債權,此部分亦與證人范哲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太太賴櫻仁曾宸鋒間有金錢糾紛, 確實有這筆債務,可能100多萬元,後來我旁敲側擊得知大 概是140萬元至150萬元等語大抵一致(見易字卷㈠第356、36 8頁),堪信證人阮清仁曾宸鋒二人合計對於證人賴櫻仁 有將近145萬元之債權無訛。
 ②證人曾宸鋒雖於警詢時供稱係證人阮清仁委託其向證人賴櫻 仁索討債務,惟證人阮清仁於警詢時則否認有委託證人曾宸 鋒協助其討債,均如前述,然細繹證人阮清仁於警詢時所證 ,可知其雖無主動委託證人曾宸鋒為其索討債務,然對於證 人曾宸鋒積極表示要為其討債時,不僅未表示反對,且稱「 我跟曾宸鋒說有沒有要到都沒關係」等語(見偵字第25750 號卷㈠第212頁),更於事後接受證人曾宸鋒所交付證人范哲 仁為證人賴櫻仁之還款30萬元,顯然證人阮清仁對於證人曾 宸鋒代其向證人賴櫻仁索討114萬6,725元債務一事應有認可 ,縱未明示同意,至少亦有默示授權證人曾宸鋒向證人賴櫻 仁索討該債務。是證人曾宸鋒於案發時對於證人賴櫻仁本有 債權30萬元,復受證人阮清仁委託向證人賴櫻仁索討114萬6 ,725元,總計債權額為144萬6,725元(四捨五入為145萬元 )等情,應可認定。
 ③證人賴櫻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范哲仁於104年結婚,本案曾 宸鋒向我索款我還不出來,所以她才向我先生范哲仁索討等



語(見他字卷㈠第43、45頁)、證人范哲仁於本院112年10月 24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曾昱宗施偉皓把我攔下來,我們到 全家金寶店協調債務處理,我知道我太太賴櫻仁有欠錢,和 曾宸鋒及越南姊妹有債務糾紛,是我太太的債務,我有能力 就來處理,當時我沒有跟他們說賴櫻仁債務應該要找賴櫻仁 處理,我就把它(指債務)承擔下來,後來雙方協調金額為 90萬元,我覺得我太太有欠錢才還錢的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 54至355、360至364、368至369頁),可知證人曾宸鋒係因 證人賴櫻仁無資力,始轉向其配偶即證人范哲仁催討,而被 告曾昱宗、證人施偉皓則是受證人曾宸鋒委託向證人范哲仁 索討債務,是證人范哲仁雖無積欠證人曾宸鋒阮清仁任何 債務,惟其因與證人賴櫻仁係夫妻關係,顧念夫妻情分,在 自己能力範圍內,同意為證人賴櫻仁承擔債務。 ④承上①至③,堪認被告曾昱宗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知係為索 討證人范哲仁承擔證人賴櫻仁所積欠證人曾宸鋒阮清仁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 所為自與恐嚇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
 ⑤另證人范哲仁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宸鋒拿到90萬元後,也沒有把錢全部交給他所說的越南姊妹(即證人阮清仁)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69頁),復證人曾宸鋒於警詢時證稱:我拿到的90萬元其中30萬元已還給「阿函」,另15萬元留著作自己生活費,剩下45萬元交給曾昱宗自行分配給幫忙討債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15頁),證人阮清仁亦於警詢時證稱:曾宸鋒後來有將賴櫻仁還款3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25750號卷㈠第213頁),雖可知被告曾昱宗為證人曾宸鋒向證人范哲仁索討共計90萬元後,僅將其中30萬元交給證人阮清仁,其餘款項自行分配使用,然自上開證人曾宸鋒於警詢時所證及被告曾昱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幫我父親曾宸鋒追討債務,後來他交給我20萬元,我將其中的15萬元交給施偉皓,剩下的5萬元再還給他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02至103頁),可知被告曾昱宗為證人曾宸鋒要到90萬元後,係將該90萬元交給證人曾宸鋒,此部分確實合於被告曾昱宗當初受到證人曾宸鋒委託幫忙討債之宗旨相符,即將其自證人范哲仁所取得之還款全數交給證人曾宸鋒,本案既無任何事證可認為被告曾昱宗、證人施偉皓與證人曾宸鋒於案發前即已計畫向證人范哲仁索討之145萬元或之後所降至90萬元款項中,部分用以朋分予協助討債之被告曾昱宗、證人施偉皓,或被告曾昱宗、證人施偉皓明知證人曾宸鋒只是利用為證人阮清仁索討債務為名,行部分不法取財之實,即不得以此證人曾宸鋒個人事後對於該90萬元款項之運用(事後起意私吞或分潤),反推被告曾昱宗、證人施偉皓本案行為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附此敘明。 ⑶公訴意旨㈠⒈關於證人范哲仁遭到被告曾昱宗等人毀損甲車及 恐嚇後,至全家金寶店簽立債務承諾書之事實經過情形,證 人范哲仁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1月1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曾昱宗和綽號「長腳」之 男子(即證人施偉皓,下同)毀損我的車(即甲車,下同) ,還問我有沒有看過槍,我就下車跟他們協調債務,過程中 有打電話給曾宸鋒將債務金額從145萬元協調為90萬元,曾 昱宗以行動電話要找人到場助陣,我心生畏懼才簽下債務承 諾書,依約交款給曾昱宗及「長腳」等語(見他字卷㈠第19 至21頁)。
 ②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曾昱宗施偉皓分持棍棒和器械 砸我的車,並恐嚇我、限制我的行動自由,跟我說事情沒處 理完不讓我走等語,我心生恐懼才跟他們一起到全家金寶店 ,他們一直圍在我身邊,我有試圖離開,但一直被擋住去路 ,例如我向右轉他們就擋住我的去路,向左轉他們又再過來 擋住我的去路,同時作勢要拿店內物品傷害我,過程中他們 還說要去我家拿錢,曾昱宗又打電話說要找人過來,我更害 怕,才被迫簽下債務承諾書等語(見偵字第25750號卷㈠第16 1至163頁)。
 ③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曾昱宗施偉皓手持器械朝我 衝過來,敲擊我的車叫我下車,我非常驚恐,就倒車想讓我 住處社區警衛見狀能幫我報警,但他們追上來不斷敲擊我的



車,並出言恐嚇,使我心生畏懼,當下想說跑不掉了,也無 法離開,就下車跟他們好好談,他們卻要我帶他們回我家看 家裡是否有錢,我說不可能,我們就到全家金寶店内談論債 務問題,施偉皓說「你今天沒有跟我們簽債務承諾書就走不 了」,曾昱宗同時撥打電話叫人到現場助陣,讓我覺得當下 若不簽立債務承諾書,一定會遭到傷害或被強押上車帶走, 才簽下債務承諾書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73至175頁)。 ④於偵訊時證稱:曾昱宗施偉皓當時持棍棒與器械毁損我的車,向我恫稱「有沒有看過槍」、「要把我的命買掉」等語,致我心生畏懼,因此簽下債務承諾書1張,並依承諾書内容履約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13頁)。 ⑤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晚從住處社區開車出 來,就被曾昱宗施偉皓攔下來,他們還砸我的車,問我「 有沒有看過槍?」,要我處理債務,我非常害怕,社區警衛 有報警,警察來知道是債務問題,就請我們離開現場。後來 曾昱宗施偉皓把我帶到全家金寶店協調債務,我知道我太 太賴櫻仁曾宸鋒及越南姊妹有債務糾紛,我有能力就來處 理,施偉皓開擴音打電話給曾宸峰,曾宸峰接到電話說「人 找到了就給他死」,但後來他比較冷靜下來與我協調債務金 額,原本賴櫻仁在外欠債140至150萬元,曾宸鋒同意以90萬 元處理,其他債務一筆勾銷,我就在全家金寶店簽下債務承 諾書,也按照約定金額給付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54至356、3 59至361、363、368至369頁)。 ⑥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曾昱宗攔我的車、砸車後,問「有沒有看過槍?」,我住處社區警衛跟附近民眾以為是車禍就報警,而我沒有想要跟警察說我車輛毀損跟被恐嚇的事,因為當時我們兩臺車擋在路中間,警察又來了三、五臺車,總共來了10幾人,路全部擋起來,我有跟警察說我們是債務糾紛,沒有什麼問題,警察說如果是債務問題就好好處理,隨後離開,我就跟他們說到前面便利商店(即全家金寶店),我在店裡沒有寫債務承諾書根本不能離開,曾昱宗說要找兄弟找我,我當時沒有想到要跟店員求助,因為我們都有抽菸,都是在便利商店外,我沒有想逃離,跑了他們還是會追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05至107頁)。 ⑦承上①至⑥,證人范哲仁於111年1月3日警詢時及偵訊時,提及其遭被告曾昱宗、證人施偉皓(下稱被告曾昱宗等人)毀損甲車及恐嚇危害安全,其心生畏懼,即下車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協調債務,簽立債務承諾書,似指在其住處社區外遭到恐嚇後,當場簽下債務承諾書,此與公訴意旨㈠⒈所載情節一致,應為此公訴意旨㈠⒈之依據,然證人范哲仁於111年3月3日與111年5月17日警詢,均改稱雙方有轉換地點至全家金寶店,復於112年10月24日與113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更改稱其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