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重附民字,111年度,2號
TYDM,111,原重附民,2,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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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潘幸福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周進財


陳巧茵

許立(原名許銘翔


戴廷聿
蔡佩昀(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蔡佩昀(下合稱被告
五人)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五人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
6號判決認定被告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被訴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
員職權等部分均無罪;被告周進財、陳巧茵、許立、戴廷聿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被告蔡佩昀被訴部分公訴不
受理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則原告對被告五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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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