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136號
TYDM,112,原訴,136,2025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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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劭允


王聖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偉勝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王世豪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程藴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菁麟



謝祥聖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被 告 張千睿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彥孝


選任辯護人 劉冠頤律師(法扶律師)
蓋威宏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莊立嚴



選任辯護人 蔡維哲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張峻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尚澤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長昇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梓庭



選任辯護人 江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及宏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335、25588、2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癸○○被訴妨害秩序、殺人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緣巳○○酉○○間有賭債糾紛,巳○○因不滿酉○○積欠賭債約新
臺幣(以下同)6萬元未還,竟夥同乙○○、戊○○(民國00年0月
生,所涉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酉○○於111年5月9日22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653號)鐵皮屋(以下簡稱本案鐵皮屋)時,巳○○
開口向酉○○催討上述債務,因酉○○未能即時清償,陳冠緯
憤而命酉○○退去外衣褲僅穿著內褲,與戊○○手持球棒(未扣
案)攻擊酉○○手臂、臀部、小腿、肩膀等處,致酉○○受有雙
側肩膀及臀部、右上臂、左肘挫傷合併左肱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傷害部分,業據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巳○○怒氣未消,由乙○○拿出手銬、腳
鐐(未扣案),銬住酉○○之單手、雙腳,巳○○則以手機攝錄酉
○○配載口罩,單手、雙腳遭銬住、或坐或跪、身上多處遭毆
打瘀傷之影片,再上傳到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之
限時動態上。至翌(10)日12時11分許,巳○○酉○○手機撥
打電話給酉○○之父戌○○,要求戌○○給付160萬元,戌○○起初
有所質疑,巳○○遂將電話交給酉○○酉○○出聲求救,戌○○
聞便與巳○○磋商,巳○○乃將金額降至40萬元,約定隔日給付
。後因酉○○之友人林日申於10日14時50分前某時,發現巳○○
所發布之IG限時動態,報警處理,警方遂前往本案鐵皮屋關
切,巳○○感到不妥,便指示戊○○將酉○○載離該處,約於同日
15時20分許,將酉○○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2的OK
便利超商前釋放,酉○○獲釋後,旋即聯絡戌○○告知其已脫困
,無庸再籌措款項,酉○○遭以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約
18小時。
二、緣江○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1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即萬能科技大學後門
處,因細故與張○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時
○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綸(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寓(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遭到黃○綸持斧頭砍傷,而丙○
○為江○宇之乾哥哥,得悉江○宇遭砍傷一事後,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將江○宇遭人砍傷之照片、案發地點
等發送至某微信群組內,而宇○○、甲○○、丑○○、地○○、壬○○
卯○○寅○○子○○、庚○○、己○○、申○○未○○巳○○或透
過微信群組、或透過其他通訊方式輾轉聯絡,先於112年1月
