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呂瑩斌
相 對 人 林季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再易
字第3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財產一旦拆除,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系爭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