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勝猛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勝猛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准許
自113年9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
用及債務,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
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三、經查:
㈠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
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
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第89條
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
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
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
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
資參照。
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⒈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
地。⒉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⒊收入
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⒋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於112年11月9日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自陳自110年10月起至聲請清算時均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5
,000元,支出不足部分由配偶支應(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36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7頁),嗣本院為查證其上
述財產及收入情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命聲請
人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並說明工作內容、為
何未尋找其他工作或兼職、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並應具體說明資金來源及數額等(見消債清卷第76至77頁
),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具狀敘明其因照顧罹癌配偶,自1
12年5月起無法外出工作,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不足
部分由母親及配偶支應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20至221頁)。
聲請人於112年11月聲請清算時,先稱其仍擔任臨時工,在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僅記載支出不足部分由配偶支應,
經本院命其提出薪資單、詳細說明工作內容、資金來源及數
額,聲請人又稱其自112年5月即因照顧罹癌配偶而無工作,
支出不足部分由母親及配偶負擔等語。聲請人就其工作情形
前後陳述不一,復未就本院調查之事項詳實說明,難認其已
據實陳報所有之財產狀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真實財產狀況是否確如其所主張,而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聲請人此行為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
,而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記載,具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陳報其自100年起因照顧雙親,僅在照顧之餘才
能從事臨時工工作,110年10月至112年4月原擔任臨時工,
自112年5月起因照顧罹患癌症之配偶,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
入等語(見消債清卷第220頁),然聲請人之母親之扶養義
務人不僅有聲請人一人,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及開始清算後有無固定收入、如無收入,聲
請人及家人如何維生、為何聲請人目前仍未去找工作、聲請
人母親及配偶是否需聲請人全日照顧等,聲請人陳稱:「無
固定收入。主要是因剛開始是照顧母親,現在因太太罹患癌
症,長期在照顧配偶,故無法有固定收入。太太尚未生病前
,是有在工作的,目前是仰賴太太先前收入生活,目前太太
身體狀況好一點,有回去上班,故仍有一些收入可以維生。
我太太兩年前罹患癌症,雖太太可以回去工作,是一週回去
兩天上班,因他本身病狀無法生活照顧上都還是有問題,每
週都還是要回診,身上也還有一個造口,生活上還是要我協
助他,她是從事會計的工作。我母親是糖尿病二期又有肝硬
化,很多身體內科問題,目前我有請外傭照顧,外傭費用是
由我母親自己支出的,但因為她常需要去看內科。我母親及
配偶目前是不需要我全日照顧,但我有時候需要帶他們回診
,且我母親24小時身邊都需要有人,有請外傭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縱認聲請人所稱因照顧配偶及母親無
法工作之情係屬真實,然聲請人之配偶現已可工作,聲請人
之母親並聘有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亦自承其配偶及母親不
需要聲請人全日照顧,則聲請人是否於照顧親人之餘不能再
從事零工、臨時工等賺取工作收入,非無疑問。參酌聲請人
生於57年4月,其於112年11月聲請清算時,為年滿55歲之人
,有戶籍資料為憑(見消債清卷第53頁),復無證據證明聲
請人有何無謀生能力之情事,足認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聲
請人所稱無業,無非係以親人生病,作為其缺乏積極維持工
作意願之藉口,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聲請人
態度消極,不願工作,造成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已非
誠實債務人,更有悖於盡力清償原則,自不宜以聲請人目前
無工作收入之狀態,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
產信用等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
危險情事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前揭未
盡協力義務等情,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該條所規定數額又為債權人依消
債條例規定應獲最低清償之數額,堪認聲請人違反據實告知
義務及協力義務之行為,已致上開清算程序之重大延滯,並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均未
受償,聲請人未履行誠實陳述義務之情節難認輕微,是本件
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㈣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
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條再行聲
請免責之清償門檻,且聲請人如前述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
致使本院無法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進行判斷,爰不另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要
件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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