前往全家金寶店前,警察曾經有到場處理等節,過程實已千差萬別;復證人范哲仁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係因心生恐懼才與被告曾昱宗等人一同至全家金寶店,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曾昱宗等人帶到全家金寶店協調債務等情,然皆與其於113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其主動向被告曾昱宗等人表示要到全家金寶店處理債務乙節前後不一;再者,證人范哲仁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全家金寶店時,自各方面阻擋其去路,並作勢持店內商品攻擊,並恫稱要再找人來助陣,令其心生畏懼,然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與113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不僅皆未提及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店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作勢傷害及出言恐嚇等情節,更於113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全家金寶店外抽菸,沒有想到要向店員求助,前後所述大相逕庭。是證人范哲仁歷次證述情節矛盾不一,明顯存有重大瑕疵存在,則其雖有遭到被告曾昱宗等人毀損甲車及恐嚇危害安全,因此心生畏懼,然於大批警力到場處理後,其先前遭強暴、脅迫之影響是否延續,使其不得已至全家金寶店與被告曾昱宗等人處理債務問題、其在該店內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及電話中證人曾宸鋒協調債務時,是否仍延續先前恐懼心情,及被告曾昱宗等人有無再度以動作及言語恐嚇,迫使其簽立債務承諾書,均屬有疑。  ⑧復證人范哲仁於112年10月24日與113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前往全家金寶店前,警方曾經有到 場處理,然其於111年5月17日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曾昱宗等人 毀損甲車及恐嚇後很驚恐,認為無法離開,便倒車試圖使社 區警衛見狀為其報警,卻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來了3、5臺車,總共10逾名警力支援,其因警方人多車多 將路擋起,就沒有想要跟警察表示其車輛毀損及遭恐嚇之事 ,甚至還跟警察說是債務糾紛,沒有什麼問題,警察才離開 ,然依證人范哲仁原先說法,其相當驚恐,希望社區警衛見 狀能幫忙報警,而警方確已據報到場處理,倘其認為自己受 到強暴及脅迫,不願在此情況下處理本案債務,大可趕緊向 警察求助、報案,屆時被告曾昱宗等人必然會立刻遭到現場 優勢警力逮捕,卻捨此不為,任警方離開,還跟被告曾昱宗 等人表示到全家金寶店處理債務(即「我就跟他們說到前面 便利商店」),顯然悖於一般常情,是被告曾昱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毀損范哲仁的車輛(即甲車), 也有恐嚇他,但沒有緊接要求他簽承諾書,這是間隔2、3小 時的兩件事,中間警察有到場,范哲仁有跟警察說這是我們



的債務糾紛沒什麼事,我們才去全家金寶店好好談,若他覺 得有問題,警察到場時他就可以脫身,不會在被脅迫的情況 下發生簽債務承諾書的事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13、369至370 頁、易字卷㈡第103至104、106頁),並非全然無據,是證人 范哲仁向到場之警員表示雙方僅係債務糾紛,而任警方離去 時,先前被告曾昱宗等人對其強暴與脅迫等影響仍具持續性 ,恐已因警方到場而中斷,難認後續證人范哲仁與被告曾昱 宗等人一同至全家金寶店處理債務,係因被告曾昱宗等人前 揭強暴與脅迫等手段所致,而既然確有警方到場之事實,證 人范哲仁於三次警詢及偵訊時皆刻意未提及此情,而證稱係 遭到被告曾昱宗等人以上開強暴及脅迫手段才到全家金寶店 協調債務乙節,即不足信。
