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151號
SCDV,114,竹簡,15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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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曾奕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旭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
,即提出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債權讓與之證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輛損害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0號過失傷害刑事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
簡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775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車損維修
費用374,765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是本
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4,76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部分之訴。
三、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有權人,
應一併補陳債權讓與證明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生失權效
果,並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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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