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哲維
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
複代理 人 葉立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周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
:
上訴人於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然原審無非以「近年利
用人頭帳戶詐騙乙事,屢見不顯並為大眾所知,觀諸卷證資
料,依民國111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下稱警詢筆錄、影本1
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存於原審卷第143~151頁),
可見上訴人與暱稱小新(下稱小新)之間非屬熟識,上訴人
事前未查證小新真實姓名年籍,復未了解上架之虛擬貨幣從
何而來、又如何出貨,逕聽從小新指示,於蝦皮網站設立賣
場並綁定上訴人名義之台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詳細
帳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從事
所謂提款、匯款等收款工作,將自己帳戶藉由購物平台提供
小新使用」云云乙端而為上訴人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論
據基礎,並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財產損害之賠償項目,於
此部分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結果,命上訴人應對被上訴
人於111年9月20日匯款20筆(非至實體之系爭帳戶,而係虛
擬之另家銀行電子支付帳戶,詳本判決後開論述)、每筆均
新臺幣(下同)9,998元,合計19萬9,960元而遭受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則,就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一併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未據
當事人聲明不服、己確定)。惟查上訴人從未將蝦皮電子支
付之虛擬帳戶提供小新使用,就此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地爭
執,也未提供自己實體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因見蝦皮購物平
台刊登販售虛擬貨幣,蝦皮購物平台會做實名認證,方落入
不起訴處分書指出之求職三角陷阱,此節請求民事法院向蝦
皮購物查證,即知蝦皮購物採實名認證及相關流程,且斯時
是可以在平台上合法販售虛擬貨幣,而當買家至上訴人開設
之賣場下單虛擬貨幣,下單完成後由小新會交付虛擬貨幣,
買家完成付款,蝦皮購物平台訂單會顯示訂單完成,將買家
付款金額匯至電子支付帳戶內,上訴人見買賣雙方完成交易
,方依上訴人與小新間之約定,再將買家匯款金額領出現款
,交付給小新,上訴人則由其中賺取1%至2%不等之工作報酬
,此亦未超出合理常情,上訴人係三角犯罪之被害人之一,
上訴人無從確認小新究竟係詐騙集團成員或單純需要他人協
助販售虛擬貨幣,上訴人基於信賴蝦皮賣場之防詐機制,因
此認為小新請託販售虛擬貨幣為合法可行,方於111年9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協助提供自己於蝦皮購物平台申設dp
pss000tw帳號予小新販售虛擬貨幣,上訴人係從事工作、獲
取報酬、弱勢之員工一方,責令上訴人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顯屬過苛等語,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上訴人一審
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備註:應係上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誤載;而請准免
為假執行宣告之聲明,則屬贅載)。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辯不合情理,為何上訴人不問也不
加以懷疑,小新為何不自行於蝦皮開設賣場、申辦虛擬之電
子支付帳戶其原因,又上訴人也承認其本人與小新並不孰識
,即聽從小新指揮,而將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申辦之電子支
付帳號提供詐欺集團收取贓款,詐得利益,就應該要負共同
侵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駁回上訴(本院備註
:被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同屬贅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根據上訴人前引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11、5912、5966、7047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上訴人並非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而係遭人
佯稱松果購物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其個資外洩,需
依指示操作ATM(見原審卷第77頁、被證2前引不起訴書附
表編號2),而被上訴人乃依對方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9時
28分許至同日20時19分許止,共轉帳20筆、每筆均9,998
元,合計19萬9,960元至蝦皮電子支付帳戶合作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歸入綁定之上訴人名義之實體系
爭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起
訴狀稱:我是網路上購物,於9月20日收到詐欺電話佯稱
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
