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興國
相 對 人 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1,202,500元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1333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251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司執字第13335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1號本票裁定及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買
賣契約無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經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251號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查明;本件聲請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
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
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聲請人係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
之全部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
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月、1年6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
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
需6年6月,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5
年,則按上開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滿足其
債權期間可能所生之利息損失約為1,202,500元(計算式:3
,700,000×5%×6.5=1,202,500),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
保金額為1,20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