 ⑨證人范哲仁與被告曾昱宗等人於111年11月28日在全家金寶店,透過開啟電話擴音功能,與證人曾宸鋒達成將145萬元債務降至90萬元之協議,且簽立債務承諾書,並先後依該債務承諾書內容,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9時許、同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全家金寶店,交付20萬元、70萬元予被告曾昱宗等人等情,業如前述,復依證人范哲仁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知悉證人賴櫻仁確實有該筆約145萬元債務,其願意為證人賴櫻仁處理債務,亦如前述,在此情況下,證人曾宸鋒在電話中與證人范哲仁協商,同意將債務金額減低,若證人范哲仁真係處於遭強暴、脅迫,無議價能力之情境,怎有可能成功與證人曾宸鋒協商大幅減低債務金額?是依本案債務金額原為145萬元,經證人曾宸鋒與證人范哲仁協商後,減為債務承諾書上所記載之90萬元,減少超過三分之一,顯見證人范哲仁仍有與證人曾宸鋒進行協商、理性溝通之空間,此更悖於證人范哲仁遭強暴、脅迫之常情;繼證人范哲仁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全家金寶店時,在店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作勢傷害及出言恐嚇,卻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全家金寶店外抽菸之事,此為兩種截然不同之情況,證人范哲仁於114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距離案發時已逾二年,但卻能具體說出其當時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店外抽菸,其事過境遷還能不假思索陳述者,應為實情,反徵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皆係有意隱瞞此情。從而,證人范哲仁於簽立債務承諾書之際,既能與證人曾宸鋒在電話中協商砍價,並能與被告曾昱宗等人在全家金寶店外之開放空間一起抽菸,更無從認為其係因遭受到被告曾昱宗等人先前或在店內任何強暴與脅迫行為影響,不得已才簽下該債務承諾書。況且,細繹該債務承諾書內容略以:證人范哲仁與共犯曾宸峰有債務問題,今協調後同意以新臺幣90萬元處理(包含「珍珠」姊姊及「鳳姐」債務30萬元)等情,有證人范哲仁手寫債務承諾書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219頁),可見該債務承諾書實際上是記載將證人范哲仁原本所承擔高達145萬元之債務減少為90萬元,對於本就願意承擔證人賴櫻仁145萬元債務之證人范哲仁而言明顯有利,亦即該債務承諾書得以證明證人范哲仁原債務大幅減免,透過書面文字加以確認,防止日後共犯曾宸鋒反悔主張原始高額債務,實屬對證人范哲仁極為有利之法律文件,而有簽署之高度誘因;復證人范哲仁從案發當下(砸車、恐嚇、便利商店簽立承諾書)到二天後,甚至半個月後,仍依約付款,證人范哲仁隨時間推移當有充足的時間冷靜思考,評估自身狀況,其仍選擇履行債務承諾書之內容,可見其並非不願意還款,否則,若其果真完全是被迫簽立債務承諾書,當可在事後尋求警方保護,或採取其他方式規避債務,而非在事隔二天、半個月後,仍依約返還總計90萬元款項,顯示其內心存有高度還款之意願,希望解決債務糾紛,尤以其可能認知到與本案債務糾紛確實存在,為了避免債務問題持續延燒,或為了儘早結束紛爭,選擇為證人賴櫻仁還款,稽上足徵其當初簽立債務承諾書,非受強暴與脅迫下所為。 ⑩準上各情,考量證人范哲仁於警方到場時之反應、前後說詞 之矛盾、債務金額得以協商減低、該債務承諾書之內容對其 實質有利、其最久半個月後仍還款等諸多情狀,均徵檢察官 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昱宗成立強制罪嫌,其無不 法所有意圖,更無成立恐嚇取財罪嫌之空間。
 ⒉公訴意旨㈠⒉部分
 ⑴共犯曾宸鋒明知其與告訴人已協議將債務金額由145萬元降至 90萬元,且告訴人已還款完畢,卻事後反悔,仍與同案被告 施偉皓所介紹其獄友即同案被告郭修志欲向告訴人索討原已 免除之55萬元債務,同案被告曾昱宗得知共犯曾宸鋒想法後 ,基於父子之情仍委託友人即被告王議賢協助共犯曾宸鋒討 債,並交付棍棒1枝給被告王議賢隨身攜帶,以保護共犯曾 宸鋒之安危,被告王議賢遂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 上址全家金寶店,手持棍棒在告訴人視線範圍之店內繞行, 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促使其處理債務;嗣共犯曾宸鋒、同 案被告郭修志遂利用被告王議賢前開持棍棒繞行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之情,脅迫告訴人簽下現金保管條1張交予共犯曾宸 鋒,承諾告訴人將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111年 2月16日各交付25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共犯曾宸鋒等情 ,為被告王議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 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哲仁於111年1月13 