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陳黃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告 方國材
方淑梅
方淑玲
方智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
玖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甚明。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方銘福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3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均為1,000,000元;供擔保之物均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其價額為4,942,000元(計算式:
56,000*353*1/4=4,942,000)。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
00=2,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5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字號:空白字第031564號 登記日期:86年7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方銘福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存續期間:86年7月7日至87年1月6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式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 設定權利範圍:1/4 證明書字號:95新地他字第005107號 設定義務人:陳式鈞 共同擔保地號:東明段989、989-1、990、990-2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登記次序:0006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86年 字號:空白字第054437號 登記日期:86年11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方銘福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 存續期間:86年11月25日至87年2月2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式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13 設定權利範圍:1/4 證明書字號:95新地他字第005108號 設定義務人:陳式鈞 共同擔保地號:東明段989、989-1、990、9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