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靜慧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明訓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因其目前並無法獨立處理日常複雜事務,且
無法理解案件情況,亦無法為訴訟行為,其現所有生活起居
均係由香園教養院社工協助照料,因其父親已於113年8月間
去世,其母親亦於109年5月間去世,至相對人雖尚有一胞妹
黃嘉羚,惟經香園教養院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胞妹前來探望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胞妹均置若罔聞,復查無其餘
親戚朋友可出面協理相關事務。是相對人並無親屬可資提供
照護,又目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
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212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三重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新竹市立馬
偕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香園紀念教養院醫療聯繫單、
聖母診所轉診單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
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
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