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41號
SCDV,114,監宣,141,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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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韋銀真
相 對 人 陳永和
關 係 人 陳毓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按附件所示資料之
內容與條件,就附表所示土地為土地分割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相對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後欲依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
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依附件共有
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資料,分割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次按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閱
同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達成
分割協議,亦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為據。整體觀之,上開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係簡化相對人與他人共有土地之共
有關係,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處分管理,就土地之經濟效益
及相對人之財產規劃上,相較於未分割前,有相當之助益,
形式上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實質上亦有利於相對人日後作各
項使用。故本院綜合上情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附件之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分割後,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故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依附件所示資料之內容與條件,分
割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相對人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 1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2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3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4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8000分之16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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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