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8號
TYDM,112,原訴,18,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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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平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550號、111年度偵字第49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
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平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 實
林聖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知悉李宗德(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於下述時地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竟基於幫助李宗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為:
一、在柳仲文致電李宗德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其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搭載李宗德,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李宗德即下車與柳仲文碰面並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柳仲文柳仲文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金給李宗德而完成交易。
二、在林宇威致電李宗德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其於民國
110年7月10日上午,駕駛賓士車搭載李宗德,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北聯會館前,李宗德即下車與
林宇威碰面並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給林宇威
林宇威當場給付2千5百元之價金給李宗德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林聖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㈠事實一:
   ⒈證人即購毒者柳仲文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亦
有證稱:我要拿毒品都是針對同案被告李宗德,被告跟
毒品交易無關)、證人林進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陳稱:我
門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有借給證人柳仲文於110年6月
28日使用)。
   ⒉通訊監察譯文D5、監視器畫面截圖、賓士車行車軌跡資
料(偵字38548號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1頁、第303頁
反面至第309頁)。
   ⒊證人柳仲文之租屋處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李宗德之租屋
處查證照片、賓士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㈡事實二:
   ⒈證人即購毒者林宇威於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亦
有證稱:我打電話跟同案被告李宗德購毒時,都是同案
被告李宗德接電話,我不認識被告)。
   ⒉通訊監察譯文G7、監視器畫面截圖、賓士車行車軌跡資
料(偵字38548號卷一第331頁反面至第335頁反面、第25
3頁反面至第257頁反面)。
   ⒊證人林宇威之住處蒐證照片、同案被告李宗德之租屋處
查證照片、賓士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
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反面推論,知悉行為人要
販賣毒品,但未為上開作為之人,若所為又與販毒之構成
要件無關,得僅論以幫助犯。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偵訊
時已就上開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被告知悉同案
被告李宗德上開搭車目的是要去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被告也都坦承),仍可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於偵查中有自白
;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告實際所為應僅是駕駛賓士車
搭載同案被告李宗德駛至上開地點,至於上開毒品交易則
均係同案被告李宗德下車與上開購毒者完成,可見被告並
未涉入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之作為,
上開購毒者更已澄清被告與上開毒品交易無關,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此罪之
正犯,本院於審理中就被告所為或僅屬幫助犯,已給予當
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辯論之機會,而保障程序權。茲
因此點僅涉正犯變為從犯之行為態樣變更,罪名、法條俱
無變動,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皆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所為
,僅係開車搭載單一對象(即同案被告李宗德)至指定地點
,該對象係自己下車與上開購毒者完成毒品數量相對微小
之上開毒品交易(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參見),危害程度顯
低於毒品大盤、中盤,且被告並無施用、轉讓、販賣毒品
之相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即使對被告
論處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上
開犯行有上開3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李宗德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
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予以載運至上開毒品
交易地點,幫助同案被告李宗德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實屬
不該。但被告犯後於偵查中供承上開事實之主要部分,更
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上開毒品交易之數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 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 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就上開事實有從同案被告李宗德取 得車資,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何種利益,



尚無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賓士車 係專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8號判決意旨,亦毋庸對賓士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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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