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因家人無力照顧
而居於康復之家,並屢因精神狀況不佳就醫,又聲請人無財
產、所得,僅靠社福資源、家人接濟,故不能維持生活又無
謀生能力甚明。聲請人之父已去世,近來均由聲請人之妹即
關係人乙○○擔負聲請人之生活及康復之家費用,然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為依法負扶養義務之人,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112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聲請人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31,211元之扶養費,且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父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及相對
人之妹共同生活,因不堪相對人父凌辱始於民國103年9月間
離家,然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入住康復機構之月費、醫療
相關費用,相對人都有與乙○○共同分擔,至113年8月間才未
再分擔。又聲請人雖身心狀況不佳,但其過往有多次就業經
歷,係因不願遵從雇主指令而離職,可見聲請人並非不具備
勞動能力,則其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已非無疑。況相對人
年事已高,身體不復健康,於110年4月20日因視力不佳被辭
退工作後,近日又檢查出腦阻塞,全仰賴勞保老年給付維持
生活與就醫需求,已無力再分擔聲請人4,000元以外之費用
。縱認聲請人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依聲請人目前生活所需
,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2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31,211元為基準,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又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3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
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
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
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之發生,必
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
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
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
(二)聲請人已成年,主張其因心智障礙,無法謀生,亦無任何財
產、勞力所得,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於106至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
並向主責社工查詢相對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見本院卷
第115至141頁、第147至161頁、第69頁),依前揭資料,聲
請人於104年5月後,僅曾於110年12月間、112年2月間有各2
週短暫工作,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目前
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另聲請人因身心障礙,多次
因犯竊盜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自110年10月起入
住康復之家迄今,現穩定於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經本院向該院函詢聲請人目前是否具備勞動工作能力乙節,
該院覆以「目前無法工作」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回函及所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67至172頁)。是聲請人雖正值
壯年,然依其精神疾病狀況,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無配
偶、子女,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係直系血親尊親屬,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三)相對人以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全賴勞保老年給付維持生
活與就醫需求,已無力再分擔聲請人主張之高額扶養費等語
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
證明、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9
3頁),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相
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並於112年度有利息所得5,260元,有
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5至37頁),可推知相對人尚有財產及存款,依上開
相對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其負擔扶養義務後,應仍可維持自
己原有相當之生活,故認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而應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用。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新竹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31,211元作為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惟審
酌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已多年未有穩定工作,每月安
置費用約為9,150元(大月為9,300元、小月為9,000元,以平
均值計),另有其他數百至1、2千元之雜項費用,因聲請人
四肢尚屬健全,可從事簡單、重複性之工作,主責社工亦請
康復之家安排簡易之勞動、家庭代工等工作來抵償部分雜支
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主責社工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9、186頁),綜衡聲請人之需要,並參酌相對人之
上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身分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扶養
費以9,437元為適當,扣除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聲請人4,000元之扶養費。又此部分係命相
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
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
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
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本院雖
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
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之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