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碧雲
被 告 葉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資料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
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721萬9,000元之財
物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1萬9,000元,嗣原告因查
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正確金額為240萬元,乃於本院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0萬
元,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
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美元帳戶),並取得與
其身分證字號對應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網銀密碼等資
料(以下合稱永豐網銀資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集團,欲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將永豐網銀資料
告知該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詳稱原告證件遭冒用,要
原告用Line加入古明華警官帳號,並稱原告帳戶有涉嫌買
毒品及洗錢嫌疑,要監管原告帳戶,再給原告Line自稱黃
立維法院主任聯絡人訊息,以要清查原告帳戶資料為由,
要原告交出郵局及網路銀行密碼,並要原告於郵局設定約
定帳戶,將原告在郵局內之存款先後於112年9月6日、112
年9月8日、112年9月10日分別轉帳100萬、100萬、40萬到
被告在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即將款項轉換成
美元,存至被告永豐銀行美元帳戶,再自被告永豐銀行美
元帳戶匯出,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
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金錢上損失24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存摺資料附
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
閱被告涉嫌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
罪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就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確有
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行徑,而被告迄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內之金額合計24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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