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號
SCDV,114,訴,9,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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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范思
被 告 馬連勝
羅千毓
林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甲○○連帶負
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被告乙○○婚後先於113年3月21日,以社交應用程式「探探」
(下稱探探)與被告丙○○結識,結識後兩人不但互相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分際,涉及曖
昧與性之對話訊息,雙方更曾為3次性行為,足見被告乙○○
、丙○○間,顯有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
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
損害,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乙○○復於113年11月12日,另與被告甲○○連袂
外出用餐,渠2人更於113年11月15日半夜0時19分許,在Toy
ota○○修車廠(下稱系爭修車廠)前擁吻,是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係有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人,仍與被告乙○○發
生逾越一般朋友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行為,其2人亦顯已
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同另對
原告成立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基於上情,原告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乙○○及丙○○2人,被
告乙○○及甲○○2人,各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並聲明:1、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則以:
1、就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伊固不爭執,惟就原證8照片
、原證9照片(即隨身碟影像),以及原告父親以手機所拍
得伊與被告甲○○在一起之照片(即手機錄影影像),均係原
告方面,以偷拍方式非法取得,不得作為原告所主張之憑據
。因伊係從事網路直播銷售手錶之業務,所開公司之辦公室
,設於系爭修車廠後面,係向該修車廠承租一空間作直播,
並於招收員工時認識被告丙○○,且曾有僱用丙○○為員工,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僅屬日常幽默互動,部分用語諸如
「快睡覺啦寶貝」僅為輕鬆玩笑,且伊與被告丙○○間之互動
,始終維持在普通朋友範疇,亦未為性行為,故伊與被告丙
○間,並無任何實質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被告丙○○於
LINE向原告自述及到庭陳述曾與被告乙○○為性行為等內容,
僅係其個人單方面陳述,因被告丙○○缺錢購買毒品,所以與
原告合作,由被告丙○○故意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待原告成功
向被告乙○○取得賠償後,再分錢給被告丙○○購買毒品,故被
告丙○○之陳述並不可採。
2、又伊係在新竹○○○○協會玩牌時,認識在該處擔任荷官之被告
甲○○,雙方聊天時,被告甲○○稱與前男友分手而情緒低落,
甚至透露有自殺傾向,伊係出於善意,對被告甲○○進行安慰
性擁抱,希望讓她冷靜下來,純屬道義上朋友支持等一般社
交互動,原告所提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伊與被告甲○○
間有何親密及不當交往行為。又因伊當時常偕同伊一位男性
員工,一起去被告甲○○工作場所打牌,渠等3人並會在被告
甲○○下班後一起吃消夜,過程中伊與被告甲○○,為一般朋友
間之互動,亦絕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況縱認伊與
另2被告間之互動,有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然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就原告主張伊有與被告乙○○,以通訊軟體為曖昧對話及發生
3次性行為之情,伊並不爭執,且伊第1次係於113年3月20初
,在○○鄉之旅館,第2、3次係分別於同年月20尾及同年5月
初,在伊當時位於○○市之租屋處,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
惟伊當時均不知被告乙○○已婚,係後來未再與被告乙○○交往
後,始知悉其已婚之身份。伊並無接觸毒品,亦無不實編造
與被告乙○○間有為3次性行為之情形,被告乙○○該部分之
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
,嗣其2人於113年12月4日離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戶
口名簿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限閱資料卷內),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2人,被告甲○○及乙○○2人,各均
有不當之交往行為,並均各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則
為到場之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原證9照片(
即隨身碟內影像),及原告父親以手機所拍得被告乙○○及甲
○○在一起之照片(即手機錄影影像),是否有證據能力?㈡
、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2人,被告甲○○及乙○○2人,各均
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其等各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原證9照片(即隨身碟內影像),及
原告父親以手機所拍得被告乙○○及甲○○在一起之照片(即手
機錄影影像),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
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
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在民
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於民事訴
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
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因司
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
,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
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又隱私權及訴訟
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
例原則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依社會現實情況
,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
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
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
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
在此一前提下,本院認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
訟權發生衝突之際,兩者間應為適度調整,未可偏廢一方,
故應合併審酌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及所取得證據之性質,再適
用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藉以追求人權保障及個人權益之均衡
維護。
2、被告乙○○固辯稱:原告所提之原證8照片、原證9照片(即隨身
碟內影像),及原告父親以手機所拍得被告乙○○及甲○○在一
起之照片(即手機錄影影像),均係以偷拍方式非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照片(
即隨身碟內影像)【見本院卷第67-75頁】,乃係系爭修車
廠之監視器所拍得,而提供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非原告所拍攝而得,另原證8照片及以原告父親手機,所拍