31日約21時起,集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7-11
興聖門市」,並決意要為江○宇向對方討回公道。丙○○、宇○
○、甲○○、丑○○、地○○、壬○○、卯○○寅○○子○○、庚○○、
己○○、申○○未○○巳○○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而
發生暴力衝突,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危害公眾安寧及秩序,仍分別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之下手實施、在場助勢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未○○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搭載丙○○、己○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辛車)搭
載庚○○、申○○寅○○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子車)搭載宇○○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壬○○及1名不
詳姓名男子,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2名不詳
姓名男子,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壬車)搭載地○○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於同日約21時47分許,己車
率先駛抵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處,見丁○○(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行經該處,並走入永清街301巷內,誤認丁○○、亥○○宙○○
與砍傷江○宇之人有關,己○○、申○○、庚○○及自壬車副駕駛
座下車之不明男子(下稱K)各手持棍棒下車,與未○○、丙○○
先後進入永清街301巷內,丁○○、宙○○見狀,連往永清街301
巷口道路退後,亥○○退避不及,在永清街301巷內遭己○○、K
持手中棍棒毆打,嗣亥○○亦乘隙朝永清街301巷口道路逃離
,惟丁○○、宙○○亥○○仍為上述6人及陸續抵達、停妥車輛
下車之甲○○、寅○○卯○○宇○○、子○○、壬○○、黃○偉、丑○
○、地○○、巳○○及另4名姓名不詳之人追及,丁○○、宙○○、亥
○○即在永清街301巷口道路旁遭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棍棒
、辣椒水攻擊,申○○、庚○○、宇○○、卯○○子○○手持棍棒與
丙○○、甲○○、寅○○丑○○、地○○、壬○○、未○○巳○○則在旁
助勢,造成丁○○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亥○○受有外
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左手第5指近端指節閉鎖性骨折、
左手第3、4、5指掌骨骨折、右手小指甲甲床撕裂傷、背部
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宙○○則受有頭皮及前額多處撕裂傷
、左上肢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周邊居民或不特定來往之人恐懼不安。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巳○○:承認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乙○○:我當天根本沒有去本案鐵皮屋,也不認識酉○○
,我否認犯罪。
 ㈡上開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巳○○坦承不諱,並有以
下之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⒉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⒊證人林日申於警詢之證述。
  ⒋證人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⒌證人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⒍證人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⒎證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⒏IG(帳號ozero_ozero1)限時動態截圖。
  ⒐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酉○○傷勢照片。
  ⒑酉○○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⒒鐵皮屋照片;警員據報至鐵皮屋查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酉○○手繪現場圖。
  ⒓戊○○騎乘228-KUW機車後載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足認被告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巳○○於112年5月2日警詢時證稱:我有毆打酉○○,但手
銬跟腳鐐是乙○○拿出來,並由乙○○將酉○○銬在一旁等語(
見偵23335卷一第28頁);同年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
