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1號
SCDV,114,家聲抗,1,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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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彭筱倩
劉芷芸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何宜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甲○○ 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為身心障礙者,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告人即苗栗縣政府為其
監護人,關係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原法院衡酌甲○○ 經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實施精神鑑定之結
果及全卷事證,認其疑似精神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其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苗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苗栗縣政府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甲○○
自民國87年間起即由關係人即新竹縣政府以遊民身分安置
,並進行個案管理服務及支付費用。是無論過去病史、身心
狀態、生活狀況等關乎甲○○ 之身心情形,新竹縣政府均較
苗栗縣政府知悉甚詳。又苗栗縣政府曾洽詢新竹縣政府社會
處社會救助及社工科遊民承辦人員,原有意將甲○○之戶籍遷
至新竹縣,然僅因尚未能尋得戶籍之設置地點,始遲遲未辦
遷移。甲○○現已屆高齡,且長期均由新竹縣政府進行個案
服務管理,對於其情況最為熟知。考量照顧及相關福利申請
之就近性,建請改定新竹縣政府擔任苗仁丑之監護人,並協
助戶籍遷徙,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甲○○辯稱略以:考量其戶籍地設於苗栗縣,日後申請身障證
明及相關補助等節,均有賴設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苗栗縣
政府核准或給付。從而,本件應由苗栗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
,較屬妥適等語。   
五、新竹縣政府則表示略以:甲○○之戶籍現在還是在苗栗縣,且
甲○○是安置個案,新竹縣政府也有個案戶籍地在新竹縣,但
安置於外縣市之情形,反之亦然,這樣的案例一直都有,應
維持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裁定宣告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甲○○之監護人,指定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苗栗縣政
府就原裁定選定其為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則未據
苗栗縣政府及甲○○等人表示不服。是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苗仁
丑之監護人是否宜由苗栗縣政府擔任,合先說明。
(二)查甲○○為00年0月00日生,戶籍資料無父、母之記載,出生
地為臺灣省新竹縣。其於87年12月9日經苗栗市戶政事務所
苗市戶字3594號函核准補報戶籍,87年12月9日初設戶籍登
記,102年6月21日補填出生地。另據甲○○的機構紀錄及其代
理人描述,甲○○原為苗栗地區遊民,103年間經民眾通報,
由苗栗縣社工將甲○○轉至新埔長照中心接受照顧;後來苗栗
縣社工再將甲○○轉回苗栗社福機構安置,於108年再次轉回
新埔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林正修診所11
3年8月23日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頁、第31至37頁)。是甲○○目前雖係在新竹縣境內之桃園
仁愛之家附設新埔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安養,惟其戶籍係苗栗
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發函核准補報,並初設於該縣,嗣後亦
係經苗栗縣之社工來回轉介始至現所在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安養,自堪認甲○○之戶籍管理及相關社會福利事務實由苗栗
縣政府主責。
(三)又身心障礙者保障通報及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身
心障礙者保護通報案件之管轄,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受理
身心障礙者保護案件之通報:為身心障礙者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協調其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且參酌卷附之衛生福利部107年10月1
6日衛授家字第1070902134號函、司法院秘書長107年10月26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70028395號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所示意旨: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條、
第6條及第7條,關於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需求之評估及提供
有關規定,建議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
法制。從而,本件依法自應由甲○○之戶籍地主管機關即苗栗
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為適當。
(四)再者,考量甲○○已高齡85歲,身心機能退化情形明顯,現已
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可認其將來有健康狀況持續下滑,而恐
有不適宜持續於新竹縣接受安置,抑或需轉至其他縣市之醫
療院所、機構接受治療或長期照護之可能。若依循苗栗縣政
府所指摘之模式,未來恐將再度衍生改定監護人爭議,並影
響苗仁丑使用社會福利及補助權益之連貫性,而顯不利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由甲○○之戶籍所在地縣市主
管機關任監護人,方能由其統一主導協調前述問題,較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本件仍應由苗栗縣政
府擔任甲○○之監護人為宜。 
(五)綜上所述,甲○○之戶籍自87年間起即初設於苗栗縣迄今。而
苗栗縣政府確實長時間主責甲○○之相關社會福利事務及補助
業務,自有關懷照顧及掌握甲○○生活照顧狀況之責。且新竹
縣政府亦已陳明受監護宣告個案之戶籍地與住居所地不同乃
有持續存在之案例等語,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甲○○有務須
由新竹縣政府擔任監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認由苗栗縣政府
行甲○○之監護人職務,依法自應較新竹縣政府適當。從而,
苗栗縣政府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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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