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0號
原 告 和慶屠宰場
法定代理人 余聲光
被 告 徐源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源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