因為我與酉○○間有債務糾紛,約7萬多元,當時在本案鐡
皮屋打酉○○的人只有我跟戊○○,手銬跟腳鐐是乙○○拿出來
並將酉○○銬在一旁,由我拍照並上傳IG發洩等語(參偵23
335卷一第95-96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案發當日在
本案鐵皮屋向酉○○催討債務時,被告也有在場,手銬、腳
鐐是被告拿出來,對酉○○銬上去的,而我是錄影之人。在
酉○○錄影之前,我及戊○○有打酉○○,我是用球棒打酉○○
等情(見本院卷五第203-207頁)。另證人戊○○於112年8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有毆打酉○○,手銬、腳鐐應該
是乙○○帶來的,因為我們聊天的時候,乙○○有講到他要把
酉○○銬起來等語(見少連偵355卷三第354頁);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我在警詢時說「手銬、腳鐐應該是乙○○帶來的
」是依照當時的記憶講的,但是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只
記得我確實有打酉○○等情(參本院卷五第189頁)。本院
審酌巳○○、戊○○對於案發當日毆打酉○○之事皆已坦承,且
均未指述被告乙○○出手毆打酉○○被告巳○○復對於以手機
攝錄酉○○手、腳遭銬住、或坐或跪、身上多處遭毆打瘀傷
之影片,再上傳到IG限時動態上乙節,亦供認不諱,其2
人實無必要就手銬、腳鐐是由何人拿出使用一事,故意設
詞誣攀被告乙○○。
  ⒉再者,證人辰○○於112年4月19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有在現場,我只看到巳○○午○○、小安(即戊○○),我要
離開時,看到小允(即乙○○)剛好來,乙○○有拿腳鐐,但
我不知道他拿腳鐐要做什麼,他們年輕人的事我不知道等
語(參偵21755卷第46-47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
當天我有在本案鐵皮屋,在場之人除了我之外,還有巳○○
、戊○○、巳○○的女朋友,酉○○是與戊○○一起進來本案鐵皮
屋,因為時間很晚了,我交待巳○○不要在本案鐵皮屋亂搞
事情,我記得我要離開本案鐵皮屋時,有看到被告從外面
要進本案鐵皮屋,手上還拿著手銬及腳鐐等語(參本院卷
五第193-195頁)。證人午○○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巳○○、戊○○拿球棒打酉○○
屁股等部位,手銬及腳鐐是被告拿出來的,但是時間有點
久,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上銬的等語(見他615卷三第379-3
80頁)。衡以辰○○午○○除分別證述曾親見被告乙○○持有
或取出手銬及腳鐐外,均未再有何其他不利被告乙○○之證
述,且其等與被告乙○○間並無素怨,應無反於事實證述之
動機。
  ⒊至證人酉○○於111年5月10日警詢時指稱:巳○○拿手銬、腳
鐐把我的雙手、雙腳都銬起來等語(參他1615卷一第22-2
3、27頁);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則指稱:手銬、腳鐐是
邱繼垣準備的等語(見他1615卷一第32頁);於112年3月
1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朱貫中、邱繼垣用手銬、腳鐐
把我的雙手、雙腳都銬起來等語(參他1615卷二第239頁
);於112年5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述:我不認識乙○
○,我印象中是不認識的人銬我等情(見他1615卷三第370
頁)。113年5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在本案鐵
皮屋看過乙○○,他跟巳○○應該是朋友,案發當天除了巳○○
外,還有幾個我叫不出名字的人在場,我也不確定乙○○在
不在,因為我的眼鏡被摔掉了,看不清楚。當天銬我的人
好像是巳○○,但我不知道手銬、腳鐐是從那裡拿出來的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51-55頁)。可見酉○○對於準備手銬、
腳鐐之人,使用手銬、腳鐐將其銬上之人,前後指述不一
,然因斯時除巳○○陳詠捷外,其餘在場之人,酉○○均非
熟識,亦不知渠等姓名,則酉○○處於身體遭毆打、心理亦
被壓制之環境下,確有可能無法記清係何人取出手銬、腳
鐐將其銬上,且由酉○○先指認對之施以強暴、脅迫之巳○○
,其後又指認朱貫中、邱繼垣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再
指認巳○○,已見其就此部分指認之正確性甚低,故酉○○
未曾指認被告乙○○,亦難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被告乙○○固一再辯稱其在案發當天並未至本案鐵皮屋,然
除前揭證人外,被告乙○○斯時之女朋友即證人辛○○於本院
審理時亦結證稱:111年5月10日上午被告有載我至本案鐵
皮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五第198頁),佐以辛○○所持用
之0000000000門號之111年5月9日至同年月10日網路及雙
向通聯紀錄(見偵21755卷第123-133頁),足證辛○○證述
其於111年5月10日上午經被告搭載至本案鐵皮屋,並非虛
妄,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難憑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乙○○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巳○○:我只承認共同傷害,其他都不承認,因為我只
