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饒祐霖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洸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承濬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
,偕其廖姓友人前往伊工作場所之加油站,以伊向被上訴人
之父呂宥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為由,要求伊與其
同往湖口與訴外人蔡羽蓁對帳、對質,伊為免家族經營之加
油站事業遭受牽連波及,被迫前往。嗣被上訴人在談判現場
,夥同其配偶及廖姓友人,一再威脅伊務須簽交本票,伊當
下心生畏怖,為求脫身,乃當場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上訴人。該本票到期日遭改寫
但未經伊於改寫處簽章,應屬無效。縱屬有效,惟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對伊自無該本
票債權存在。又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自得拒絕履行該本票債務。退步
言之,被上訴人自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與蔡羽蓁間之
借款債務,而蔡羽蓁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明確表
示未向伊收取利息,伊已向蔡羽蓁清償共計767萬7865元,
則伊積欠蔡羽蓁之借款僅餘32萬2135元未償,就超過該金額
部分,被上訴人仍不得以系爭本票向伊行使權利。詎被上訴
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
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羽蓁為出借款項予上訴人投資新竹縣土地
重劃,而向呂宥東借款,上訴人實際取得800萬元,伊受呂
宥東委託於111年12月31日向蔡羽蓁等人催討及商議解決債
務,蔡羽蓁在現場未反對伊代位向上訴人求償(債權讓與)
,上訴人基於三方(上訴人、蔡羽蓁及呂宥東)間債務清償
協議,為清償800萬元借款,本於自由意識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呂宥東,並無受脅迫之情。嗣呂宥東基於委任取款目的,
將系爭本票空白背書轉讓予伊,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又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已約定兌付日期為112年2月15日
,惟上訴人誤載為111年2月15日,伊發現後隨即請上訴人更
正並按捺指印確認,自不影響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之聲請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一審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一節,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所明定。惟
該規定之設,目的僅在藉由簽名以確認改寫者為何人,俾為
適用同法第16條之依據,自不應解為效力規定。詳言之,票
載金額以外之事項經改寫時,倘係由無權限者所為,即屬票
據之變造,依同法第16條規定,各該票據債務人或應依原有
文義、或應依變造文義負責,尚且不生票據無效之問題;況
若係由有權限者所改寫,其當然應依改寫文義負責,不得僅
因其未於改寫處簽名,即遽指該票據無效。經查,系爭本票
原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15日,嗣「111」被劃去後改寫為「1
12」並捺有指印,上訴人已自認為其發票時所改寫及捺蓋指
印無訛(見二審卷第179頁),則其雖未於改寫處「簽名」
,惟依上開說明,其仍應依改寫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
執此主張系爭本票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五、關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取得該紙本票之經過,
依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與友人廖嘉鋒駕車至上訴人任職之
加油站,請上訴人前往蔡羽蓁住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嗣上
訴人與友人林智翔一同駕車前往蔡羽蓁住處,上訴人再聯繫
胞弟饒智友,饒智友與友人謝志汶駕車一同前往蔡羽蓁住處
等情,業據兩造及證人廖嘉鋒、林智翔、饒智友在另案偵訊
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參諸上訴人在另案偵訊中
自陳:伊先前曾以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為由,向蔡羽蓁借錢
;被上訴人的意思是伊向蔡羽蓁借錢,蔡羽蓁向被上訴人之
父呂宥東借錢,所以叫伊直接還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蔡羽
蓁,至於伊與蔡羽蓁的其他債務爭執,就由伊與蔡羽蓁協商
;被上訴人問伊向蔡羽蓁拿多少錢,伊回答800萬元,伊總
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為4千多萬元,被上訴人說直接切成2
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內,被上訴人的認知
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伊實際拿到800萬元,所
以被上訴人叫伊先還800萬元,剩下叫伊去跟蔡羽蓁協商,
看剩下的1500萬元誰拿去的,誰就要還;伊所簽之系爭本票
係由伊自己提供;蔡羽蓁在現場亦未反對被上訴人代位求償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0、41頁)。蔡羽蓁在另案警詢中亦
陳稱:上訴人說要投資新竹土地重劃,但沒有資金,故向伊
借錢,伊沒有現金可提供給上訴人,故找伊朋友呂宥東借等
語(見二審卷第80、81頁),互核相符。且兩造均不爭執呂
宥東當天亦在現場(見二審卷第179頁)。堪信本件發生始
末,乃因蔡羽蓁前向被上訴人之父呂宥東借款2300萬元,並
將其中800萬元貸與上訴人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嗣呂宥東
委託被上訴人向蔡羽蓁催討欠債,並找來上訴人當面對質,
協商解決債務,最後在上訴人、蔡羽蓁及呂宥東三方在場同
意下,以指示給付或縮短給付方式,由上訴人直接簽交系爭
本票予呂宥東而由受託之被上訴人代收,作為上訴人清償蔡
羽蓁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
㈡被上訴人受呂宥東委託催討債務,而經前述三方協議結果,
上訴人亦同意直接簽交系爭本票予呂宥東而由被上訴人代
收,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當屬呂
宥東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代呂宥東收受本票)。此
徵諸被上訴人表明係為在場之呂宥東催討債務,並參酌在場
者前述協商討論之內容,即得明瞭。雖被上訴人曾在原審自
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一審卷第96頁),惟嗣
已本於前述調查結果撤銷上開自認,改稱:票據直接前後手
