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號
SCDV,114,訴,24,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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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蔡永龍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吳偉君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吳偉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林麗華擔任連帶
保證人,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期一年,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稽(卷第37-47頁)。 
㈡、嗣後兩造間因對於租金金額、租期等重要之點無法合意,原
告不願再繼續出租予被告吳偉君,遂於租期屆滿前之113年1
1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租期屆滿後將不再續租,請
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之旨。詎被告2人屆期仍拒不搬遷,原告
再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於文到3日內騰空
返還,否則將依法追訴並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有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稽(卷第49-59頁)。
㈢、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
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吳偉君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連帶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0萬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⑷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吳偉君自105年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設立公司以經營體育
用品店「奇星」,每月租金10萬元,原本是租期5年,之後
原告拒絕續約5年,先是改為3年,嗣又改為1年,被告2人因
已投入資金裝修店面及各種生財器具,為維持生計,只能被
迫接受原告之續約條件。然被告2人販售之體育用品不乏世
界大廠,預訂進貨期間長達3-6個月,若非長期租約,會影
響供貨廠商信心,原告堅持租期只有1年,因營業場所不確
定性高,已致被告2人營運困難。
㈡、緣此,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兩造於113年10月25日至113年11
月11日之間曾碰面2次協商續約事宜,並已於113年11月11日
晚間在系爭房屋內達成口頭協議,改為租期5年,租金則調
漲50%,即自10萬元調高為15萬元。原告表示須回家擇定吉
日簽約,嗣並約定於113年11月26日晩間簽約,此有兩造間
往來LINE對話訊息可證(卷第131-137頁)。詎料被告2人於
113年11月26日晩間按照多年來往方式聯繫原告及其配偶邵
萩帆女士時皆未獲理會回應,次日旋即接獲原告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完成搬遷。
㈢、然兩造間已有續約之合意,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
10日均有通知已備妥租金,請原告收取,原告則拒不受領,
僅表明已委託律師處理等語。原告悖於承諾,已造成被告名
譽及財務嚴重損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卷
第41-47頁),故系爭租約租期至113年12月6日屆滿之事實
,應堪先予認定。
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原告主張其未同
意續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有無達成續租之合意?若有,租期為1年或5年?
㈢、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於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應以字據訂立之。觀
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
,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日後之爭論。所謂「字據」,係指
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卷第65-71頁),原告已
於113年10月25日自行表明「吳偉君先生您好,今年的合約
將於12月6號到期,本房屋自12月6號起每月將以150,000出
租,原房客則有優先權承租,如還有意願,請於11月6號告
知。」被告吳偉君則回以「收到」。嗣被告吳偉君於113年1
1月5日再向原告請求通融,而表示「續約部分以日前所談5
年一約,特別商請給予第1年以月租13萬元讓我們有個緩衝
、準備,於第2年至第5年止,月租金為您們所提之150,000
元,不知是否能夠取得您們的認同與支持?」原告則於113
年11月6日回應予以拒絕,而表示「一直以來都有陸陸續續
的人來談要承租,別人提出之金額比我給你的金額高,我都
已經降低給你。還有以後我們都會收支票,如果不是半年就
是一年。」被告吳偉君見原告不願通融,即回應「好的,那
我們再約時間簽約。」原告復於113年11月18日主動詢問「
簽約,你看11月20日或11月26日這兩天哪天你有空?晚上7
以後」。由此可知,兩造間於113年11月6日就系爭租約延長
1年、租金提高至每月15萬元,已達成明示合意。雖尚未補
簽書面,仍無礙於已成立之口頭契約。綜上所述,被告2人
基於租賃契約於114年12月6日之前仍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⒊至於被告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租期5年,租金調漲為15萬
元乙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兩造間LINE
對話訊息亦無可作此推論之脈絡。況依民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兩造間既未簽立5
年租約書面字據,不定期限租賃更是兩造所憂慮,不願置自
身於隨時可能遭對方終止租約之風險中,故兩造殊無已達成
租期5年租約合意,卻又拒不簽署字據之可能,被告此一抗
辯並無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係就系爭房屋成立1年期之口頭租約,租期自11
3年12月7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被告為
承租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吳偉君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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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