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1號
SCDV,114,聲,51,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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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王曉薇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被告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昌樺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應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
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
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王曉薇
被告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
,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系爭事件業經相
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閱卷2次、撰寫書
狀2份、開庭2次,爰聲請本院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為4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而
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1
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案情繁簡程度,
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2次、閱卷1次並其所提書狀2
份暨書狀內容等情,爰予以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
元為合理、適當。又上開報酬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前開
規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相對人王曉薇,應於本裁定依主文所示內容確定之後, 依本院之通知,繳納30,000元到院,以利本院核發予本件聲 請人,亦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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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