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5號
SCDV,114,訴,205,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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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
11日以「千興國際營業員」名義,向原告佯稱須清算分潤給
千興老師,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原告受騙而於113年3月22
日9時58分滙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柯沛皙所有之新光
銀行帳戶,旋被轉至李恩珮高雄銀行帳戶,再轉匯140萬元
至被告所有,戶名智慶工程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領出,於113年
3月22日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交
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伊僅擔任車手,並非實際詐欺原告之人 ,只拿到少數金額,且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無力清償原告 受騙之金額,僅能清償20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前揭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 告對於該刑事判決所載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為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參與詐騙行為,自存放贓款之帳戶內提款上繳,自屬參與 詐欺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既應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辯伊並非實 際為詐騙行為之人,所得無多且全數繳回,無庸全數賠償原 告云云,並非可採。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80萬元,自屬有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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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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