是上訴人與呂宥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其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上訴人之形式外觀,遽謂被上訴人為其簽交系爭本票
之直接後手云云,與事實不符,殊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雖陳稱呂宥東其後基於委任取款目的,再將系爭本
票空白背書轉讓予伊云云。惟經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其背面
空白,並無記名背書及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見二審卷第17
7頁),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不合,難
認發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僅生一般空白背書轉讓之效力
,亦即呂宥東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以一般空白背書轉讓方式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
㈣票據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之;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因票據行為而發生,與
票據授受之原因無關,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查上訴人因積欠蔡羽蓁借款,基於前述三方協議
之縮短給付方式,簽交系爭本票予呂宥東,作為其清償蔡羽
蓁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此即為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予
呂宥東之原因關係。至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之
直接後手,乃其後再經呂宥東轉讓而執有系爭本票,則其與
上訴人間不存在票據原因關係,自屬當然,惟被上訴人既為
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仍得對於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
之票據權利。上訴人以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洵非可採
。
六、次按民法第198條係規範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拒絕履行債務抗
辯權,自須以符合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要件為前提,倘他方取
得債權之結果,未致其受有損害,既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即無依該規定行使拒絕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對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伊依民
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惟姑不論
上訴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罪之告訴,
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處分駁回其再議,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
40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
分書及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
第37至77頁)。況查,上訴人原即對蔡羽蓁負有800萬元借
款債務,於蔡羽蓁在場明示或默示同意下,依三方協議簽交
系爭本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蔡
羽蓁80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上訴人並未因此增加債務負
擔,即無受損害可言,自難認屬民法第198條所稱被害人,
則其援引該條文為據,抗辯得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云云,
即非可取。
七、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蔡羽蓁清償共計767萬7865元一節,固據
提出匯款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二審卷第89至11
7、189至216頁),惟據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係用以清償
借款利息,而非清償借款本金等語(見二審卷第151頁)。
經查,上訴人前對蔡羽蓁提出重利罪之另案告訴,業已指訴
:蔡羽蓁借款予伊,約定每100萬元每15日之利息為12萬500
0元(12.5%),迄111年12月31日止,蔡羽蓁取得伊所給付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767萬7865元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
7頁),堪信該767萬7865元係用以清償借款利息而非本金。
雖蔡羽蓁於該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借款予上訴人,沒有收利
息等語(見二審卷第85頁),惟蔡羽蓁與上訴人非親非故,
其借款予上訴人,衡情應無不收取利息之可能,其上開所述
,無非係為脫免重利罪責所為遁詞,難予盡信。而另案偵查
結果,係以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
難以求助之處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不合為理由,而對蔡羽
蓁處分不起訴,尚無從憑認蔡羽蓁確未向上訴人收取利息。
況上訴人積欠蔡羽蓁之借款是否已為一部清償,乃系爭本票
簽發前即已存在於上訴人與蔡羽蓁間之事由,上訴人既簽發
面額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以該
事由對抗蔡羽蓁以外之善意執票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積欠蔡
羽蓁之800萬元借款,僅餘32萬2135元(8,000,000-7,677,8
65=322,135)未償,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過32萬2135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由呂宥東轉讓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後手,上訴人亦不存在得對抗被
上訴人之事由,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從而,上訴
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
不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以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酌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