有下車去看一下,沒有動手及咆哮。
  ⒉被告丙○○、宇○○、甲○○、寅○○己○○:我承認妨害秩序(在
場助勢)及傷害,不承認殺人未遂。
  ⒊被告丑○○、地○○、壬○○、卯○○子○○、庚○○、申○○未○○
:我承認妨害秩序(在場助勢),因為我沒有動手,所以不
承認殺人未遂、傷害。
 ㈡本案多人聚集及對傷害丁○○、亥○○宙○○之經過:
  ⒈查江○宇於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在萬能科技大學後門
處,因女友彭○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
陳○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男友張○
瑋之糾紛,而與張○瑋、時○力、黃○綸、王○寓等人發生衝
突,並遭黃○綸持斧頭砍傷乙情,業經證人江○宇證述在卷
(見他615卷二第307-317頁、少連偵355卷三第241-254頁
),核與張○瑋、時○力、黃○綸、王○寓、陳○沛、彭○晏,
及斯時亦在場之簡為彬、廖○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袁○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詳參他1615卷二第293-299、283-289、255-26
1、269-275、327-335、341-345、375-383、351-355、36
1-365、407-41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參他161
5卷二第325頁),自堪信實。
  ⒉而本案係因上述江○宇遭黃○綸持斧頭砍傷之事,始陸續有
多人集結在「7-11興聖門市」,並據本院勘驗「7-11興聖
門市」門口之監視器檔案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七第98-99頁、第117-121頁、第149-153頁);
另至少有7輛車輛駛往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分乘
該7輛車輛之含被告丙○○、宇○○、甲○○、丑○○、地○○、壬○
○、卯○○寅○○子○○、庚○○、己○○、申○○未○○巳○○(
下稱丙○○等14人)在內之20人陸續下車朝同一處聚集,且
其中有數人手持棍棒等武器,嗣再分乘7輛車輛離去之事
實,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為憑(共2監視器檔案,見本院卷七第104-111頁、第1
25-147頁)。綜合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丙○○等14人在本院
所供及少年黃○瑋於警詢之證述(參少連偵355卷三第315-3
23頁)可知,分乘前述7輛車輛之人(所註記之代號參勘驗
筆錄、截圖照片)、陸續駛抵永清街301巷口之情形如下:
   ⑴被告未○○(己2)駕駛己車搭載丙○○(副駕駛座己3)、己○○(
駕駛座後座己1)。
   ⑵被告甲○○(辛4)駕駛辛車搭載庚○○(副駕駛座後座辛2)、
申○○(副駕駛座辛1)及寅○○(駕駛座後座辛3)。
   ⑶被告卯○○(子1)駕駛子車搭載宇○○(副駕駛座子2)及1名不
詳姓名男子(副駕駛座後座子3)。
   ⑷被告子○○(P及編號3)駕駛丁車搭載壬○○(駕駛座後座O及
編號1)及1名不詳姓名男子。
   ⑸少年黃○瑋(R)駕駛戊車搭載2名不詳姓名男子(Q、S)。
   ⑹被告丑○○(壬2)駕駛壬車搭載地○○(副駕駛座壬3)及1名不
詳姓名男子(副駕駛座後座壬1)。
   ⑺被告巳○○(癸1)駕駛癸車。
  ⒊又丁○○、亥○○宙○○在永清街301巷內、巷口道路旁遭多人
持棍棒類物品及辣椒水追逐、毆打,並致其等分別受有如
事實欄二所示傷勢之事實,業經丁○○、亥○○宙○○在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本院卷六第136-143頁、第258-273
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5
5-257頁、第277-289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見少連偵355卷三第209、221、233頁),而由前開勘驗
結果可知:
   ⑴首先進入丁○○、亥○○宙○○所在永清街301巷內之3名男
子(即勘驗筆錄所載H、I、J),其中H確手持長型物,I
、J則未持物。
   ⑵隨後進入巷內之3名男子(即勘驗筆錄所載K、L、M),手
中各持不明物。
   ⑶丁○○(即勘驗筆錄所載E)、宙○○(即勘驗筆錄所載F)在H、
I進入永清街301巷內朝其等接近時,即退往巷口道路處
亥○○(即勘驗筆錄所載G)則因H、I之逼近往民宅後退
,並在巷內遭H、K持物擊打,其後亥○○一邊躲避追打,
一邊往巷口道路跑離。
  ⒋綜前⒉⒊所載,可得確定之事實如下:
   ⑴首先進入丁○○、亥○○宙○○所在永清街301巷內之3名男
子係自己車下車之被告己○○、未○○及丙○○,而手持長型
物之H即為被告己○○。
   ⑵隨後進入永清街301巷內各手持不明物之3名男子應為自
辛車下車被告申○○、庚○○及自壬車副駕駛座下車之K,
而由永清街301巷內監視器所攝得先後進入巷內之順序
可知,率先衝入巷內之人為K,其次則為被告申○○(即L
、辛1)、庚○○(即M、辛2),其中本院勘驗被告申○○自辛
車下車時之監視器畫面時,因監視器距離、角度之故,
並未明顯見其手持物品(見本院卷七第137頁),但由永
清街301巷內監視器所攝得畫面可見其與被告庚○○先後
進入巷內時,2人手上確皆有持不明物品(參本院卷六
第283-284頁)。
   ⑶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所記載之長型物、不明物,固