日、5月17日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 曾宸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偉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曾昱宗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修志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曾宸鋒所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證人范哲仁手寫文件影本(債 務承諾書、給付債務證明、現金保管條),此部分之事實應



可認定。
 ⑵公訴意旨㈠⒉關於證人范哲仁在全家金寶店簽立現金保管條之 事實經過情形,證人范哲仁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111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全家金寶店內,郭修志 說他有很多小弟在外面等,王議賢持棍棒在我面前揮舞,郭 修志同時向我索討債務,逼迫我簽下現金保管條,要我再支 付曾宸鋒55萬元,我心生畏懼遂簽下該現金保管條等語(見 他字卷㈠第21頁)。
 ②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王議賢在全家金寶店,手持棍棒在我面 前揮舞,郭修志同時向我索討債務,致我心生畏懼,因此簽 下現金保管條1張交予曾宸鋒等語(見他字卷㈡第213頁)。 ③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曾宸鋒本來已經講好 還90萬元,但曾宸鋒可能覺得我還有餘力處理剩下的債務, 就不承認我們之前協調好的90萬元,帶著郭修志王議賢進 來全家金寶店,要我簽現金保管條,他們限制我的行動,各 據一個角落包圍我無法離開,當時王議賢拿著棍棒在店內走 來走去,像是在那邊揮舞,但沒有針鋒相對地對著我揮舞, 我覺得非常恐懼,我有跟曾宸鋒說之前已經講好90萬元,但 他不同意,硬是要我再拿錢出來,我跟曾宸鋒對話時,郭修 志坐在旁邊,王議賢圍繞我的桌子走來走去,我不確定他有 無全部聽到。以當時氣氛,我如果不簽的話,可能無法離開 ,若不是他們上述舉動,我絕對不會簽現金保管條,因為都 已經講好了,王議賢應該是沒有先離開該店,我簽完時他們 都還站在旁邊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56至357、362、365至367 頁)。
 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郭修志、曾宸峰坐在全家金寶店一起談,王議賢在旁邊揮舞棍棒看著我,我因此感受到壓力。我沒有聽到曾宸峰、郭修志有指使王議賢做什麼行為,王議賢當時是在店內走來走去,我在跟曾宸鋒爭執已協調好90萬元解決債務,為何要再簽55萬元的現金保管條時,不確王議賢是否能聽得到,他在整個過程中,只是揮舞棍棒,我也不確定在簽現金保管條時,王議賢是否已離開,只是因為他揮舞棍棒的行為令我感到害怕,才簽下現金保管條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96至397頁)。 ⑤承上①至④,證人范哲仁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王議賢持棍棒在其面前揮舞,迫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 然其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王議賢當時拿 著棍棒在店內走來走去,像是在揮舞,惟未針對其揮舞,復 於同次審理程序時又改稱被告王議賢係圍繞其桌子走來走去 ,並肯定其簽立現金保管條時,被告王議賢仍在現場,未先 行離開,惟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再改稱被告 王議賢是在店內走來走去,並改稱不能確定其在簽立現金保 管條時,被告王議賢是否已先離開,則證人范哲仁關於被告 王議賢當時持棍棒是在其面前揮舞、僅持棍棒在店內或其桌 前走來走去、其簽立現金保管條時,被告王議賢是否在場或 先離去等節,前後供述瑕疵甚鉅,自難信其所證被告王議賢 在其面前揮舞棍棒後,偕同證人曾宸鋒郭修志迫使其簽立 現金保管條等情屬實,被告王議賢歷次一致所辯其只是手持



