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坤灝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林宜萍律師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3
1日112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美金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
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並
蓋印在文件上,向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
司)負責人即原告佯稱其為大陸東莞市酷顯新世界股份有限
公司最大股東、臺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等身分,為因應中美大戰,欲與優潔光公
司合作開發LED產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與原告簽約合作「Mini LED 產品合作開發案」、「LED車
燈產品合作開發案」,原告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45
6萬7,500元至恆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至恆
星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雖已返還新臺幣456萬7,500元,但就美金72萬元仍未置
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宣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7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13~14、17 頁判決正本),被告對此迄未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就其受害之美金7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並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依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5萬6,874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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