得被告乙○○與甲○○在一起之照片(即手機錄影影像)【見本
院卷第65、147-159頁】,雖均未經被告乙○○之同意所拍得
,然上開照片所在之處,乃係於餐廳百貨公司之公共場所
,並無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可言,且原告就上開照片及錄
影影像,亦均非係以對被告乙○○為強暴、脅迫方式所取得,
而本院審酌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而原告當時又係出
於防衛其之配偶權所為,因此就上開證物提出作為本件之證
據,於發現真實確實具有必要性,則權衡其之手段及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及錄影影像證
據方法,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乙○○、甲○○,有無不法侵害原
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乙○○辯稱因原告係非法取得上開
證據,該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2人,被告甲○○及乙○○2人,各均共
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請求其等各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通
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
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
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
包括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不當行為,該行
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亦不以有
發生性行為為限。
2、就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丙○○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曾於LINE通訊軟體上,為曖昧及涉及性之對話,
且發生過3次性行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原證3上開2位被告
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4及5原告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
截圖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7頁),且經被告丙○○到庭
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0、125頁)。經查,觀諸原
證3被告乙○○、丙○○間之LINE對話,其中包括:「有你我就夠
暖了(被告丙○○)」、「感覺對了我就會大撩特撩了(被告
丙○○)」、「我期待、快睡覺啦寶貝(被告乙○○)」、「我
生日可以跟你要禮物嗎(被告丙○○)」、「霆諺懶覺【為男
性器官之諧音】一根、還是要洪志的(被告乙○○)」、「
可以送一些實用一點的嗎(被告丙○○)」、「送你我的抱抱
(被告乙○○)」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7-29頁),已屬男女
交往所含有曖昧及涉有性暗示之對話,核已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友人間交往對話之分際,亦顯非僅係其二人間玩笑嬉戲之
話語而已。且依原證4及5原告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被告丙○○在對話中,已先後自承:其跟被告乙○○做過
(按指發生性行為),對原告很愧疚,第一次係於113年3月
底在旅館發生性行為;其於113年3月底透過探探(按係網路
交友平台)認識被告乙○○後,雙方先於哈密瓜旅館為1次性
行為,結束當下被告乙○○曾告知伊其有女友,其後又曾為1
次性行為,迄至113年5月間伊見過原告後,再與被告乙○○為
1次性行為,故雙方曾經為3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9、43-47頁),核與被告丙○○於本件到庭後,所當庭自承:
其與被告乙○○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雙方認識後共發生3次
性行為,第1次係於113年3月20初在○○之旅館,第2、3次係
分別於同年月20幾日尾及同年5月初,均在被告丙○○當時位
於○○之租屋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亦大致相符
。而核以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乙○○間有為上開性行為,除其
可能對原告構成民法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外,在道德
亦可能受指摘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衡情其應無故意為
不實陳述,而陷自己於可能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自身名
譽受損風險之必要。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乙○○間原證10
LINE對話紀錄,被告乙○○先係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並稱「沒
臉跟妳繼續下去了,被抓到這種事有夠丟臉」等語,經原告
向被告乙○○追問其欲離婚之原因,係因被告乙○○與「八萬」
(即被告丙○○)交往,抑或與「荷官」(即被告甲○○)交往
所致,亦經被告乙○○自承係「八萬」等情(見本院卷第77-8
3頁),即被告乙○○當時,亦已承認其與被告丙○○間曾發生
不當交往之關係。是綜據上情,堪認被告丙○○所陳,其於11
3年3月及5月間,前後共與被告乙○○發生3次性行為乙節,應
屬事實。至被告乙○○雖辯稱:係因被告丙○○吸毒缺錢,故意
不實陳述以配合原告,以利原告對伊取得賠償款項後,再分
配款項給她買毒品;伊在原證10與原告之LINE對話,提及有
與被告丙○○交往,當時僅係在敷衍原告,並非真有該事實云
云,已為原告及被告丙○○所否認,而被告乙○○就此並未舉證
證明,其上開所辯云云,洵不可採信。從而,依原告所舉之
上開證據及被告丙○○到庭上開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乙○○於
與原告婚姻期間,有與被告丙○○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網路
訊息互動及發生3次性行為等情,堪信為實。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却與其
為上開所述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然為被告丙○○所否認,辯
稱:伊一開始以為被告乙○○為單身,後來與其初次發生性關
係後,他才告知伊有女友,後伊見到原告時,被告乙○○告知
伊他與原告尚未登記結婚,故之後伊雖與被告乙○○有再發生
1次性關係,然當時均不知原告係被告乙○○之配偶及被告乙○
○已婚之身份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丙○○上開之所辯,已在庭
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復有原證5被告
羅女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被告羅女表示:「一次(指與被
告乙○○發生性行為)去旅館,他(指被告乙○○)說有女朋友
,後面一次,5月見到你後一次…」、「但是我不知道你們有
登記結婚,只知道你懷孕,應該準備結婚」等語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又2人之結婚,需該2人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
登記始生效力,有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可參,是被告羅女辯
稱:其與被告乙○○為上開不當交往及性行為時,並不知被告
乙○○係原告之夫及已婚身份乙節,應堪採認為實在。
⑷、依上所述,被告乙○○於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與
不知其已婚之被告丙○○,有為前述之不當交往及3次性行為
,其已逾越正常男女之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其與原告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對其負侵害配偶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至就被告丙
○○部分,雖其有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然因其行為當時,
並不知被告乙○○係原告之配偶且已婚,已如前述,是難認其
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羅女明知被告
