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0號
TYDM,112,易,30,2025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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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99、2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修志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賴櫻仁阮清仁(綽號「阿函」)為越南籍同鄉友人,阮
清仁自民國109年初至110年11月間,數次為賴櫻仁墊付賭博
下注款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6,725元,另借款22
萬元給賴櫻仁,其胞妹阮貞伶之男友曾宸鋒(已歿,所涉犯
恐嚇得利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於109年12月9日、
同年月23日分別借款10萬元、20萬元給賴櫻仁。嗣曾宸鋒
110年11月間欲向賴櫻仁索討共計30萬元借款,順勢為阮清
仁向賴櫻仁要求返還共計114萬6,725元之債務,惟因賴櫻仁
避不見面,遂找上賴櫻仁之配偶范哲仁追討債務,嗣透過由
其子曾昱宗及友人施偉皓,與范哲仁達成將145萬元(即114
萬6,725元+30萬元=144萬6,725元,四捨五入下稱145萬元)
債務降至90萬元之協議,范哲仁110年11月28日簽立債務承
諾書,並於110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寶店(下稱全家金寶店)交付共計
9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曾昱宗施偉皓。惟曾宸鋒明知其與范
哲仁協議將債務金額已由145萬元降為90萬元,且范哲仁
還款完畢,卻事後反悔,仍偕同郭修志欲向范哲仁索討原已
免除之55萬元(145萬元-90萬元)債務,曾昱宗(無證據認
曾昱宗知悉曾宸鋒郭修志欲以不法手段索取財物,或王
議賢持棍棒用以恐嚇危害安全,且此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得
曾宸鋒想法後,基於父子之情仍委託友人王議賢協助曾宸
鋒討債,並交付棍棒1枝給王議賢隨身攜帶,以保護曾宸鋒
之安危。王議賢(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誤信范哲仁仍欠款55萬元,遂於110年12月15日晚間8時
許,在上址全家金寶店,由手持棍棒在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店
內繞行(起訴書誤載為「王議賢手持棍棒在范哲仁前揮舞」
,應予更正),以此方式恐嚇范哲仁,而促使其處理債務,
王議賢行為後即先離去。郭修志曾宸鋒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利用王議賢前開持棍棒
繞行使范哲仁心生畏懼之情,脅迫范哲仁簽下現金保管條1
張交予曾宸鋒,承諾將於110年12月30日(起訴書漏載日期,
應予補充)、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6日各交付25萬元、2
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應予更正)、10萬元(起訴書漏
金額,應予補充)予曾宸鋒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修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哲仁於111年1月13日、3月3日、5月17日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宸鋒女友阮
貞伶之胞姊阮清仁、證人即告訴人范哲仁之配偶賴櫻仁、證
人即共犯曾宸鋒、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偉皓、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曾昱宗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議賢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范哲仁手寫文件影本(
債務承諾書、給付債務證明、現金保管條)、本票影本(票
號540876、231938、231939號,發票人均為證人賴櫻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阮清仁
賴櫻仁間之對話、證人范哲仁曾宸鋒間之對話)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郭修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關於證人王議賢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前揮舞乙節,證人王議賢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我有手持棍棒到全家金寶店裡面晃一圈,只是走過去而已,並沒有拿棍棒在范哲仁面前揮舞等語(見偵字第13099號卷第37頁、他字卷㈡第223至224頁),僅證稱係以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方式對其進行恐嚇,否認係以持棍棒在其面前揮舞方式為之,而查證人范哲仁於111年1月3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全家金寶店內,郭修志說他有很多小弟在外面等,王議賢持棍棒在我面前揮舞,郭修志同時向我索討債務,逼迫我簽下現金保管條,要我再支付55萬元予曾宸鋒,我心生畏懼遂簽下該現金保管條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1頁、他字卷㈡第213至214頁),固皆陳稱證人王議賢持棍棒在其面前揮舞,迫使其簽立現金保管條,然證人范哲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和曾宸鋒本來已經講好還90萬元,但後來他帶著郭修志近來全家金寶店,要我簽現金保管條,當時王議賢拿著棍棒在店內走來走去,像是在那邊揮舞,但沒有針鋒相對地對著我揮舞等語(見易字卷㈠第356至357頁),明確改稱當時證人王議賢「像是」在揮舞,並進一步說明證人王議賢只是在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未持棍棒針對其揮舞等情,與證人王議賢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當屬可信,證人范哲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顯然較為誇大,不可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為可採。從而,證人王議賢僅以手持棍棒在證人范哲仁視線範圍之全家金寶店內繞行方式恐嚇證人范哲仁,起訴書誤載為「王議賢手持棍棒在范哲仁前揮舞」,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修志所為上開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修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被告郭修志與共犯曾宸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同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郭修志所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郭修志侵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權,雖有不該,惟僅係利用同案被告王議賢之恐嚇行為,協助共犯曾宸鋒取得承諾還款55萬元之現金保管條(告訴人未實際支付55萬元),過程中未再對告訴人為何恐嚇言語及舉動,案發後取得告訴人諒解,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此與恐嚇取得鉅額利益之情形尚屬有別,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故被告郭修志所犯上開恐嚇得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郭修志為協助曾宸鋒向告訴人索討已清償之債務,即與共犯曾宸鋒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無犯罪所得、前科素行(起訴書認其前案應論以累犯,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不主張,由本院作為量刑參考即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事過境遷不願追究,可從輕量刑(見易字卷㈡第110至111、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現金保管條為共犯曾宸鋒所取得,非被告所保有,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現金保管條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就該現金保管條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為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於同案被告曾昱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曾宸峰交給我20萬元,我沒有把錢分給郭修志,我父親曾宸鋒好像有拿5,000元給郭修志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02至103頁),雖表示共犯曾宸峰曾支付5,000元報酬給被告郭修志,然共犯曾宸峰於警詢時供證:我向范哲仁要到的90萬元都是交給曾昱宗處理,其中30萬元給「阿函」,15萬元我自己留著作生活花費,剩下的45萬就交給曾昱宗自行分配給幫忙討債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3100號卷第15頁),並未提及有拿5,000元被被告郭修志乙節,難認共犯曾宸峰確有交付5,000元報酬給被告郭修志,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宸鋒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見易字卷㈡第163頁),並非不可採信,難認其有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郭修志所利用同案被告王議賢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棍棒1支 ,據同案被告王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同案被告曾昱 宗所有(見審易字卷第174頁、易字卷㈠第160頁),雖為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其所有,且該棍棒僅為一般價 值低微之尋常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郭修志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共犯曾宸鋒所扣案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IMEI:000000 000000000/0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無



證據認定供被告郭修志本案犯罪所用,自毋庸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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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