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85號
SCDV,114,竹小,8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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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8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龍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車(即系爭車
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明顯可見被告逆向行駛,且於切
入內車道前,並未查看內車道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駛入內車
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顯見被告本件確實有未
依規定讓車、逆向行駛之過失。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認被告之肇
事責任為百分之70,本院認尚屬可採。於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修復金額為18,399元,及被告肇事比例百分之70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2,879元【計算式:18,399×70%=12,87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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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