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王云晨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92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於
新北市三峽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三車道,行經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龍山國小前路口處時,貿然闖紅燈直行,不慎與訴外
人尹廷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發生事故,致訴外人尹廷讓重傷死亡。而被告所駕
駛肇事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訴外人尹廷讓
之遺屬向原告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9209元(含
醫療給付9209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
㈡被告與訴外人尹廷讓之遺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於113年1月4
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製作113年刑調
字第009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内容為:「對造
人(被告)給付聲請人(尹廷讓之遺屬)精神慰撫金、喪葬費及
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尹廷讓(歿)生前騎乘車
號000-0000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醫療費及其他一切依先求之
損害賠償,以上總計253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13年2月23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由系爭調解
書内容文義觀之,所稱給付253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之意
,自應解釋為總損害賠償之約定係被告給付253萬元 外,強
制險另由受害人遺屬申領,即兩造成立和解法律關係當時,
係有以強制險給付作為損害賠償金一部之真意。況且本件受
害人遺屬已於112年12月28日先受領強制險補償金200萬元後
始與被告和解,被告和解時亦知悉受害人遺屬已領取強制險
補償金,且未來將被原告代位求償之事實,意即成立和解法
律關係當時,被告即有以強制險補償金200萬元作為損害賠
償和解金之真意。再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2條第1項規定
之目的是在保障被害人權益,而非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
任,故原告所給付強制險補償金惟被告履行調解債務之一部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補償金。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與訴外人尹廷讓家屬尹謝錦春、尹者漢
、尹文芹、尹者浩間已於113年1月4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2月15日將和解金253萬元匯款
至指定帳戶。被告既已與訴外人尹廷讓家屬間達成和解,賠
償精神慰撫金、喪葬費及其他一切可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25
3萬元,訴外人尹廷讓家屬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原告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給付補償金額,自屬無據。而
本件被告本來就無投保強制險,和解時自不可能包含強制險
,且調解時已經將所有可能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在內,故原
告主張不可採。
㈡被告於收到原告發函通知尹廷讓家屬申請補償金時,被告已
於113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與尹廷讓家屬間
已經於113年1月4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並於113年2月15日將和解金匯款至其所指定之郵局帳戶」之
事實。對於原告誤發補償金,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向尹廷讓之家屬請求返還。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請領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查詢結果、補
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
8號偵查卷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得代位直接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
償金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又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
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
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對造人(即被告)給付聲請人(即
尹廷讓之遺屬尹謝錦春、尹者漢、尹文芹、尹者浩)精神慰
撫金、喪葬費及其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與尹廷讓
(歿)生前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醫療費及其
他一切依法可請求之損害賠償,以上總計253萬元整(不含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13年2月23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二、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不另求償。三、兩造關於本
事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戶不追究刑事責任(撤回刑
事告訴)。」等文字,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1頁)。又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
所為之補償,既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則若損害賠償義務人同意請求權人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並願意再給付請求權人特定數額之賠償金,自會僅
載明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餘額,抑或再另行註明不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記載方式為之;若僅記載金額而未記
載「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等字樣,則該金額即為損害賠償
總金額,請求權人如自行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開
規定,則該調解金額應扣除保險金始為賠償義務人自行給付
之金額。準此以觀,被告與尹謝錦春、尹者漢、尹文芹、尹
者浩成立之前揭調解,既已合意被告所賠償之253萬元並不
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換言之,即係將請求權人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金額排除在調解範圍之外,即調解
之真意乃為就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範圍之餘額達成
調解。是被告抗辯其與尹謝錦春、尹者漢、尹文芹、尹者浩
調解成立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253萬元等語,則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
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顯見若被害
人逕自與被告達成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而未經特別補償基
金即原告同意者,原告不受該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之拘束
,是被告以已賠償253萬元為由而拒絕原告之代位請求,洵
屬無據,自難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代位請求權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
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9209元,及自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