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強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楷翔
林后允
邱家駿
李肇庭(原名李耿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葉志霖
楊恩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孟杰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3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4年5月9日上午11時5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
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
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
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
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
,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原訂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第十六法庭
宣判,惟因本案犯罪事實及卷證確屬複雜,為求裁判妥適正
確,爰延長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