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3號
SCDV,114,監宣,13,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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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登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張羽汶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曾以新豐鄉坑子口段2156地號土地向
農會貸款(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農會則分別於110
年2月3日、4月12日、12月17日撥貸新臺幣100萬元、200萬
元,均經相對人以臨櫃或ATM之方式提領及花費完畢,嗣相
對人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聲請人下班後均為相對人伸展肌肉,避免相對人肢體萎縮
,然長期以來亦有身心疲憊之時,且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合
併自發性顱內出血,需24小時專人看護,惟聲請人白日需工
作以維生計,且全日看護有各種耗材支出,而迄至114年3月
5日止,相對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僅有208元,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
額分別為71元、2,857元。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緊鄰相對人配偶張順清之不動產即坐落新竹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6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相鄰不動產),故
今欲共同出售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及系爭相鄰不動產,謀取
共同最佳利益,並將出售所得用以清償相對人名下新豐鄉坑
子口段2156地號土地其上之新竹縣竹豐鄉農會抵押權600萬(
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後,專款專用於照料相對人,以減輕
家庭負擔,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38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土
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豐鄉農會存摺影本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平日照護相對人身體及
生活起居,需有相當之支出開銷,且相對人名下可資用作
相對人生活開銷的存款餘額實有不足之虞,兼衡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與系爭相鄰不動產倘未一併出售,恐不易取得有
利之價格,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以清償系
爭抵押權債務並供應相對人生活及養護所需,亦確有相當
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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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