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起訴狀第3頁),及被上訴人本
人於原審在庭稱:「大量異常交易,原告(指被上訴人、
下同)20筆款項是超商的虛擬繳費代碼,蝦皮買賣機制為
在訂單成立後取消訂單該筆款項會退回蝦皮錢包,故詐欺
犯可以誘導被害人將款項匯蝦皮賣場產生之虛擬帳號,再
立即取消訂單便可進行續洗錢動作,而我這20筆訂單經查
證皆由蝦皮賣場消訂單,被告(指上訴人)理應察覺如此
大量異常的交易模式明顯符合一般買賣行為,顯然是刻意
漠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筆錄),可見本件無關
乎採取管制之實名制措施即無關於上訴人申設之蝦皮購物
平台其銷售物品及其合法性或相關買賣流程,反而係常見
之假冒客服人員加以不實說詞,致使被上訴人受騙而前去
電子設備機臺並以「超商的虛擬繳費代碼」操作該機臺設
備之面板,該虛擬帳戶係上訴人所設(見警詢筆錄第4頁
、銀行代碼:822、中國信託),被上訴人對於泰達幣交
易乙事,根本不知情,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屢次具狀聲請
向蝦皮購物函查(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3頁吳映
辰律師書狀),非但無此必要性,反而可見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假冒客服人員,其所屬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經
由該不法集團使用上訴人所設蝦皮電子支付帳戶合作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再歸入平台綁
定之上訴人名義實體之台新銀行系爭帳戶,如此層轉後,
由上訴人擔任車手並前往超商,提領計入自己名義帳戶內
之贓款,甚至更有轉匯之情形(見警詢筆錄第3頁)。
(二)本院審酌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
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
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
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
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
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第查,上訴人坦
承配合申設蝦皮購物平台dppss000tw帳號(見本院卷第83
頁吳映辰律師書狀),而此一平台蝦皮電子支付帳戶合作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金額則歸入綁定之上訴人
名義系爭帳戶即實體之台新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75頁前
引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雖前引不起訴處分理由以上訴人
曾獲前案即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4號
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又未查得上訴人有
參與或幫助詐騙如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事
證(見前引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然依本件111年12月11日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之警詢筆錄其記載,上訴人為85年
次之夜店舞者、高中畢業,於111年8月某日在蝦皮申設dp
pss000tw帳號,均為上訴人本人使用(見警詢筆錄第2頁)
,且經上訴人向警方坦承:伊知道該平台有綁定伊的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伊不清楚匯款的人是誰,贓款是匯入我的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伊有去提領很多次,地點有台中民權
路164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市民權路上OK便利商店、台
中市大墩路全家便利商店,每次伊領完錢就將錢交給我1
個綽號小新的朋友那邊,有時候是用匯款的,都是在9月
份,地點有蘭夏汽車旅館內、台中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門口、台中市五權路某大樓樓下,我與小新不太孰,
認識約1年,在遊藝場認識,不清楚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他脖子上正面有螃蟹刺青,體型微胖,開銷光的黑賓士,
車牌不知(見警詢筆錄第3頁),警察說的11個蝦皮公司虛
擬帳號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都是伊申請的,伊的解釋是111年8月7日伊在找工作
,小新跟伊說只要負責收款,看上架內容金額,伊可獲得
1%至2%報酬,伊不清楚上架之虛擬貨幣何來,伊只有PO文
上架,其他的事,小新會處理(見警詢筆錄第4頁),可信
上訴人配合該不法集團,而該不法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小新
、小新的朋友與假冒自稱為松果客服之某人,以上人等處
於互相支持利用之狀態,遂其分工洗錢之不法意圖,缺一
不可竟其功,此情甚為明顯。
(三)本件爭點與蝦皮購物平台是否買賣虛擬貨幣及其合法性,
毫無關連,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具狀不同意上訴人此項調查
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65頁,被上訴人113年10月11日書狀)
,本院亦認並無函查之必要(本院備註:被上訴人於原審
反而希望向蝦皮購物查詢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24期間,
蝦皮申設dppss000tw帳號賣場所有訂單交易狀態資料與其
中被取消之訂單數量,見原審卷第124頁被上訴人113年9
月12日書狀),對照警方查悉由上訴人申設之虛擬帳戶多
達11個之多,對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蝦皮申設dppss0
