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145號
SCDV,114,家聲,145,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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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黃薇馨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蔡鴻銘(CHOI HUNG MING TIMOTHY)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1、62號暫時處分(
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命相對人得自民國114年4月1日接
回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照顧,嗣由兩造輪流照顧
子女各一個月,然並未限制未成年子女OOOOOO出境,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OOOOOO均具有雙重國籍,相對人得執未成
年子女OOOOOO之他國護照出境,一旦出境,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OOOOOO恐此生不復見,且相對人曾將強行未成年子
OOOOOO抱離現場並上車,亦曾在泰國旅行期間,對未成
年子女OOOOOO施以物理上暴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
1項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有必要
時」,係指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
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
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又停止執行係停止一個已合法生
效之法院裁定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
停止執行時,應採嚴格標準。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兩造已於本院和
解離婚,各自聲請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27、34號)。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4年3月1
2日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略以:兩造輪流照顧並將未成年子
OOOOOO攜回同住1個月,聲請人已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
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相對人可能攜未成年
子女OOOOOO出境,聲請人恐此生不復見兩名子女云云。惟
查,OOOOOO原與兩造居住在大陸深圳,並在該處就學,大
深圳OOOOOO之慣居地,113年9月兩造偕同OOOOOO
臺探親後,原預定於113年10月6日返回大陸深圳等事實,有
訊問筆錄可參,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附卷可參(見
家暫61號卷第60至61、163至164頁、家暫62號卷第33至35、
45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6日未與相對人充分溝通,即擅
將未成年子女OOOOOO攜至新竹娘家同住,改變未成年子女
OOOOOO生活及就學環境,相對人至今無法正常穩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對聲請人提出略
誘罪之告訴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對話紀錄訊息、報案三聯
單等件可佐(見家暫61號卷第19至31頁),故聲請人始為先
行搶奪子女之一方。倘聲請人認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OOO、O
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時間與方式有變更之必要,自應與相
對人協議或循相關法律途徑主張,而非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OOOOOO攜離主要生活地點之手段為之,是聲請人主張系爭
暫時處分裁定執行結果將造成相對人攜OOOOOO出境云云,
實係倒果為因,尚難憑採。再者,OOOOOO之護照目前係由
聲請人保管(見家暫61號卷第63至64、163頁),聲請人空
言主張相對人可能單獨聲請他國護照後,攜OOOOOO出境,
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屬臆測,無法以此認定本
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對未成年子
OOOOOO施以暴力之情形,未據聲請人提出驗傷單之客觀
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證明有禁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OOO、O
OO會面同住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認為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執行之結果難認有何導致
聲請人受不易回復損害之情形,本件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故系爭暫時處分裁定雖經本
件聲請人提起抗告,系爭暫時處分仍不應停止執行,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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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