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蕭寶全
被 上 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
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何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
認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已認定車禍主因在於被
上訴人保戶邱瑞強未依道路標線停車,責任應歸於邱瑞強,
原審卻認定上訴人須負賠償責任,與初判表不符。
㈡、本件車禍碰撞輕微,僅造成邱瑞強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輕微凹痕,上訴人曾表達願
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合理解決爭議。詎
料,邱瑞強先於車禍次日告知其在附近修車廠初估修復費用
3、4000元,之後二日改稱原廠評估修復費用為7,500元,之
後改口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修復費用竟倍增為16,000元
,有藉機謀取高額賠償之嫌,又未扣除中古車折舊。
㈢、原判決未詳細審認本案事實,亦未參考初判表、現場照片、
修車前後照片、網路資訊顯示處理輕微碰撞凹痕,只須用吸
盤處理即可,無庸拆卸敲打等情,故上開修復費用並無必要
。是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法院重
新審酌本案事實。並上訴聲明:改判上訴人無庸賠償任何金
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製作之初判表,上載上訴人肇事
原因為「倒車未依規定」、邱瑞強肇事原因為「涉嫌其他引
起事故之違規(停等時超越停止線)」(原審卷第43頁),
非如上訴人所稱之邱瑞強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本身完全無肇
事原因云云。
㈡、又被上訴人實際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工資14,50
0元、零件1,500元),有訴外人壢威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第23、29頁),本院觀諸估價單所示
修復內容均係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右後門,並佐以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原審卷第25-27、46-47頁),可知估價單所示維修
項目與系爭車輛車損情況相符,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動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000元按碰
撞雙方各自肇責比例邱瑞強30%、上訴人70%計算,因而請求
上訴人賠償11,200元。再者,原審於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時,已將零件1,500元予以折舊,依系爭車輛出廠年月108年
7月計至車禍發生日111年8月26日,已使用3年1個月,折舊
後零件現值僅餘365元,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故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10,406元(計算式:(14,500+365)X70%=1
0,406)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上訴意旨所陳理由,無非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即上
訴人是否有過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等,均屬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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