棍棒在證人視線範圍之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此恐嚇手段,促使 證人范哲仁處理債務,即先離去,不知後續證人曾宸鋒、郭 修志利用其恐嚇行為,逼迫證人范哲仁簽立現金保管條等辯 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 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①被告王議賢於警詢時供稱:曾昱宗告訴我只要到場演戲就有 錢拿,我便持棍棒到全家金寶店裡面晃一圈,只知道曾宸鋒 要去收錢,其他我都不知道,也沒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3 099號號卷第37頁);於偵訊時供稱:曾昱宗要我去全家金 寶店,他說有人欠錢要我去助陣,我當時拿棍棒到店裡繞一 圈,有看到郭修志曾宸鋒范哲仁的旁邊等語(見他字卷 ㈡第223至2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曾昱宗 說他父親跟人家有債務糾紛,好像也是幫別人討債,叫我去 幫忙,曾昱宗有給我看本票、范哲仁拿著債據的照片,范哲 仁是當事人一定知道有這件事情,不然人家也不用跟他討這 筆錢,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我就拿棍棒在商店內走一圈, 沒有我的事,我就離開,根本不知道范哲仁後來有簽現金保 管條的事,我也沒跟曾昱宗拿錢,我若知道他們是要逼迫范 哲仁簽現金保管條,就不會去幫忙等語(見易字卷㈠第158至 162頁),依被告王議賢歷次辯解,其因聽信證人曾昱宗所 言及所提出本票影本及照片,相信證人曾宸鋒有權催討此債 務,受證人曾昱宗之託,到場為證人曾宸鋒助陣,協助證人 曾宸鋒處理債務,便手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店內 繞行,以此方式恐嚇證人范哲仁,促使其處理債務,而堅詞 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復其所述證人曾昱宗提出本票影本 及照片部分,確有本票影本(票號540876、231938、231939 號)、手寫紙條及現金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㈠第217、24 7、249頁),是被告王議賢案發前對於證人曾宸鋒范哲仁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仰賴證人曾昱宗轉述,實無從排除證 人曾昱宗有意對被告王議賢隱瞞關於證人范哲仁已清償協商 90萬元債務之事實,且未予被告王議賢查看完整資料,使證 人王議賢一時不察誤信證人曾昱宗所述,以為證人范哲仁欠 錢不還,且不願面對債務,其遂同意至全家金寶店助陣,促 使證人范哲仁處理債務,而以手持棍棒在店內繞行方式恐嚇 證人范哲仁以達此目的。是被告王議賢既可能誤認證人范哲 仁未清償所承擔之債務,其以脅迫手段,促使證人范哲仁



對債務問題,其行為時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 ②證人范哲仁關於後續其簽立現金保管條時,被告王議賢是否 仍在現場乙節,所證有重大瑕疵,已如前述,即無從為不利 被告王議賢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議賢於證人范哲仁在簽 立現金保管條時在場,亦無從認其確知此情;復證人范哲仁 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證人曾宸鋒郭修志 並無指示被告王議賢為何種行為,被告王議賢只是持棍棒在 店內走來走去,亦無與其有任何對話,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王議賢在案發前已先獲悉證人曾宸鋒郭修志,有利用其恐 嚇行為之恫嚇成果,脅迫證人范哲仁簽立現金保管條,遂行 恐嚇得利之犯行,是證人曾宸鋒郭修志之恐嚇得利犯行, 恐已逾越被告王議賢所知之範圍,則針對被告王議賢所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之範疇,應僅限於事實欄犯行中之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而不及於後續證人曾宸鋒郭修志之恐嚇得利部 分。
 ⑷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必須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 倘主觀上不認其行為會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而是主張法律上權利而為,即難認具強制罪之故意。 經查,被告王議賢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時,其主觀上係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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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