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柯麗卿
被上訴人 李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85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開庭時因工作無法到庭
,為確保權益而提出書狀,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詳細情形交
待清楚,希望在被上訴人極不合理的修復賠償訴訟中獲得公
正合理的判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行駛在光明五街
欲右轉至縣政五街時,打了右轉燈號,以時速10公里以下的
速度確認左方直行車道並無來車後才右轉進入車道,在行駛
於縣政五街直行車道後才遭被上訴人自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
的左側前輪上方葉子板,待上訴人因突如其來的撞擊受到驚
嚇而平復心情後,隨即下車察看車輛受損情形,被上訴人當
下告知其因恍神才會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撞上上訴人車輛,被
上訴人自知理虧,當下告知其有保險,表示各自承擔損害即
可,而未另行書立和解書,致被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掩蓋事
實真相,謊稱係上訴人撞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原審法官
未察,逕予採認被上訴人在原審顛倒黑白的說詞,認為上訴
人係未減速而撞上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再者,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中所列工資費用高達新臺幣
34,944元顯不合理,原審法官卻採認之,益見原審法官之心
證有所偏頗且不合理,顯有不公之情,上訴人受不平待遇深
感冤屈,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給予上訴人一個合理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賠償數額
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
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
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
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