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76號
TYDM,111,訴,1276,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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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庭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58、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庭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柏庭明知往他人住處丟擲燃燒彈,可能使火勢延燒,導致 該住處房屋燒燬,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外,將以玻璃瓶內裝酒精且塞入衛生紙為火引之自製 、已點燃之燃燒彈,朝現供人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0○0號建築物之後門丟擲,幸所引發之火勢僅燒黑該建築 物之牆面即熄滅,並未使上開住宅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 要部分喪失主要效用而未遂。
二、陳柏庭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12月8日 上午6時22分許,在其父親陳春榮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巷00號住宅之1樓房間內,以報紙點燃家中物品,致火勢 延燒,且火勢有延燒至在旁房屋之可能,而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消防隊人員接獲鄰居報案到場滅火,所引發之火勢始僅 燒損上揭1樓房間內之沙發、電扇、冷氣等物品即熄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柏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 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火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 有幻聽,我想要消除那個聲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縱認其行為時未 符合上開要件,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雨薰陳明通呂進財、陳 春榮、許武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及相片拍攝位 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救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111年保字第2815號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 現場照片及本院扣押物品111年刑管字第2475號清單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行為 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因精神疾患長期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 養院)就醫,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送至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進 行精神鑑定等節,有桃園療養院112年9月19日桃療一般字第 1120007202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見本院訴卷二第9-193頁 )、長庚醫院96年2月12日(95) 長庚院法字第0941號函送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95訴1320卷一第40-43頁)、桃園療 養院103年7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3訴131 卷第100-102頁)等件附卷可憑,為明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行為能力,本院依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至桃 園療養院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⒉桃園療養院函覆略以:「被告意識清楚,思路清晰、言語表 達清楚、態度略為防備,無明顯認知能力之缺損,情緒平穩 ,被告可清楚描述製作燃燒彈之經過,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受到系統化的妄想干擾,而出現脫離現實的行為或難以控制 的衝動,案發時,被告可以『坐在家門口看著火熄滅』及『隔 天再把遺留之玻璃瓶碎片清掃乾淨』,顯見被告對行為之後 果可進行判斷及善後處理,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 已達嚴重受損,被告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13年9月25日



桃療癮字第113500346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 (見本院訴卷一第211、213-22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各該犯罪之時間、 過程、手法等節均得記憶清晰,依其自由意志回答及辯解, 切中問題對答,且對於案發前燃燒彈之製作過程、案發時幻 聽聲響之內容,及案發後如何尋求工具及他人協助滅火等經 過,亦能清楚說明,堪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或 智能障礙,而對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不能辨識或辨識能力顯著 降低,僅是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 般人減低而已,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就精神障礙導致影響 責任能力之抗辯,尚難憑採。
 ⒊至本院將被告送至長庚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部分,由於被告業 於113年5月14日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長庚醫院因而婉拒 本案鑑定乙情,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1500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193頁),是本案僅 有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為證,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 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以報紙點燃家中物品,雖延 燒至其他被告本無點燃之物品,仍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 ,而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涉犯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 燃燒者而言。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 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 生者而言。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罪故意,並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 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 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另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同條第2項之 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罪,皆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 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品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 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至所稱「致生公 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所述各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 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 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自當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 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 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固在上開住處之1樓房間內,以報紙點燃家中物品,然其 否認有放火燒燬其父親陳春榮住宅之犯意。經查,被告於案 發時產生幻聽,其欲驅走幻聽聲響,便點燃報紙並丟擲在屋 內,隨後報紙引燃棉被,其即刻前往屋外洗手台拿取水管澆 水滅火,然火勢難滅,其遂朝屋外求救,請求鄰居協助報警 滅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111偵7458卷第12-13、222-223頁;本院訴卷一第53-54頁 ),核與證人陳春榮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1偵7458卷第119頁),並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所示之火災原因研判內容並無不合(見111偵745 8卷第97-99頁),可知被告上開供述堪信屬實。稽諸被告引 燃報紙及棉被後,遂先主動撲滅火勢,再至屋外尋求旁人協 助滅火,積極阻止災情擴大且始終未離去該屋,且衡情被告 之引火地點係在其房間內,一般人並無燒燬自己所居住房間 ,造成沒有棲身處所之理,綜此以觀,尚難認定被告當初點 火燃燒報紙,係為放火燒燬陳春榮之住宅,反係應如被告所 稱,其為驅趕幻聽聲響,一時急躁之下,始為上開放火行為 ,復遍覽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於點燃上述 物品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之 犯意存在。是上揭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被 告經本院認定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見本 院訴卷一第290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二、刑之減輕: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放火犯行已著手於丟擲已點 燃之燃燒彈之際,然因火勢僅燒黑該建築物之牆面即熄滅,



並未使上開住宅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喪失主要效 用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罪,該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復經本 院適用未遂犯規定減刑,則本院得以宣告之最輕刑度為「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查被告就該罪名近乎坦認,僅爭執責任 能力事項,雖本院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降 低之情形,然其因精神疾患所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已於上述,且其罹患安 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乙節,有上開桃園 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211頁), 復參酌被害人吳雨薰陳明通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27、229頁),本院 衡酌上情,認倘宣告最低度刑期即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係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該罪名之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查被告在其房間內點燃報紙 及棉被,致火勢延燒,雖嗣後經消防隊人員接獲鄰居報案到 場滅火,火勢始僅燒損房間內之沙發、電扇、冷氣等物品, 然上開火勢有延燒至在旁房屋之可能,已致生公共危險,此 情難認縱宣告上開罪名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要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洵無可採。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在上開地點丟擲燃 燒彈及引燃報紙,而其放火地點係現代社會之集合式大樓, 有多數住戶居住生活,火勢一旦延燒擴散,後果將不堪設想 ,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前因多次放火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以及其他前案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 其因精神疾患長期在桃園療養院就醫,且罹患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及酒精性精神病,以及被害人吳雨薰陳明通於本院 審理中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再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燃燒殘餘物,性質上僅屬本案放火犯行之證物,且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該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 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陳柏庭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陳柏庭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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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