未能確認實際為何物,但依形狀、在場被告及丁○○、亥
○○、宙○○所見,應均屬棍棒類物品無誤。
   ⑷手持棍棒在永清街301巷內毆打亥○○之人確定有被告己○
、自壬車下車之K。
   ⑸手持棍棒下車之人(不含非本案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
):除被告己○○、申○○、庚○○外,尚有被告卯○○宇○○(
見本院卷七第109、112、141頁)及子○○(參本院卷七第1
10、113、143頁)。
 ㈢被告丙○○等14人應依「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分別構成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罪;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又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處罰,係
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
,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
各負相異之刑責。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
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
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雖就「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
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因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
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⒉查本案案發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內、巷口道路
旁,自屬公共場所;雖案發時間約於21時至22時間,人、
車往來較日間為少,然案發地點緊鄰住家、停車場,以被
告丙○○等14人分乘7輛車,停放在道路雙向2側,合計20人
下車,其中多人手持棍棒類武器及使用辣椒水,追逐丁○○
亥○○宙○○,並對其等施加暴力,所造成之騷動、聲響
,已使案發地點之住戶走出屋外查看(參本院卷七第111頁
勘驗結果),非無可能波及適行經該處之人、車及居住附
近之住戶,並危及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自已該當刑法第
150條之構成要件。
  ⒊又被告巳○○雖執前詞否認妨害秩序犯行,然被告巳○○先與
眾人集結在「7-11興聖門市」(本院卷七第99、149頁),
再跟隨其他車輛駛抵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處,並
於車輛停妥後,下車走近至丁○○、亥○○宙○○遭毆打地點
,事後再續跟隨其他車輛離開,此為被告巳○○所不爭,核
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被告巳○○既同意跟隨其他車輛一
同前往永清街301巷口處,可見被告巳○○對於聚眾之原因
、目的絕非一無所知,其主觀上應具有在公共場所實施強
暴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被告巳○○猶否認犯行,洵無足取

  ⒋又本案除依桃園市中壢區永清街301巷口內之監視器畫面,
可得確認被告己○○、自壬車下車之K有在301巷內持棍棒毆
亥○○外,雖被告申○○、庚○○、卯○○宇○○、子○○亦有持
棍棒下車,且依丁○○、亥○○宙○○所證,出手攻擊其等之
人絕非僅有被告張長昇及K2人,而手持棍棒下車之人除被
己○○、申○○、庚○○、卯○○宇○○、子○○外,依本院勘驗
監視器檔案所得,至少尚有6人亦手持棍棒下車跑向丁○○
亥○○宙○○所在地(參本院卷七第109、110、141-144頁
),且縱手持棍棒,亦未必出手毆打,未持有棍棒之人,
仍可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攻擊,惟丁○○、亥○○宙○○往永
清街301巷口道路逃離、在道路旁遭毆之經過,既乏較清
晰之監視器畫面可資確認,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除
被告己○○下手實施外,其餘被告丙○○、宇○○、甲○○、丑○○
、地○○、壬○○、卯○○寅○○子○○、庚○○、申○○未○○
巳○○則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
或心理上之鼓勵,因而助長聲勢。是被告己○○辯稱其僅在
場助勢,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既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
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
所實施之必要。本件雖無法證明被告丙○○、宇○○、甲○○、
丑○○、地○○、壬○○、卯○○寅○○子○○、庚○○、申○○、未
○○、巳○○有出手毆打丁○○、亥○○宙○○,然其等非但已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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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