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39號
TPDV,105,訴,639,2017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黃玉春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周逸濱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遠雄首府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啟銘
訴訟代理人 周岳沛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遠雄首 府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就後述變壓 器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上8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70分 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 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 得以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之音量侵入原告所有後述房 屋(見調字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及第6頁反面)。嗣原告 本於主張後述變壓器運作時有噪音應予修補及排除侵入後述房 屋噪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載,並請求遠 雄公司應使變壓器運作所生音量不得以高於上開請求所示標準 侵入原告房屋,暨主張被告間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 第71頁反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對遠雄公司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25頁),繼而改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88頁),核各屬訴之變更、追加,而仍可援用原有訴訟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至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撤回部分聲明,為遠雄公司所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36頁),附此敘明。
原告主張:伊於99年4月19日與遠雄公司簽訂預售房地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585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安裝在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大樓)地下2樓機房(下稱系爭機房)之三相變壓器( 下稱系爭變壓器),係用以調整台電公司輸送電壓以供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用電,乃遠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設 置,為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有之機電設備之一,已於 101年11月27日由遠雄公司移交管委會,屬管委會負責管理維 護之公共設施。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之101年4月18日入住系爭 房屋後,於同年12月7日起系爭房屋即遭系爭變壓器運作產生 之噪音侵入。而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位處第三類噪音管制 區,則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系爭變壓器產生之音量於 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即20HZ至 20KHZ)67分貝、低頻(即音頻在20HZ至200HZ之範圍)37分貝 ;於晚間即晚上7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7分貝 、低頻37分貝;於夜間即晚上11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 以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32分貝(下稱系爭標準數值)。而依 兩造合意選定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房屋 及系爭機房檢測噪音數值(下稱系爭檢測)作成之噪音測量報 告(下稱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變壓器運作時傳至系爭房屋內 之音量雖未逾系爭標準數值,然在系爭機房內所量測之系爭變 壓器運作音量已逾系爭標準數值,致伊長期須開啟空調設備來 蓋過系爭變壓器運作所生噪音始得居住、入眠,則管委會對系 爭變壓器自應負維護管理之責;遠雄公司售予原告之系爭變壓 器因產生噪音而有瑕疵,自為不完全給付,應適用給付遲延法 則予以補正,使系爭變壓器運作時所生聲響不以超過後述聲明 所載數值,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對管委會;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對遠雄公司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管委會應使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 上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7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 晚上11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60分貝、低頻40分貝;自晚上11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以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5分貝 (下稱系爭請求數值)侵入系爭房屋。㈡遠雄公司應將系爭變 壓器產生噪音之瑕疵修補,至不得以高於第㈠項所示標準侵入 系爭房屋㈢上開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則以:
㈠管委會部分:自伊成立以來,系爭大樓住戶除原告外,未有他 人反應受噪音干擾。至於系爭檢測在系爭機房量得系爭變壓器 運作時有超過系爭標準數值一事,在遠雄公司將包括系爭變壓 器在內之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點交伊時,伊未獲告知,否則伊不 會同意收受系爭變壓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遠雄公司部分:伊已將系爭變壓器交由管委會占有使用,與系 爭變壓器相關事務即與原告無涉。而系爭變壓器均能正常調整 電壓以供系爭大樓公共區域使用,其運作自符合系爭契約預定



效用及通常效用,系爭變壓器運作所生音量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事項。況系爭變壓器所在之系爭機房位處系爭大樓地下2樓, 並非包括原告在內之系爭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處所,系爭大樓住 戶除原告外,未有他人反應受噪音干擾,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 並無影響系爭大樓1樓以上住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查原告與遠雄公司於99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購入當時預售 之系爭房屋。系爭變壓器乃安裝在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地 下2樓之系爭機房內,乃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之遠雄公司 提供之機電設備之一,係用以調整台電公司輸送電壓以供系爭 大樓公共區域用電,為原告及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用設施,在 系爭大樓完工後於101年11月27日由遠雄公司移交管委會,原 告則於101年4月18日入住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82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及附件、移 交證明書及機電工程公設移交清冊目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0至53、84至85頁),堪信為真。
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喧囂及其 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 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保障他 人居住安寧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 用之功能。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 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倘系爭變壓器 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之系爭房屋 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房 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再按, 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 3條所明定。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乃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又系爭大樓並非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所指須管制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 程,依臺北市103年1月2日府環一字第10239469800號公告之「 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除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工廠、營建 工程以外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屬於住家變壓器之系爭變壓器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規定,即不得超過系爭標準數值,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年3月4日函及附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 而系爭檢測在系爭房屋測得之系爭變壓器運作產生聲音,於日



間、晚間及夜間各時段,全頻音量在22至25.3間;低頻音量在 12.7至18.9間,約為各時段系爭標準數值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 一,均未逾系爭標準數值,有系爭報告附卷供參(見外放證物 ),依上規定,距系爭房屋所在第3類噪音管制區所列達噪音 之音量尚有差距。而原告主張管委會應維護管理系爭變壓器至 不以超過系爭請求數值所列音量侵入系爭房屋之該數值,與系 爭標準數值相較,系爭請求數值所列音量尚較系爭標準數值為 高,則在系爭房屋測量之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自亦未逾系爭請 求數值。雖原告主張伊須開啟空調設備蓋過系爭變壓器運送時 傳至系爭房屋之聲響,始可居住、安眠等語,惟此不便,與系 爭變壓器之運作所生音量傳送至系爭房屋內之上開情況相較, 按系爭大樓之形狀、地方習慣,應可認為相當,亦不構成原告 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是以,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請求管委會就系爭變壓器所生音 量不得以超過系爭請求數值侵入系爭房屋,即無理由。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 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 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之責任。查系爭檢測在系爭機房所為音量測量,依系爭報告所 載,除日間之全頻音量外,固均已超過系爭標準數值及系爭請 求數值。惟查,遠雄公司出售之系爭變壓器乃用以調整台電公 司輸送電壓以供系爭大樓公共區域用電,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系爭變壓器運作所生音量不得超過系爭請求數值一節,所關 涉者自非系爭變壓器用以調整電壓之主給付義務內容,而與履 約過程中附隨所生保護原告人身利益,亦即促進噪音管制法第 1條所揭示之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生活品質相關,從而遠雄 公司有無履行此等附隨義務當,應以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有無 在原告主要生活居住範圍構成噪音為斷。次查,系爭變壓器所 在系爭機房,位處系爭大樓地下2樓,該處除設置各項機電設 備之系爭大樓各住戶共用設施外,主要係設置汽機車停車位及 進出車道,有該樓層平面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頁), 自非供系爭大樓住戶居住之處,亦無因日常起居而須長時間停 留。既系爭變壓器運送所生音量在系爭房屋測得者均未達系爭 標準數值,且尚有一段距離,依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機房測 得系爭變壓器所生音量構成噪音即認遠雄公司就其出售之系爭 變壓器未盡附隨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對管委會 所為排除噪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對遠雄公 司所為修補瑕疵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1/1頁


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