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政威
相 對 人 翁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三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訴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
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款項需求,獲悉相對人有對
外為資金借貸業務,乃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向相對人商借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然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789,671元,
卻要求聲請人簽立票面金額3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相對人收執以擔保還款,嗣聲請人於向相對人清償
80萬元後,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卻遭相對人置任未理
,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
1月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38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聲請人
名下不動產予以扣押在案。今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異議之訴進行期間,
任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勢將造成聲請人受
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予以停止執行,或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
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系爭訴訟事件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擔保金額核定部分,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12萬元及利息,
執行標的包括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
號)等不動產,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債權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聲請人上
開財產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修正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年4月24日起生效)之規定,
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法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然考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案
情之繁簡程度,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該本案訴訟經審
理至訴訟終結確定之期間約5年,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相對人因執行延宕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780,000元
(計算式:312萬元×5%×5年=780,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78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系爭訴訟事
件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