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乙○○
具有高血壓、腦中風、癌症病史,領有第一類、第七類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由新竹縣政府安置於新竹縣私立○○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照顧中心),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
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選任田俊賢律師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
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相對人之子即
聲請人之父辛○○(下逕稱其名)與聲請人之母丙○○(下逕稱其
名)於86年3月29日結婚,惟因辛○○生性暴躁,聲請人自出生
起即活在辛○○對母親家暴之陰影之下。約於87年間,相對人
因簽賭而負債,故將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之房子出售,聲請
人父母只好攜聲請人在外租屋生活,自此聲請人即與相對人
毫無聯絡。嗣於聲請人2、3歲時,辛○○與外遇對象另組家庭
,並於90年3月16日與家母丙○○辦理離婚,之後聲請人斷絕
往來迄今,至辛○○死亡後,聲請人方知辛○○之信息,並已辦
妥拋棄繼承登記。綜上,聲請人自幼即未受相對人扶養,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為重度身障,因中風
導致無法自理生活,現於○○照顧中心安養,故目前無工作及
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聲請人於
出生時曾與相對人短暫同住過半年,故不可謂相對人完全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責,倘因此免除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
實有過當,是應酌減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始為公允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
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
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而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已71歲,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之父辛○○業
已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目前由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安置於○○照顧中心
,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又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是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先順位之扶
養義務人,本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
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
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
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
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
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
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
抗辯權。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自幼即無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聲請人之母到庭具結證稱:
(問:依據辛○○戶籍資料顯示,你與辛○○在86年3 月29日結
婚,在90年3月16日離婚?聲請人是00年0月0日出生?)都對
。(問:聲請人從出生至你跟辛○○在90年3月16日離婚時,由
何人扶養照顧?)都是我跟我母親出錢,那時候我還年輕,
也是由我跟我母親照顧。(問:聲請人從出生至你跟辛○○在9
0年3月16日離婚時,辛○○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都沒有
。(問:聲請人從出生至你跟辛○○在90年3月16日離婚時,相
對人及辛○○的父親有無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在聲請
人出生的那一年有同住過一陣子,期間約半年,相對人因為
忙賭博,也沒有扶養照顧聲請人,後來相對人也搬離。(問
:聲請人從你跟辛○○在90年3月16日離婚後,至成年為止,
是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跟我母親扶養照顧。(問:聲
請人從你跟辛○○在90年3月16日離婚後,至成年為止,辛○○
有無扶養照顧過聲請人?)都沒有。也沒有來探視關心過聲
請人。我跟辛○○還沒有離婚前,辛○○就已經有外遇。(問:
聲請人從你跟辛○○在90年3月16日離婚後,至成年為止,相
對人有無扶養照顧過聲請人?)都沒有,也沒有見過面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72、73頁),參以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證
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非虛妄。
(四)至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雖以兩造曾同居過,故不應免除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扶養義務之實
踐,應係指對未成年人身心之全面支持,不僅包括經濟資源
之提供,更涵蓋情緒支持、教育安排、日常照顧及心理安全
之建立,不能僅以「同住與否」作為唯一判準。況相對人身
為聲請人之祖母,自聲請人未滿一歲時即與聲請人分離,且
未曾主動聯絡、資助或照應聲請人,恣意漠視聲請人穩定成
長之需求,同住期間相對人亦未給付扶養照顧聲請人,兩造
間親屬關係長期疏離,形同陌路,致兩造毫無祖孫情誼且情
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衡
諸一般社會經驗,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免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