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4年度,9號
SCDV,114,法,9,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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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

法定代理人 粘浩挺
代 理 人 謝承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竹東鎮召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
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董事會會議決
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請陳報新竹縣政府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等語
,並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修正前、後章程、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說明表、法人登記證
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第
5條係修正監察人人數,屬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
理方法為變更。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變更與該財團法人
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
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
5條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附表:
條號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5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監事會置監察人二人,除第一屆董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監事會置監察人一人,除第一屆董監事由捐助人聘任外,第二屆以後之董監事,則由上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提名應選出名額一倍至二倍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但主要捐助人及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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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