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14年度,168號
SCDV,114,竹簡調,168,202504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妙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鎮楠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完全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提出繕
本。
二、提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
索引。
三、相對人蔡鎮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視為調解)時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其
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給付及貨車之給
付關係為何、第二項每月4,000元租金之起、迄時點均有不
明,且未提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異動索引,使本院無從查悉該房子與兩造間之關係、受
領租金之權利人為何人,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請求是否正確
。另未提出蔡鎮楠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確認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爰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載事項,補正後之起訴 狀並應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