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魏珍芳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18號),經原告提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2萬5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
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鄒佳儒已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以作交易
虛擬貨幣之對價,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有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
可能,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綽號「赫赫」之成年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間起,向魏珍芳佯稱如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云云
,致魏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
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水擇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425萬元予鄒佳儒,並於鄒佳儒備妥
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文件上簽名,再由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將「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藉以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
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
為報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我也是被騙的,我當初都有存證錄影,泰達幣是真的。泰達
幣有打到原告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當初有錄影是雙方都確
認沒有問題才離開的。我也是被惡意利用的,我也有打幣給
原告。幣是「赫赫」打的,通常可以打就是可以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為
證,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初都有存證錄影,泰
達幣是真的。泰達幣有打到原告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當初
有錄影是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才離開的云云;然查「詐欺集
團成員確有佯稱如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投資
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證人魏珍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425萬元予被告無訛,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134,921顆打入魏珍芳聽從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然實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之電子錢包
地址,藉以取信魏珍芳確有購得『泰達幣』,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復旋將此等『泰達幣』自該電子錢包打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
使用之其他電子錢包,鄒佳儒則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攜返臺
中市交流道旁某巷子內交予『赫赫』,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赫赫』再從中抽取10,000元交予鄒佳儒作為報
酬」,上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綜上
以觀,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425萬元,被告與綽號
「赫赫」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向「赫赫」收款之
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訴請被告賠償4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9月20日送達
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13號卷第159頁)翌
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4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