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日春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日春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10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事件進
行更生程序。然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公告之債
權表所載,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已達13,673,753元(見執更卷第69-72頁),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縱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仍不得予以認可,是應無再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
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