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88號
SCDV,114,護,88,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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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盧薇竹
相 對 人 劉○皓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劉○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蔡○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劉○皓、劉○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4
月2日22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20時接獲
相對人劉○宸來電求助,經聲請人社工釐清,鄰近案家之親
屬表示相對人父近日情緒高漲,不時向相對人2人咆哮;相
對人父過往有多筆實施毒品之前科,亦對相對人2人施暴及
曾拿刀向案親屬揮舞,故案親屬們皆無意願協助照顧相對人
2人,聲請人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13年12月3
0日2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於114年1月2日22時起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
迄今(114年度護字第2號裁定)。經聲請人社工再度盤點案
親屬資源,並說明安置契約相關資訊,爰案大伯一家願意協
助照顧相對人2人,故聲請人於114年1月5日起將相對人2人
由機構安置轉交由案大伯親屬安置照顧。相對人2人於親屬
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良好且就學穩定,案親屬亦能盡到保護
相對人2人之責。相對人2人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父母
均無探視相對人2人,相對人母表示目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2
人,相對人父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未接受毒品尿液檢測,未
來恐入監服刑。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2人受適當照顧及
最佳利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於向鈞院聲請自114年4月2日2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
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
何?後續安排為何?)相對人安置狀況不錯,兩位相對人都
有變得比較健康,希望之後相對人可以持續穩定就學,有聽
毒品防制的個案管理員說相對人父親的情緒還是不穩定,我
明天會去家裡訪視相對人父親。相對人母親上個月有因為哥
劉○皓要打工辦理銀行開戶,有請相對人母親出面協助辦
理,相對人母親只是短暫關心後就沒有下文,後續也沒有去
探視兩位相對人,所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
母則經通知均未到庭,堪認相對人父母其等應無意見,是上
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均難以妥適
照護相對人2人,其等之親職功能及照護意願尚待翔實評估
,且均未達聲請人就其等親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現階段
為維護相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
保護相對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3月24
日16時4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印
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
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性及實需,爰准許由聲請人於
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4月2日22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
人均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均已滿7歲,且亦均非
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衍生憾事,故本院鼓
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1925
〈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張老
師專線1980)(另不善言談者,於服務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
13:00~17:00、18:00~01:00,可透過生命線台灣總會網站〈
網址:http://www.life1995.org.tw/〉加入官方臉書或LINE
好友,發送訊息即可進入線上文字協談平台),將有助相對
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卡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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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