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江百松
相 對 人 黃丞佑(兼黃炳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
伊未有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且訴外人黃炳昱早於民
國112年2月間死亡,抗告人不可能,亦無法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予黃炳昱收執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113年7月31日 11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1日 CH326978 2 113年7月31日 1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1日 CH326980 3 113年7月31日 1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1日 CH326979 4 113年11月8日 100萬元 113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1日 7600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