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6號
SCDV,114,抗,16,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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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羅仕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
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資金尚未入帳,貸款程序又較
費時,仍有對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延宕迄今,故希望給予
抗告人時間,原則上於款項順利入帳即可還款,最慢於民國
114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待資金 入帳等即可還款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3.01.30 6,000,000元 113.03.15 CH No 280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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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