00tw帳號賣場訂單交易狀態資料其中被取消之訂單數量,
大量異常,上訴人卻不加以瞭解乙情,上訴人僅係推稱信
任小新,別無反駁或再為解釋,茲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
、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並無證據顯示相較於
常人,上訴人處於匱乏狀態,足信上訴人對於電子支付帳
戶連同歸入之實體帳戶(後者即上訴人持提款卡領現收款
之系爭帳戶),該等帳戶無論係虛擬帳戶(中信銀)或實
體帳戶(台新銀),均係同時由上訴人提供作為財產犯罪
及輾轉洗錢工具之用途,上訴人對此應可理解、判斷,且
此即為上訴人與小新間朋分利潤約定之基礎所在,上訴人
能預見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以此等方式,取得贓款且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卻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甚至持提款卡在超商自動櫃
員機領現,於提取贓款後,再於便利商店、汽車旅館、大
樓樓下等處轉交、甚或轉匯出去。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因此民事法院於判斷時
,不必深入探究提供帳戶者,是否瞭解其所配合之不法集
團,其個別用途與具體分類說詞,例如:投資、購物、避
免連續扣款、列入監管、個資外洩等等(參前引不起訴處
分書附表,本案集團對不同的被害人,有著不同的詐騙說
法),亦不考慮行為人參與程度或深或淺,甚至111年12月
間住於台中市○○路000號27樓之13之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
3頁警詢筆錄第1頁刑事被告住所地之記載),於111年9月
間,不分贓款來源,於贓款進入其名義之實體系爭帳戶後
,接受通知前往其住處樓下、位於台中市○○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並曾於該間全家便利商店,將贓款交給小新(
見原審卷第147頁上述警詢筆錄第3頁),彼等接觸往來、
聯絡,密切無失,亦非所問。而前引不起訴處分(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作成日期112年5月25日、見原審卷第77頁
)係參考前案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作成日
期112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71頁),係依關於自白以外
,應輔以其餘佐證之相關規定,而作出罪疑為輕、利於刑
事被告之處分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證據能
力之規定參看),此與民事法院聽取當事人、代理人陳詞
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
關於判決實質要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之規定,
綜據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為自由心證,並據
此作出判斷結果,本即不同,上訴人自不得對於其本人於
接受警詢時,對於其本人係同時一併提供虛擬之電子支付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與實體之系爭帳戶(台
新銀銀、逢甲分行),此等屬於配合不法詐欺集團層轉洗
錢用途之供述內容,恝置於不論。
四、從而,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爭執如上,洵無足取,是原審對於
本件財產請求,認已合於侵權行為法則當中,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暨依同法
同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於此部分作出全
部不利於上訴人之結論即上訴人應負賠償19萬9,960元本、
息之判決結果(遲延給付利息部分,請見原審卷起訴狀繕本
送達回證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參看),並無不合。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幫助人就
本件被上訴人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既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被上訴人自得向其中任一應負連帶責任之人,請求一部或
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共同行為人內部間之責任分擔
問題,則與被上訴人無關,此即本判決前開關於行為人(包
括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在內)之論述,其等參與程度或
深或淺,於民事審判上,可略而不論,故本件具律師資格訴
訟理人為當事人利益,於本件一、二審屢經主張「不應歸責
於上訴人之求職行為、被上訴人損失與上訴人行為沒有因果
關係」(見原審卷第95頁筆錄第2行)、「上訴人亦無領取
被上訴人匯入款項至明」(見原審卷第113頁書狀第1行)、
「上訴人從未提供系爭帳戶予小新,上訴人推測係小新至上
訴人販售泰達幣商品資訊中,取得上訴人銀行轉帳資訊,並
用於本件詐騙犯罪」(見原審卷第133頁書狀第三點)、「
上訴人從未提供系爭帳戶予小新,亦未提供蝦皮帳戶供小新
使用、上訴人協助小新販售虛擬貨幣,與一般工作收取報酬
並無二致,員工屬較弱勢之一方、上訴人遭小新利用而協助
販售,亦為被害人之一,令被害人負擔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顯屬過苛」(見本院卷第81~83頁書狀第三~五點),皆非的
論,上訴人即係兼含虛擬與實體兩者之自己名義帳戶號碼,
同時一併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對外使用與綁定使用,並由上訴
人自任收款車手,將層轉後之贓款,與小新間以約定之比例
,於當月111年9月間隨即朋分殆盡,是原判決結論既屬允當
,即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確定部分即非財產
請求慰撫金之部分除外),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