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號
SCDV,114,抗,8,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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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世威運動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世樺
相 對 人 麥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0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29,200元、返還聲請人之護照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民國113年8月10日)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 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 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 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 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 ,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 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 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 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0日經新竹縣政 府勞工處調解成立,調解方案內容略為:「⒈勞資雙方合意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8月10日雙方終止勞動契 約。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8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200元 ,旅行自付額11,000元及保證金200,000元,合計229,200元 ,勞工之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方於113年10月8日上 午11時至抗告人公司領取222,900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詎抗告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私法上之給 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13年8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 解成立,抗告人依調解成立内容固須「給付勞工8月份薪資1 8,200元,旅行自付額11,000元及保證金200,000元,合計22 9,200元,勞工之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應由相對 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抗告人公司領取222,900元、 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採赴償原則由抗告人至相對 人處所為給付,相對人並未依照調解内容於113年10月8日上 午11時至抗告人公司領取222,900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反而委請周雅玲律師寄發律師函要求抗告人「於函到 三日内,將229,200元以開立支票或匯票方式,併同護照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台北市○○○路○段000號3樓予周雅玲律 師收訖」云云,顯已違反前開兩造間於113年8月20日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成立之調解方案内容。抗告人收到前開相對人 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後,旋即委請林仕訪律師代為發函回 覆,除告知抗告人無購買匯票寄與周雅玲律師之義務外,並 請相對人約定時間人至抗告人公司處所領取222,900元、護 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足證抗告人並無違反或不履行兩造 間於113年8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成立之調解方案内容 ,原裁定所認顯與事實及證據相違,而應予廢棄。為此,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⑴廢棄原裁定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 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出之抗告,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已多 次表明因遷居屏東縣霧台鄉,路途偏遠,交通不便,故而委 任律師逕為代領,期間相對人之委任律師多次於抗告人營業 時間聯繫相關領取之事宜,惟抗告人之負責人竟以時間無法 配合,或已於營業時間回家,無法辦理而推卻,此由前開11



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迄今已近4個月,相對人仍無法取回上 開款項、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為利雙方早日了結本 案,相對人委以律師發函通知抗告人匯款及郵寄文件,惟抗 告人委以律師函文回覆卻無實質之給付結果,抗告人有時間 及支出費用委任律師徒發函文,卻無視相對人之請求,顯以 態度消極,怠於履行其給付之義務,又以抗告狀誤導法院, 表示相對人未依照調解内容至抗告人處領取,實則相對人於 調解成立後已多次聯繫及發函抗告人相關領款等事宜俱無所 得;此外,上開調解内容所載:「勞方於民國113年10月8號 上午11時至公司領取…」是為利勞方盡速領回相關款項及文 件而定以一定期日,並非載以勞方「應」於…至公司領取之 相對義務,惟抗告人竟於律師函及抗告狀中曲解調解之内容 ,強加相對人所未負有之相對義務,以遂行其怠為給付之真 意,抗告人恐其藉此拖延進行脫產,相對人依民法第19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並非無理由,且本案亦非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屬於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情形者,次鑑於抗告人之實質推託,怠於履行其給付義務 ,歷時已將近4個月,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甚鉅,且恐有藉此 脫產之虞。114年3月3日抗告人爭執調解筆錄記載之金額, 僅願支付222,900元,不願支付全額229,200元,其中尚差6, 300元,因相對人現居屏東縣霧台鄉,地處偏遠,無暇及支 付高額交通費前往鈞院開庭領取,請抗告人將6,300元匯入 相對人之帳戶,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首揭 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 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應由 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至抗告人公司領取222,900 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非採赴償原則由抗告人至 相對人處所為給付」,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 核兩造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 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 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 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予以准 許,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要求修 改原裁定內容,於法尚屬無據,惟113年8月20日新竹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其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之正確金額應為229,200元,經新竹縣政府修正後掛號郵 寄兩造在案,有新竹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4395 2224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原裁定主文第1項記載「調解方案 關於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新臺幣222,900元」顯然有誤,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主文 第3項所示。
六、綜上,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 3年8月20日調解成立關於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222,900元 、返還相對人之護照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民國113年8月10日)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除其中因新竹縣政府更正調解內 容,而應予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外,其餘依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已於114年3月3日當 庭交付相對人委任之代理人(已於114年3月14日解除委任)現 金222,900元、護照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5款、離職日期:民國113年8月10日),抗 告人稱願依新竹縣政府更正後之調解內容金額給付相對人, 亦得依相對人提供之帳號自動履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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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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