乙○○為其夫,却仍與被告乙○○共同為上開行為,故意侵害其
配偶權,並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女對其負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就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原告與
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11月15日半夜,在
系爭修車廠前與被告乙○○為擁吻等不當交往乙節, 已據原
告提出原證9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有被
告丙○○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述被告乙○○與
甲○○間之交往情形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被告乙○
○固加以否認,並辯稱如上。惟查,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甲○
○間,於113年10月28日之IG聊天室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
-61頁),原告曾向被告甲○○告知其為被告乙○○之配偶,被
告甲○○則回覆原告,表示被告乙○○先前已向其提到他有配偶
、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被告甲○○於113年10
月28日,與原告在IG聊天室對話時,已知悉原告係被告乙○○
之配偶、被告乙○○已婚之事實。
⑵、又觀以原證9之照片,已可看出被告乙○○與甲○○2人,於113年
11月15日凌晨深夜時,在四下無其他人在場情況下,被告乙
○○以手攬住、擁抱被告甲○○之身體,並親吻甲○○之額頭(見
本院卷第68-7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原證9照
片來源之連續影像檔案之結果,亦顯示:被告乙○○、甲○○自
乙○○駕駛之汽車下車後,其等遂走至空地中間,雙方靠在一
起,被告乙○○除有用手攬著(按即抱住)被告甲○○外,並有
親吻被告甲○○之額頭,親完之後,被告乙○○之手還是放在被
告甲○○之背部,兩個人之後就往空地的一側走去等情(見本
院卷122頁)。是被告乙○○、甲○○2人,於深夜四下無其他人
在場之情況下,有為上開擁抱身體、親吻額頭等之親密行為
,已堪以認定。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係因被告甲○○失戀、
有自殺傾向,其出於朋友道義上之支持,始對甲○○進行安慰
性之擁抱,屬一般之社交互動,並未逾距等語。然查,衡酌
目前國內普遍之社交習慣,基於人際禮儀或隱私顧慮,一般
男女互動時,仍有身體及心理距離之分寸,如非甚為熟識且
關係親密,多半會避免長時間肢體接觸,抑或避免碰觸身體
較敏感之部位,而觀之被告乙○○、甲○○前開所為,係身體互
相緊靠,被告乙○○並擁抱被告甲○○,甚至親吻被告甲○○屬身
體敏感部位之額頭,其等舉止實與一般男女間正常社交互動
有別。況依被告丙○○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其陳稱:其自被告
乙○○之公司離職後,改前往位於系爭保養廠前面之檳榔攤
作,於113年10、11月間,一直到114年1月間,其常常看到
被告乙○○、甲○○靠在一起或走得很近,以進出系爭保養廠,
到被告乙○○工作之直播間,其2人看起來很親密,雖有時也
會看到乙○○之另一員工,但該員工未與其2人走在一起等情
(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再參以被告乙○○及甲○○2人於11
4年2月14日情人節當日晚間,係一起在新竹某百貨公司內,
當時被告乙○○係攬著被告甲○○,手搭在被告林女之身上,此
已據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父親
之手機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114
年2月14日被告乙○○、甲○○2人在一起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7-159頁)。是以固然上開2位被告於114年2月14日
上開之舉措,因係在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12月4日離婚之
後,不會侵害到原告之配偶權,然倘被告乙○○、甲○○2人,
於113年11月15日所為之上開擁抱等行為,僅係被告乙○○出
於安慰被告林女之一時性、朋友間之道義支持行為,則何以
其2人於之前及其後,又會有經常貼近身體,進出被告乙○○
之直播間,及114年2月14日情人節當日,由被告乙○○攬著被
林女身體,一起逛百貨公司之親密舉措?是原告主張上開2
位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深夜,所為擁抱、親吻之行為,係
屬逾越男女朋友間正常互動之不當交往親密行為,應堪以採
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云云,應不可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
告乙○○,共同於113年11月15日深夜,為上開逾越正常男女
社交等之行為,足認其等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
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揆以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兩人,
對原告共同負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而應予准許。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負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多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知原告
為乙○○配偶之被告丙○○,為前揭含有曖昧及性之對話暨多次
之性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另被告乙○○
與甲○○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期間內,在113年11月15
日,共同為前揭逾越正常友人社交之男女間不當交往等行為
,亦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
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之上開行為,被告乙○○所成立對原告之侵
權行為,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就被告乙○○、甲
○○2人上開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
,目前為○○員工,月薪約00,000元,112年度之報稅所得給
付總額為00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乙○○為○○畢業,現從
事直播銷售業務,月收入約00,000-00,000元之間,112年報
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甲○○1
12年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00萬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已
據原告及被告乙○○自陳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其○○○○證明書、
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3-98、128頁),且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復參
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0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其2
人於113年12月4日離婚,及被告乙○○、甲○○對原告侵權行為
之期間、態樣,對原告所致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乙○○行為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40萬元,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40萬元,均屬過高,應依序各減為20萬元、1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月21日(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4
年1月21日、被告甲○○自114年3月24日(於114年3月13日寄
存送達於戶籍地轄區派出所,於114年3月23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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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