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李盈進前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
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竊得李盈進所有之22幅油畫(下合稱系爭油畫),將之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王亞
子。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盈進於108年6月18日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系
爭房屋內,直到109年2月被告要將系爭房屋出租,出租之初
有包括系爭油畫在內尚未清理之物品,係在被告管領之中,
被告即請資源回收業者前來清除廢棄雜物,主要把書籍、首
飾、系爭油畫等雜物清除,王亞子則隨意給了被告10,000元
。依據107年8月8日李盈進所寫的承諾書,表示他會永遠深
愛被告,如違背承諾,所有財產皆歸被告作為損失補償,也
不能外遇愛別人,不結交其他女人等語(下稱系爭承諾書)
,且李盈進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被告之配偶權,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李盈進應給付原告70,000元確定
,因李盈進違背承諾,也可認為系爭油畫屬於被告所有之財
產,被告將之處分,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系爭
油畫根本就沒什麼價值,頂多就值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油畫係李盈進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兩造所不
爭,被告雖執系爭承諾書認為系爭油畫之財產權已歸自己所
有,然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中業已敘及「系爭
承諾書係在兩造結婚當日訂立,揆李盈進之真意,應係表示
要永遠深愛被告之示愛宣言,難認李盈進違背承諾書上所載
不愛被告,即須負補償費用。又因承諾書所謂李盈進不結交
其他女人,在目前社會上對於已婚人士與異性朋友為一般社
交行為之正常往來,本非法律所禁止,且因李盈進本身從事
土地開發業務,為招商洽公業務上需求,自會有與異性相識
,洽談業務之交往情形,即難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已
在兩造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等語,而認為系爭承諾書
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院亦認可採,是系爭承諾書顯然即無
法成為被告為系爭油畫所有人之依據。被告於答辯狀中並自
認系爭油畫係李盈進撿回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
堪認系爭油畫之所有人,仍係李盈進。
四、系爭油畫既係李盈進所有,被告將之處分雖因係在自己持有
中,而不構成竊盜罪,復因無侵占之故意而不構成侵占罪(
查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侵占罪嫌,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
然被告未受委任、亦無其他義務,率將之處分,且依目前事
證,王亞子被認為係不知情之人而可善意取得系爭油畫之所
有權,即應認被告所為仍侵害李盈進對系爭油畫之所有權,
就所獲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五、而系爭油畫未經鑑定,真偽不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
爭油畫之價值為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參酌王亞子以10,000元之價格取得被告交付之書籍、首飾
及系爭油畫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0頁,王亞子於刑案審理時
所為證詞),認系爭油畫之價值為5,000元,即被告負有返
還不當得利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
既有理由,本院爰無庸審酌原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主張。
六、另被告於114年3月3日提出書狀主張其對李盈進有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636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579,084元及利息,亦
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
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
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
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
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
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
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
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當事人對本院命補正或提出之事項
,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
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
,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
,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
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
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
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
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查本院前命被告應於114年3月10日開庭前二週提出答辯書狀
(即114年2月24日之前),繕本並應逕寄對造,通知早於11
3年12月27日即已送達被告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
告卻遲至114年3月3日始提出答辯狀2主張抵銷,顯係逾時提
出此部分防禦方法,復未依本院上開命令將繕本寄交原告,
嚴重妨礙原告之答辯權,原告於庭訊時就被告主張抵銷一事
亦有爭執,如准許原告提出抵銷之抗辯,將有礙訴訟之終結
。況依被告所辯,抵銷之證據資料早已成立,被告當有適時
提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未適時提出,
應具重大過失。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予審酌被
告所為抵銷之抗辯。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